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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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业经2002年12月23日第4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姚辉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补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最低生活救助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与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具体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介绍其就业,组织参加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或者两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80周岁以上),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0%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政府对其家庭采取每人每月定额救助30元或者采取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八条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由县级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妁,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铁岭经济开发区每人每月130元;农村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二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货币收入。
第十一条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行业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五)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月收入按上一年度所在乡 (镇)农民人均实际收入除以12个月计算。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银行、邮政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应当每两个月核查一次,并将核查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市)区内迁移的,持县(市) 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级财政为主进行筹集,除省级财政给予的适当补助外,保障资金的缺口由市、县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配套解决。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终端。
第二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8日发布施行的《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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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政府


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黑政发(1985)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殡葬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全市城乡均为火化区。凡本市城乡居民、驻齐人员、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死亡后,均须实行火葬。
第四条 尊重回族的丧葬习惯,允许建立回族墓地,但要加强管理,不准乱埋乱葬。对愿意火葬的,要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水源地、江堤、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允许建立的回族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告,限期迁出或就地、移地深葬。逾期不办者,
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雇人平毁,其费用由丧主承担。
在本规定颁布后于上述区域内埋坟设墓的,由丧主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六条 禁止出售、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收缴其土地和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参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出售棺椁和丧葬迷信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各单位要积极为火葬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严禁为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方便。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销司机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国家职工(回族除外)和享受劳保待遇的职工家属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优抚对象和贫困户,当年不予优待和生活救济。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对以暴力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30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搞好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和齐政发〔1983〕13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殡葬改革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7月12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0〕5号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称办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以下称复查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以下称复核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依法、及时、

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三)逐级办理,三级终结。

第二章 复查复核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具体可参照 “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组建模式,见吉政办函 〔2009〕20号),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 (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以及其

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对造成重大影响,发生严重事故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报告工作

情况。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负责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人员也要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处理(复

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要按行政机关的受理权限分级提出。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作出的,由该

级政府的上级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二)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工作部门作出

的,由该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省政府工作部门作

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 (复查)意见,

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的信访事

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

(二)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应书面提供具体信访事项;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途径得到救济;

(六)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必须是在收到处理

(复查)意见书之日30日内,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七)多人对同一处理 (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人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且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申请复查(复核),经有权办理机关重新受理的,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方式:

(一)书信邮寄;

(二)直接送达;

(三)通过信访工作办理(复查)机关转送。

第十条 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相关的文件、政策和事实依据等材料;

(四)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请书的内容:

(一)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名称;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名称;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事实及法规、政策依据;

(四)复查(复核)申请日期和有效的身份证明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多人申请同一信访事项的应提供推选代表委托书,推选人应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登记和初审

第十三条 有权处理机关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按照时间顺序逐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复查(复核)机关应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

(四)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五)复查(复核)机关要在受理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复核)工作,并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六)已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信访人要求撤回的,经书面申请可撤回,同时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如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可依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具体内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有权处理的政府工作部门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信访事项涉及2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或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复查(复核)小组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

有权处理的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

请,也要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可根据需

要,要求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法规或政策依据;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根据;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包括有关通知书、告知书、笔录、送达回执等;

(四)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复查 (复核)机关需要信访人补充有关材料的,

可要求信访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逾期不提供的,对信访人申请事项可终止办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资料;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提交的资料;

(三)复查(复核)工作中取得的其他证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如申请人提出且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信访调查。信访调查的方式:

(一)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二)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调查指证;

(三)依法到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

复查(复核)机关在进行信访调查过程中,要整理和保存好

有关资料,并做好详细的调查记录。对于调查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有关情况,要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如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复查

(复核)机关按照《吉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规定举行听

证,也可以指定由办理(复查)机关举行听证。上一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要指派人员对听证会全过程进行监督。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

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凡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由负责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章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和论证,拟定复查(复

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政策准确,程序合法有效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维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撤销或变更:

1.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规和政策依据错误的;

3.结论不明确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办理(复查)机关未按复查(复核)机关要求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

据、依据不充分,予以撤销,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办理(复查)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 (复

核)机关审批同意后,由复查(复核)机关下达信访事项复查

(复核)意见书。

(一)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核并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1.对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直接呈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2.对撤销或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单位审核会签后报复查复核委员审批。

3.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请复查复核委员会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

(二)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相关程序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诉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依据的法规和政策及事实情况;

(三)结论性意见;

(四)如为 “复查意见”则告知下一步申诉途径,如为 “复

核意见”则告知此信访事项终结(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

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均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复核机关的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在送达信访人之前,要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备

案。经审核同意的,履行送达手续;经审核认为信访复核意见存在问题,应退回复核机关重新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被责令撤销或变更的处理(复查)意见,由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处理(复查)意见或执行

变更意见。被责令对信访事项重新进行处理(复查)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复查(复核)

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上级政府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七章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直接送达信访申请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直接送达时信访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中将情况予以说明。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并保留邮寄存根。因信访申请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送达的,可进行公告送达。

第八章 信访终结意见认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认定:

(一)由省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经本单位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经复核机关或者负责复核的专门机构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

(二)由省级以下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要由市(州)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报国家信访局。

第二十九条 对复核意见的程序性认定:

(一)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的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根据处理流程进行登记。

(二)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报送的复核意见进行程序性认定,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将该信访事项明确为不再受理的范围;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办理部门重新办理。

本办法附件中《信访事项公文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签收”

一项由信访人本人签字并签署是否同意。

第九章 存档备案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所有资料要由专人负责进行整理,案件结束后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