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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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4〕3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6日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城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热源、供热单位资质审查、年度检验、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负责本市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成本;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工作;

(九)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发改委、规划、财政、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应当做到分户计量、室温可控。分户计量是指公共建筑以栋(或系统)、居民住宅以户(套)为单位进行计量的采暖系统;室温可控是指通过对散热设备水流量的调节控制室内温度。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热水连续供热、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室温可控的原则,进行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系统的设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但尚未安装且未采用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系统的设计文件,应当及时退回原设计单位按规定修改。施工单位按修改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对本办法实施前既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不符合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采暖系统,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改造,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室温可控。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不符合分户计量、室温可控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并网,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并网后需改建为热力站的锅炉房,房屋和土地可根据规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移交供热单位使用。

第十条 承担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植树、爆破、排入污废水等;

(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仪表等设施。

第十四条 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室外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七条 采暖系统按照产权界限划分进行维修(住宅用户以单元阀门井为界,集体用户以合同约定或该单位供热系统入口阀门井为界)。热用户也可委托供热单位进行维修,双方签订维修协议,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定书面供热合同。热源单位与城市供热单位应签定供热合同,城市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签定入网合同和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供热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为摄氏18度左右,不低于摄氏16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对于居民住宅,已实现分户控制的,实行分户供热;尚未具备分户控制的,实行单元控制供热。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热单位申请,办理入网手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城市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费或由原产权人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定期对不同层次、朝向的热用户进行测温;

(二)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遵章守纪,尽职尽责,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防寒冷保护措施;

(四)室内装修、装饰不得影响保温采暖;

(五)及时维修采暖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采暖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六)阻碍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护、抢修;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的原则。城市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或根据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欠交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逾期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在未实现分户供热前,实行以单元整体收费,凡不按规定的时间或合同规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产权人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也可由产权人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采暖设施的申请,但必须保证供热管道的穿越。

第三十条 特困户的热费,供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凭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给予优惠,其优惠欠收的热费由市财政核定后拨付供热单位。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限热或停止供热。

(一)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二)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热的;

(三)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签订或变更供热合同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城市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单位,是指为热用户提供热能的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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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二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二年国库券条例
1982年1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调整和发展国民经济,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确定发行一九八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每年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一百元和一千元六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本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办理。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十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写、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装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当日清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设施工必须围栏作业;建筑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清洁干净。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和清洗业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各自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及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八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三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产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四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四十二条 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四十三条 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
  第五十条 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
  (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
  (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
  (七)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
  (八)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禽的;(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及时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或者不按批准期限清理撤挂的;
  (二)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篷或者临街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破损、污损或者内容过时,不及时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的;
  (三)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不在当日清理的;
  (四)厕所、化粪池满溢外流,污染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临街建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三)临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栏作业、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拆除违法建筑不及时清理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二)擅自接纳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30元罚款;
  (三)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苫盖、密闭运输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遗撒、泄露,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四)未领取城市垃圾准运证或者不按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路线拉运垃圾的,每车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火车、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的,每立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道路工嗜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美容和清洗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