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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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字〔2007〕4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根据《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省建设厅《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负责绿地建设的审批和监督。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并负责城市绿地的建设及日常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竣工认可,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线界定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绿地规划应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七条 城市绿线界定规划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城市绿化应保证生态功效,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突出地方特色。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塘、河道、鱼池、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在控制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未形成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台帐,负责颁发绿化管理证,确定维护和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管辖单位负责;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开发。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地上设施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根据《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对达不到绿地标准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绿地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配套建设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在工程申报验收前全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规定交纳占用绿地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绿地、树木损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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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私营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私营企业主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保护私营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须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归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企业主不得停止职工工作、停薪或降低工资待遇;职工应遵守企业制度和纪律,照常进行生产、工作。
当事人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制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五十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五十人以下的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以下统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主代表;
(三)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主代表由企业主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其中三方代表的人数应当相等,具体人数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主协商确定。
第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工会小组组长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小组。
第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以邀请当地私营企业协会的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五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商谈活动。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先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企业公布解雇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确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六十日内结案。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
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收费标准,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5月5日
事实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基本方法


   事实推定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基本方法之一。推定依照是否有法律规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前者系法律明确规定如果A现象发生,即确认B事实的存在。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即依法推定为非法所得,予以定罪处罚。后者是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的推定。当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进行调查和计算,确认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掌控了多少财产,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进行比较,发现两者之间的差额巨大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事实推定认定该财产来源不明。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无法说明财产的来源。

举证责任倒置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又一基本方法。本文所称举证责任倒置,简单地说就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财产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反之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差额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予以自行证明,是由该财产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这些财产来源渠道的隐秘性及其历时性和多源性(较长时间,具体来源多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公共职务纯洁性的特殊需要,实现既不冤枉无辜又不放纵犯罪的司法目的。当国家工作人员有以下几种情形时应认定为其不能说明财产来源,该巨额财产系来源不明财产。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拒不说明差额财产来源,即既不解释该财产的合法的来源,又不交代该财产系贪污受贿所得,面对司法人员的询问三缄其口;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说的财产合法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真实来源而故意作虚假说明,比较常见的手法就是称该财产为已故父母的遗产或海外亲友赠送,对此,司法机关应调查其已故父母生前的经济状况,是否有可能留下遗产,是否有海外亲友,如果查实其父母生前贫困,不可能有巨额遗产或其根本没有海外亲友,即可确定其说明虚假,认定其不能说明。

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对巨额财产来源的举证责任是有限的。他不需要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一般只需合理释明,即符合情理的说明,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其证明义务就已完成,如国家工作人人员说明了财产的来源,虽其中部分经查属实,而另一部分既不能找到证据否定其的说明,又不能确证说明真实,这种情况不能作为不能说明处理。也就是说并不是要国家工作人员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来源的合法,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司法机关去查证核实,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说明的真实性负责。因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他们必须提供说明不真实的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提出的财产来源是虚假的,否则,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已经说明了财产来源。如张某说明其财产中有15万元是其朋友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这些人的姓名,经核查,得到了其中5人的证实,但其他多名证人因外出做生意等暂时无法核实,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张有获取此笔财产的可能,这种情形,我们不能认为是行为人未能说明财产来源,而只能认为其已经说明,作合法财产处理。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熊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