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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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关于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意见》(劳社部发[2004]15号)精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进一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全面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8号)要求,各地区、各行业要严格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指标通报制度,必须按时填报《职业技能鉴定质量通报指标》(附件1)。同时,要建立奖惩通报机制,对优秀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评估不合格或严重违规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和惩处。

二、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各地区、各行业要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同时,要设立并公布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督电话或网址,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三、认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各地区、各行业要结合鉴定所(站)和考评人员年检工作,开展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活动。要按照我部《2005年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附件2)要求,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计划,并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的自查工作。

四、对职业技能鉴定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质量控制。考核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向社会公开鉴定的职业、等级、时间、地点、申报条件及办法、收费标准等;考核中,考评人员和考评组长以及监考人员要在考场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考评人员和考评组长要在考试成绩单上签字确认;考核后,各鉴定站(所)长在上报的考生成绩名册上签字确认、职业资格证书经办人和批准人在证书办理表上签名确认。

五、认真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制度。各地区、各行业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劳社培就司函[2003]126号)要求,以现场督考为重点,采用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经常性检查与鉴定技术支持部门负责实施现场督考相结合等方法,试行质量督导人员对现场过程质量签字生效的制度,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六、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认证工作。各地区、各行业特别是省(地市)级和行业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机构以及一些条件较好的鉴定所(站),要积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认证扩大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管理和自身能力建设,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逐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内部制约和退出机制,进一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影响力。

七、加大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各地区、各行业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个人的违规行为,要发现一起,严厉查处一起,以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克服畏难情绪和本位思想,绝不允许隐瞒事实或不查处。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指定专人负责调查核实,认真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上报我部,我部将定期向全国通报。

八、加强对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各地区、各行业要建立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诚信档案,对考评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出现考评问题的不能续聘。同时,要加快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建设,开展质量督导人员资格培训与认证工作,加强质量督导人员管理,把质量督导工作落到实处。

九、开展职业资格证书查询工作。各地区、各行业要充分利用网络和通讯等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和开展职业资格证书查询业务,力争今年实现全国统一鉴定、技师等级和中英文等职业资格证书的查询功能,增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透明度,为用人单位、社会和广大劳动者提供高效快捷的服务。

各地区、各行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并于6月15日前报我部。如遇到问题,请及时通报我部。

联系方式: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职业资格处

刘新昌(010)84201673(传真)

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质量督导办公室

王欢(010)84661125、84661120(传真)

附件:

1.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工作通报指标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new-1.jpg

2.2005年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3.doc
附表1:劳动保障部门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4.doc
附表2: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5.doc
附表3: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6.doc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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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行社公司化改造后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行社公司化改造后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9月20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今年以来,经各地体制改革主管部门的批准,一些旅行社企业正在进行公司化改造。为了规范改制后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海外旅行社命名惯例,经国家旅游局领导批准,现提出以下规范意见:
一、旅行社因改制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体制改革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更改名称报告和企业改制后的章程。
二、改制后旅行社企业名称一般应由以下四部分组成:1.地名;2.字号;3.行业名称;4.企业组织形式。例如:
1.北京市(地名)××(字号)旅行社(行业名称)有限公司(企业组织形式)
2.上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三、除上述经体制改革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外,其它旅行社企业仍实行我局下发的名称规范。



1994年9月20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企业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中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受托人将其整体或部分财产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交易除外。


  第四条 政府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的监管。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由海南省证券管理部门主管。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平、公开、公正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向;
  (四)专门的交易场所和完善的通信系统;
  (五)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财务、会计、法律和工程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交易和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查产权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主持产权交易的日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监督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出具产权产易证明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交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被整体交易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由交易双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条 负债的企业事业单位被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卖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可以交易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买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对交易对象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售、公开拍卖、招标出售形式,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等。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实行公开买卖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整体出售的企业事业单位交易合同除载明交易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合同各方基本情况和关于交易对象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及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允许代理,代理活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交易各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割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各方有下列行为的,不得进行产交易;情节严重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二)违反交易规则和交易程序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撤销批准文件的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产权产易中介机构为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提供不真实材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因此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产权交易市场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非法谋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产权交易的具体规程,由省产权交易机构制订报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确认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