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钦州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钦政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占有、使用或代管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不得随意变更国有资产使用性质。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以保证本单位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为前提。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必须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提供申请、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产权登记证和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等。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另须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等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协议)。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将与招标结果相关的合同(协议)副本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属于对外出租的,报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资产经营机构进入市场公开招标、邀标(除国家另有规定和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协议出租外)。属协议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当期平均价格。不得以实物、劳务等非货币形式抵付租金。
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需要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原租者优先续租。
(二)属于对外出借的,报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协议)。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属于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进行充分的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进行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出租单位在收入抵扣后5个工作日内,将余额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进行专项登记,实行专项考核,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签订的有关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协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对有关项目认真进行清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办相关手续后,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总称。
行政单位包括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包括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三)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组织收入、弥补经费不足的一种经济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五)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与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六)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十九条 此前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与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则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钦南区、钦北区和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31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机械电子厅、局,轻工业厅、局、总公司,纺织工业厅、局,各检测单位:
自一九八三年对出口机电产品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有效地促进了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为使这项工作更好地开展,现将经过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出口机电产品。《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门(以下简称产品归口部门)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负责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归口厅(局)(以下简称产品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会同上述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 凡生产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工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出口时,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企业标准。对有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应达到产品归口部门颁发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贯彻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要求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产品归口部门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产品门类、品种或者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许可证,应按规定填写并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产品归口厅(局)审校签署意见。
第八条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生产厂将样品和申请书连同技术资料寄送到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检测。
第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条 经检测产品符合要求的,由负责考核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对该产品的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对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合格的,应将申请书、检测报告、考核报告等送所在地商检局,所在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认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考核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生产厂、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型产品的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必须在试制完成并经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质量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检测产品不合格或者经考核生产厂不合格的,由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条件考核的单位向生产厂寄发不合格通知单,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和归口厅(局)。
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或者生产厂,改进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不合格,自寄发不合格通知单之日起至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产品归口厅(局)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需要经国家商检局归口部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商检局、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产品归口厅(局)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内索赔、退货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地商检局和产品归口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厂责任的。
(二)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及其生产厂、经复查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应当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厂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者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制定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产品检测,生产考核等工作,依照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商产品归口部门做出规定。原有关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规定,与本文不符者一律以本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