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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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 公厕应当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厕的选址定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城建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确定。
第八条 公厕规划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的用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除下列规定外,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上款第(一)、(二)、(三)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
第十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实行水冲式,并逐步提高档次。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新建、扩建或改造。
第十三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城建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占用独立式公厕。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拆除独立式公厕,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还建;确实不能先建的,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四章 公厕的保洁
第十五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有关单位也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六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面清洁,无垃圾、污物;
(二)便池、便器干净,无尿碱、粪便和其他污物;
(三)墙体清洁,无涂画痕迹;
(四)室内空气流通,无臭味,无蝇蛆。
第十七条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理粪窑,及时抽排粪便。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管理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厕维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督促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保持公厕卫生清洁及设备、设施完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元至5元罚款;
(四)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五)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对管理单位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及厂矿企业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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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分析检讨
-------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明文规定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1]制度并制定了比较严厉规制措施,本文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通过对《公司法》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其抽空了一人公司制度的价值,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因此仍有继续检讨和修正的必要,并且这种修正不应该仅仅是制度上的,而更应该是观念上的。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检讨

一、前言

自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第一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一人公司因其经营与组织方式更为灵活,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2]、有利于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已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确认。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顺应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在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视为“我国公司立法上实质的飞跃”[3],“应当得到应有的赞誉”[4]。本文虽也认为《公司法》在制度上对一人公司予以确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同时认为,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在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仍有检讨的必要。

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定的特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具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设置了严厉的规制措施,“这反映出我国公司立法对此较为慎重的态度。”[5]二是只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定,而未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

三、对《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制措施的检讨

鉴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在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同时,又于第59条、第60条、第63条、第64条设立了5项规制制度,目的是降低一人有限公司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实现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平衡[6]。但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这其中的两项制度明显与一人公司制度的宗旨相违背,且不具备操作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提高设立门槛,违背一人公司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这一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资信能力,但公司的资本只是公司财产的基础,随着公司营业的开展,公司的资本与资产严重脱节,公司主要以资产的形式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注册资本本身并不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信用保证。

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和支持企业的发展,现在却规定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更严格的出资方式,这样规定既不能为债权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也违背了一人公司鼓励投资、保护营业自由的制度目的。

第二、加大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几率,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故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实际上已不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种长期持续状态,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证明某一特定事实是否在相对比较容易,但要某一状态是否持续却难以实现[7]。由于一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实践操作上很难做到完全分开,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使股东几乎不可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均保持彻底分离状态。

显然第64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增加了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意味着一人有限公司比起普通有限公司更有可能被揭开法人面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比起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有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8],这在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否认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制度刺激投资的关键,即是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怀疑,表明立法者已经预设一人公司必然会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在提高设立门槛的同时又科加了严厉的规制措施,如此规定,除了大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而外,“相信没有几个人还愿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9]。

四、未对实质上一人公司[10]予以规范的后果;

尽管《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有着上述的不足,但假如《公司法》同时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则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等形态相比,仍然具有比较优势,毕竟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

但是,由于《公司法》未能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这个立法空白实际上使一人公司的作为一种企业形态的制度优势彻底丧失。

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规范,使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又规避了法律的苛刻规制,其唯一的法律障碍不过是要求两个股东而已。自然人投资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自然会衡诸利弊,利用这一立法空白而非按《公司法》的苛刻要求设立一个名义上的一人公司。

另外,在《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前,“已取得合法地位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实质也属于一人公司,但由于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制,仅仅因为出资人的不同,就享有差异很大的制度安排,这难免为规避法律者提供了另一个法律漏洞”[11]。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方面抽空了该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应该说是存在缺憾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关于具体的完善措施,已有诸多论述[12],本文无意赘述。本文拟借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缺陷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立法观念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改革开放以来,涉外税收征管制度逐步完善,征管工作不断加强,保证了涉外税法的正确贯彻,积累了经验,取得了较好成绩。但是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的迅速发展,涉外税收征管仍有不少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现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既是依法征税,组织收入的需要,又是维护国家权益,服务对外开放的需要,也符合依法处理偷税、漏税、避税的国际税收惯例。当前,各级税务部门要紧紧依靠当地党政领导,充分认识加强涉外税收
征收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克服顾虑,排除困难,把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同坚持依法治税、维护国家权益、更好地服务于对外开放联系起来,进一步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认真抓好反避税工作。依照税法规定,认真开展反避税工作,是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方面。当前反避税的工作重点是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收管理。为此,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1992年下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认真抓好企业与其关联
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申报工作;选择好审计对象,组织调查审计力量,做到查一户,落实一户。各地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择确定为重点调查审计企业户数的30%。今年各地税务部门调查审计不得少于3至5户,沿海地区可适当增加调查审计户数。调查审计的重点是连年
亏损而又连年扩大投资的“常亏不倒户”和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并要建立审计档案,总结典型案例。
三、继续抓好反偷漏税工作。开展反偷漏税是涉外税收的一项长期性、经常性的任务,要继续努力抓好。当前,一是抓好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合汇算清缴开展税务审计,每年审计面要达到1/3,保证3年内对所有开业投产企业全部进行一次审计。二是全面推广“审计
工作底稿制度”,使审计工作逐步达到规范化、制度化。三是要建立分析制度。要及时解剖偷漏税的原因,找出症结,研究制定对策。四是各地对查证核实的偷漏税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严肃处理。
四、加强零散税源的控制管理。涉外零散税源具有分散性、流动性、难于控制与征收的特点。因此,各地要与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加强税源控管;严格实行扣缴税款制度;加强税务部门之间的协作,努力管好管严,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灭漏管户。
五、严格执行来料加工企业的税收规定。各地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对现有来料加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来料加工条件,没有按税法规定纳税的要坚决纠正。同时要主动宣传税法,争取部门配合,彻底解决以来料加工名义而直接进行生产经营的避税问题。
六、坚决纠正擅自越权制定税收优惠问题。为了维护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坚持税法统一、税权集中的原则,凡是擅自越权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无效。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1992年《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通知》和今年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
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精神,结合清理开发区工作,全面检查清理纠正越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并将清理结果于七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七、严格控制工商统一税减免税审批。由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参照内资企业税负水平进行了调整,因此原则上对以税负不平为由的减免税申请不再审批。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开业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减免税一律不批。关于减免税的审批权限,除中央规定的个别省市外,都要逐级上报国
家税务总局审批,各地不得自行审批。
八、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审查企业资格。各地要结合税务登记证的统一发放,重新进行税务登记管理。凡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的,停止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配合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九、明确收入任务,加强涉外税收收入的考核工作。今年涉外税收要争取超过170亿元,比年初计划的158亿元增加12亿元,比上年实际再增长10个百分点,并将涉外税收收入计划单独下达各地,各地要保证落实、完成。
十、加强涉外税收工作领导。各级税务部门要把涉外税收征管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制定方案,真抓实干,注重实效。要加强涉外税收的机构,充实人员,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建立反避税的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采取适当的措施,不断提高反避税的水平。要加强干部培训,提
高业务素质,以适应工作的需要。要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政策水平。在开展反避税工作中,要坚持积极稳妥,内紧外松的原则。



199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