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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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办法


晋市政发(1995)43号
1995年5月31日




1992年,我市先后以晋政发(1992)39号、40号两个文件公布过《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暂行规定》和《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实施两年多来,确实推进了全市的对外开放。为适应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和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加大开放力度,加快“三引进”步伐,现就有关优惠政策与办法修定如下:

关于“引进资金”

第一条 资金引用,包括外高(含港、澳、台同胞)、国内各省、市和民间来我市的投资、外地金融组织来我市的投资或提供的贷款。

第二条 引进的资金,主要从事于:(1)加强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变我市的投资、外地金融组织来我市的投资或提供的贷款。

第三条 为鼓励引进资金设立“引进资金”的引荐奖。引荐奖根据引进资金利率的高低和使用期限的长短,以及从事投资的项目确定。

1、引进资金利率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使用期在一年以上,两年之内,从事第二产业中的一般性加工工业项目,及第三产业的房地产业开发、旅游、商业服务、娱乐性等项目,可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2%提取佣金;使用期在两年以上、五年以内的,按3-5%提取佣金。

2、从事农业开发、基础工业、基础设施文教卫生、体育项目的,使用期在五年以内,利率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可按引资额的5%提取佣金。

3、从事高新技术项目,使用期在二年以内的,按3-5%提取佣金;使用期在三年以上、五年以内的,按6-8%提取佣金。

佣金在引进资金全部进入用户单位帐户一个月,并经银行认可后,由用款单位一次付清。

关于“引进人才”

第四条 引进人才是指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各种渠道,多种形式,邀请、聘任市外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来我市进行科研、设计、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引进的人才,必须是能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节约资财和能源,在生产、科研、工艺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创造,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作出成绩的学者、技术专家、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六条 对应聘来我市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他们的住房等生活问题,并保证其成果权属和分配利益;组织人事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要作好服务工作,确系国家干部、高级科技人员因应聘来我市工作,被原单位开除或自动辞职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补办档案及身份认可手续;对特殊优秀人才需要解决家属,子女户口的,允许解决1-3名城镇户口。

第七条 引进的人才,通过自己的努力,使企业新增利润的,经市企业主管部门认可,除享受正常的工资福利待遇外,按新增利润的5%给予奖励;使亏损企业扭亏为勇的,除享受厂长(经理)的工资待遇外,按企业实现年利润的5-10%给予奖励,并对其引荐人按当年新增利润的1-3%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对引进先进管理办法和经验,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并得到社会认可, 得以准广的管理人员,视情给予奖励。

关于“引进技术(项目)”

第九条 引进技术(项目)是指团体、企业和个人,通过一定的贸易途径或经济技术合作,从外地获得我市所需要的适用而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投资项目。

第十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必须符合有利于推动我市高新技术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优化调整,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节约材料,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充分发挥我市资源;有利于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有利于保护环境,有利于提高我市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主要以下列内容为重点:

1、煤炭行业以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为重点,提高和改造矿井,改革采煤办法,提高资源利用。

2、冶金行业主攻生铁质量,延伸铸造加工,走规模经营,减少资源浪费。

3、化工要依托原料优势,引深产品加工,加强综合利用,向高、精、细方向发展。

4、食品行业,重点是开发山楂、黄梨、绿豆、核桃乳等系列绿色食品。

5、轻纺、丝绸业主要是开发新品种,提高附加值,发展适销对路的名优产品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十二条 对引进有利于调整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高新技术项目及技术设备成功者,给予奖励。待投产后,按引入项目(技术设备)实际投资额的1-2%提取佣金,由引进单位一次付清。

第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通过技术成果转化,为我市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引荐人重奖。

奖励办法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四等奖;

特等奖:引进的技术(项目)通过技术成果转让,为企业年新增利润400万元以上,奖励引荐人员使用面积70平方米的居室一套,桑塔纳轿车一辆及年新增利润的5%奖金;

一等奖:年新增利润在300至400万元者,奖励使用面积70平方米的屋室一套和年新增利润的5%。

二等奖:年新增利润在200至300万元者,奖励年新增利润的8%;

三等奖:年新增利润在100至200万元者,奖励年新增利润的9%;

四等奖:年新增利润在20至100万元者,奖励年新争利润的10%;

以上奖金,经审计部门对所实现利润审计后,由所在企业一次性付给。除上述办法外,企业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奖励办法。

关于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含港、澳、台同胞)来我市直接投资,兴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或通过租赁、购买、承包等形式,对我市企业进行改造、嫁接等。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办下列企业:

1、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商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

2、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行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

3、对资源进行深度加工和精细加工的生产性企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中所需的原材料、煤、电、水、石油、运输和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应制定措施,优先安排解决,收费标准同我市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所需的信贷资金,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后可优先提供贷款,并允许企业自行选择开户银行,贷款条件享受本市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知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有权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收合同制员工,有权在合同范围内,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自行定价销售产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可依照税法税务机关申请,对其固定资产进行快速折旧。

第二十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提供土地。凡属生产性和经营性企业用地,采用有性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分期付款;从事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可优先提供合适地段并酌情减免土地使用费;凡从事农林、水利开发的将免费使用土地,见效后,以土地权折股分益。

第二十一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得所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和继续引进先进技术、继续延伸加工深度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减半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道路占用费,减半增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出口产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办厂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的40%;不满五年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活用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收还债物资,经工商部门核准,允许企业自行销售。

“三引进”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成立“三引进”领导组,成员由市计委、经委、体改委、科委、组织部、人事局、协作办、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税务、土地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组下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体改委主任兼任。

第二十七条 “三引进”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具体负责全市的“三引进”工作,协调解决“三引进”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统一管理和协调我市利用外地(含外商)资金的各项业务;

3、对外地(含外商)投资项目和技术引进项目进行审批和审查;

4、落实本《办法》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三引进”领导组或市“三引进”办公室审核的引进项目,上报下批凭市“三引进”办公室一枚公章,实行一条龙优惠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奖励办法,适用于执行公务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执行公务的个人或单位,引进工作的前期费用由接受单位支出)。

第三十条 过去市政府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晋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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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1988年5月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科学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适当解决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88>教计字010号)和中国科学院《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88>科发干字0079号)均悉。经研究,同意你委、院拟定的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请分别按解决意见严格掌握,认真执行,并注意做好思想工作。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发放时间,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职改字〔1987〕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一:关于适当解决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一些学校反映,高等学校中实验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9元(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与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比其他职务系列的中级职务工资97元低了一级,矛盾较大,影响到高校实验队伍的稳定,需要加以合理解决。
我们意见,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对已聘为实验师技术职务的人员,近年来在实验技术开发、维修高档仪器设备或实验教学工作中成绩突出者,在实验技术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这两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工资可以进入实验师工资标准的第六档97元。
1.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五年以上;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八年以上;
3.中专(高中)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十年以上;
4.虽不具备上述学历,但从事实验室工作十五年以上的。
妥否,请批复。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二: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

劳动人事部:
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我院根据科技工作的需要;设置了实验技术职务系列,并经国务院工改小组批准确定了相应的工资标准。执行中曾出现了一些矛盾,主要是: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实验师,其最低工资标准89元(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比其他系列中级职务的最低工资标准97元低了一级。而在受聘为实验师的人员中,有一部分人的文化水平、专业素质较高,并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贡献,其受聘后的工资如按89元执行,则与他们的实际水平及贡献不相适应。为了有利于实验技术队伍的稳定,对于上述部分实验师的职务工资
问题,我们建议采取如下解决办法:
对已经聘任的实验师,近年来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工资可进入实验师工资标准的第六档97元:
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八年以上;
高中、中专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初中及其以下学历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中国科学院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日


  【论文提要】

电子证据是证据制度发展过程中的新出现的一个前沿性问题,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仅将电子数据视为视听资料予以适用,但由于其易于复制和改变,证据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因此,研究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应用面临的问题,有利于我国传统证据理论的发展,又能够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完善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本文将集中在界定电子证据的概念,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及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以及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两个方面来探讨电子证据在诉讼实践中的运用。

【引言】

仅凭手机短信担保要偿还担保债务吗?手机短信能作为证据采信吗?相信许多人会有这样的疑问。李某、刘某和吴某都是生意上的朋友。2009年3月,李某因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刘某借10万元,但刘某提出需要担保。而在当时,李某拜托的担保人吴某正在外地出差,故在协商后,吴某给刘某发送了一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手机短信。谁知限期到后,李某因生意严重亏损下落不明。在这样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吴某还款,但吴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终对簿公堂。后经法院审理因短信担保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吴某偿还刘某 10 万元。该事件一经媒体曝光,引起诸多议论。手机短信等作为一种新型电子证据进入人们的生活,并走进法庭。随着电子技术不断成熟和飞速发展,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大量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也越来越广,传统的证据越来越多被电子证据所代替。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犯罪,如盗窃网络虚拟财产、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拦截计算机数据等,同时,很多传统的犯罪也会通过高科技手段实施,如利用网络盗取银行账户信息进行盗窃,利用网络群发信息进行诈骗等。因此与计算机和网络相关的电子证据问题日益增多,成为刑事、民事、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何为电子证据,其外延包括哪些方面。理论界还未对此形成定论,也未见相关的立法规定,但电子证据一词已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每个学者都基于自己对电子证据的理解,提出了电子证据的定义。理论界中对电子证据定义主要有以下五种:“(1)计算机证据也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2)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2](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3](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5)电子证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或者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5]。

出于研究更深一步进行的需要,应当采用比较广泛的、宽松的范围去给电子证据下定义,故笔者比较赞同第五种定义,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它必须具有数字、光学、磁性、电磁、弱电、无线电等类似的特性。电子证据一般要借助计算机和其他类似设备生成、记录、存储和传递信息。电子数据资料可以通过数据交换、因特网下载等途径获得,存储在计算机中显示或打印出来。它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位内部局域网中的电子文件、数据库、传统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如因特网中的电子邮件、开放式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资料等。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无论从内容的数字性、载体的特殊性还是从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来看,均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基于此,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1.高科技性

高科技性是电子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首要特性,电子证据与计算机、移动电子存储设备等载体密不可分的关系决定了其形式上的新颖性和技术上的高科技性,使得自身具备了比传统的书证、物证等更高的安全性。要想破译加密的文件或程序,实现对电子证据的破坏和修改,首先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并且需要借助相对应的机器设备才能完成更改。但电子证据则离不开芯片、磁带、软盘、硬盘、光盘等新型的信息介质,而传统证据主要借助于各种物品、纸张、痕迹与物质等。

2.无形性。

无形性是电子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独特的属性。如果从计算机技术角度来理解的话,可以说,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就是数字性。电子证据并不像传统书证、物证等证据那样不借助任何工具就能够以直观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而是以计算机中央处理器处理为基础,通过计算机处理,把电子代码转换成的人们可见的材料。故常常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传统书证被称为“以纸面为基础的证据”。但是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也较难查清。

3.载体的多样性。

电子证据并不像传统的证据那样,固定地依附于一种载体并且与载体不可分割。电子证据的载体多种多样,可以是计算机硬盘、软盘、U盘、磁盘、移动硬盘、MP4、掌上电脑、多媒体移动电话等,并且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存在的载体和空间也正在不断的扩大。相对于这些载体来讲,电子证据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即电子证据可以与其载体相分离而不改变其特性。比如,一份文档或者一段程序,在不同的载体之间可以相互移动而不改变其内容和特性。正是由于电子证据载体的这种多样性,使得电子证据在外部具有了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通过不同的设备,电子证据可以表现为文字、图片和视听材料等,表现出的形式几乎可以与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相重合。

二、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独立性问题

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证据法典和单行的证据法,对于证据判断规则多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是最为基本的两部法律,主要起到规定原则、基础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只是就民事诉讼中较为普遍的七种证据作出相关规定;2005年4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先后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合法形式要求、真实性要求等内容,但由于其主要针对商事领域中使用电子数据确权的案件,以求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便捷,因此对于其他领域的案件,其还是不能为广泛接受。2010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其中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列入电子证据,并对刑事案件中认定该类证据需审查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这是我国首部规定电子证据的司法文件,有着一定的进步,但又将适用领域局限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给电子证据在民事方面的适用留下空白。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用立法的形式解决电子证据的定位及证据规则是最好的途径。”[6]但若直接进行电子证据法立法,缺乏立法基础和理论支持,且与我国立法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完善和修改现有的证据法律规定,把电子证据纳入我国现有的证据法律体系之中。即把电子证据作为吸纳视听资料在内的与其它六种传统证据相并列的第七种证据。以完善立法的形式解决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针对调整范围和调整内容的不同,可以通过进行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制定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途径,来实现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全面规范。

三、电子证据证据资格——可采性问题

证据的可采性涉及到何种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的问题即证据材料的“适格”问题。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予以采用。

(一)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影响

电子证据可采性到来自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阻力,所谓“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按照传闻证据规则,只有亲自知道某事实的证人的言词或者行为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因为只有这样的证人才能按照英美法诉讼制度的要求反询问或者交叉询问、对质的方式核实其证言的诚实性或可靠性。而对于电子数据资料,人们不可能对计算机进行反询问。

最佳证据规则是关于文字材料能否被采纳为证据的一般性规定。它认为只有文字材料的原件才能作为证明该文字材料之内容的证据被采纳。那么何为原件?是电子数据、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件还是电子数据输入来源的“原稿”?电子数据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如电子数据交换是计算机依程序自动生成的,或者电子数据是由录入人员或作者在没有底稿的情况下直接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显然就是“原件”,但这种原件的特殊存在形式决定了其内容不可能被法庭直接认识或了解,其必不可少地要以打印输出的方式供人认读,但后者严格来说而只能算是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或抄本,是代替不可见的电子数据出现在人们眼前供人认知的“转化物”而非信息的原始附着形式,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原件”的要求。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电子数据可能是录入人员按底稿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只能算是副本,而在底稿不存在时,作为副本的电子数据即使没有由输出设备转换成可阅读形式,显然也无法满足法律对“原件”的要求。

(二)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