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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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32号




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创模)工作自开展以来,在全国城市中引起了很大反响,对推动城市政府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可持续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从执行情况来看,考核创模工作的指标体系基本反映了城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程度,对提高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和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国家对城市环境建设和环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考核创模工作的一些指标相对滞后。因此在确保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同时,必须提高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考核要求,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典型和表率作用,同时促进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一步提高水平。

我国西部部分城市已在积极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将对引导西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考虑到西部城市特殊的地理、气候特征,以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速度相对滞后的实际情况,为推动西部创模活动的开展,在创模工作中对西部城市实施分类指导。

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中的“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空气污染指数API”“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等项指标进行了调整,同时增设了“中小学校环境教育普及率”指标(详见附件)。

请已命名和正在开展创模以及准备开展创模工作的城市,对照指标要求,认真分析本地情况,抓紧制定整改计划和创模工作规划及计划,确保创模工作产生实效,进一步推进我国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调整后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自2003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1、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调整方案);
  2、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实施细则(调整方案)


[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环办[2002]132号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二:]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
实施细则(调整方案)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1. 指标解释
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对于非国家考核的申报城市,须提前两年按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参加省、自治区的考核。
2. 数据来源
国家环保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公布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文件。
3. 考核要求
考核前3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连续3年名列全国前10名或全省前3名。
二、通过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验收
1. 指标解释
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并经全国爱卫会命名的国家卫生城市。
2. 文件依据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批准命名文件。
3. 考核要求
已命名为国家卫生城市。
三、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是指城市环境保护投资占城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部门和环境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考核前三年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5%。

第二部分 考核指标
社会经济
一、人均GDP
1. 指标解释
人均GDP是指城市国内生产总值(GDP)与城市总人口之比。
市区人均GDP是指城市市区国内生产总值(GDP)与市区总人口之比。
计算公式:
人均GDP=
市区人均GDP=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人均GDP>1万元;西部城市可选择市区人均GDP>1.5万元。
二、经济持续增长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经济增长率是指城市国内生产总值比上年度增长的百分率。经济持续增长率是指考核前3年的经济增长率平均值。
计算公式:
经济增长率
经济持续增长率
式中:C为经济持续增长率,C1、C2、C3分别为考核前三年的经济增长率。经济增长率按照国家统计报表制度指标解释,按照不变价计算。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经济持续增长率高于全国平均增长水平。
三、人口出生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人口出生率是指年内城市出生人数与同期平均人数之比,一般用千分率表示。
计算公式:
人口出生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和计生部门。
3. 考核要求
人口出生率<国家计划指标。
四、单位GDP能耗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单位GDP能耗是指城市地区全社会能源消耗总量与城市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城市能源消耗总量应计算城市消耗的全部能源,包括城市自己生产并使用的一次能源和外部输入的一次能源与二次能源的总和。要将各类能源换算成标准煤作为统一计量单位,其中输入电力的计算采用发电煤耗的计算方法。
计算公式:
单位GDP能耗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部门。
3. 考核要求
单位GDP能耗<全国平均水平,且逐年降低。
五、单位GDP用水量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单位GDP用水量是指城市地区总用水量与城市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
计算公式:
单位GDP用水量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和自来水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单位GDP水耗<全国平均水平,且逐年降低。

环境质量
一、空气污染指数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空气污染指数(API)为城市市区每日空气污染指数(API),其计算方法按照《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技术规定》执行。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3. 考核要求
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必须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县级城市至少有两个以上监测点位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全年天数的80%。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从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中取得的水中,其地表水水源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和地下水水源水质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Ⅲ类标准的水量占取水总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卫生防疫和环保监测等部门的监测统计资料。
3. 考核要求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三、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指城市市区地表水认证断面和近岸海域认证点位监测结果按相应水体功能标准衡量,不同功能水域水质达标率的平均值。沿海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非沿海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指各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平均值。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评价及计算方法,按修改后的十五城考指标中该项指标的解释和计算方法执行。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3. 考核要求
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且市内无劣Ⅴ类水体。
四、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监测的等效声级的算术平均值:
计算公式:
式中: 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为第i个测点(网格)测得的等效声级;
n为测点(网格)总数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3. 考核要求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五、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交通干线各路段监测数据,按其长度加权的等效声级平均值。
计算公式:
式中: 为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为第i条路段测得的等效声级;
Ii为第i条路的长度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结果。
3. 考核要求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环境建设
一、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1.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是指城市地区(含所辖县及县级市)所拥有的自然保护区含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总面积占城市地区(含所辖县及县级市)国土面积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2. 数据来源
环境保护、城市建设、林业等部门。
3. 考核要求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5%。
二、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在城市建成区的绿化覆盖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百分比。
人均园林绿地面积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城市人口平均每人拥有的园林绿地面积。
绿化覆盖面积是指城市中乔木、灌木、草坪等所有植被的垂直投影面积,乔木树冠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能重复计算。园林绿地面积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面积。
计算公式: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人均园林绿地面积=
2. 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园林等部门。
3. 考核要求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西部城市可选择人均园林绿地面积>全国平均水平。
三、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区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且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和有关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60%,(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70%的标准),西部城市推迟两年执行此标准。
四、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是指城市(地区)工业废水排放达标量占其工业废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2. 数据来源
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和有关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95%。工业废水排放达标量是指废水中行业特征污染物指标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外排工业废水量。
五、城市气化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气化率(居民用气普及率),是指城市市区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工业可燃气及城市专供电炊的非农业人口数占城市非农业人口总数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城市气化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城市气化率>90%。
六、城市集中供热率
1.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集中供热率是指城市市区集中供热设备供热总容量占市区供热设备总容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城市集中供热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保部门收集、统计的各有关部门的数据。
3. 考核要求
城市集中供热率>30%,只考核北方采暖城市。
七、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是指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市区生活垃圾数量占市区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环卫)部门。
3. 考核要求
生活垃圾无害处理率>80%。
八、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系指城市地区各工业企业当年处置及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占当年各工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量(包括处置利用往年量)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2. 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3. 考核要求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70%,并无危险废物排放。
九、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烟尘控制区达标标准及操作实施要求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计算公式: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资料。
3. 考核要求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90%。
十、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1.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是指在城市的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资料。
3. 考核要求
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60%。

环境管理
一、城市环境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
1. 指标解释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重在创建过程,要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各部门分工负责,环保部门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并在创建工作初期,组织制定创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以目标责任制方式分解落实,按期完成。
2. 资料来源
该城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和工作计划及落实完成情况等相关文件资料。
3. 考核要求
城市环境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制定创模规划和工作计划,并分解实施、按期完成。
二、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
1. 指标解释
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是指城市及其所辖区域内独立环境保护行政机构的建设情况。
2. 数据来源
市委市政府有关政府机构设置的文件和环境统计。
3. 考核要求
城市及所辖区域内区(县)、县级市必须建立健全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
三、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
1. 指标解释
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是指被抽查的公众对城市环境满意(含基本满意)的人数占被抽查的公众总人数的百分比。
2. 数据来源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验收组现场问卷调查。
3. 考核要求
(1) 抽查总人数不少于城区人口的千分之一。
(2) 公众对城市环境满意率>80%。
四、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
1. 指标解释
中小学教育普及率,是指全市开展环境教育的中小学学校数占全市中小学校总数的百分比。
2、数据来源
教育部门。
3、考核要求
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0%,绿色学校要求全部开设环境教育课程。西部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60%。
五、按期完成总量控制计划
1. 指标解释
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是指城市政府按照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制定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该计划纳入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之中,有关项目、资金得到落实,并按期完成。
2. 数据来源
城市政府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文件和有关统计资料。
3. 考核要求
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注:环境质量、环境建设及环境管理指标有关操作规范和解释,按《“十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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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8〕156号)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2008年4月24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长  嘉兴市市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湾跨海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的养护、运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桥,是指沈海高速公路杭州湾跨海大桥段(K49+000—K85+000),包括大桥主桥及其附属设施、大桥海中平台区。
前款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风障、声障、给排水、界桩、航标、隔离栅、输变电服务、桥梁防撞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对大桥的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桩和其他标志。
第三条 交通、公安、海事、港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大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受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大桥投资主体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大桥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职能,对大桥应急状况的处置进行统一协调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履行大桥的路政、治安、消防和安全保卫、安全生产、水利、环境保护及与大桥海中平台区有关的旅游、卫生、工商等方面的部分管理职责。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大桥所在地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大桥工程在交工验收合格后至竣工验收合格前为试运营期。
在大桥试运营期间,对通过大桥的车辆种类进行限制,禁止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具体限制办法按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在大桥上通行。
禁止危险化学品车辆在大桥上通行。
第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监督大桥业主单位和养护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进行养护,保证大桥处于良好的技术和运营状态。
大桥养护作业现场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的规范和要求;夜间和雨、雾、雪天气养护作业,大桥养护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第七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并应当遵循限制速度的有关标志、信息的要求。
机动车进入大桥,遇有灾害性气候时,应当遵守《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的规定。《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在桥面上停车、上下乘客;
(三)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
第九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难以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牌。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求助。夜间行车的,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十条 因遇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要采取封闭大桥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意见后决定实施,并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及时发布公告。
前款所称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的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十一条 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大桥通行货物运输车辆后,通过大桥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先进入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接受检测。未经检测,货物运输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未经许可,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符合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通航孔的技术要求,并应遵循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航行规则,不得在非通航航道行驶。
因大桥养护、维修、检测或发生海上突发事件,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十三条 在大桥主桥上不得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 在大桥两侧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爆破、焚烧或者倾倒废弃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大桥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活动。除港口作业区、锚地和50吨以下的当地渔船作业需要外,在大桥海域段两侧3000米范围内不得擅自锚泊。
第十五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机制,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指派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充分发挥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效益,根据《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和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和各有关部门(不含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下同)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政府捐赠。

(二)社会捐赠。

(三)捐赠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主要包括政府间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食、衣、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修复或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事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

市财政局、民政局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接受单位)原则上接收本系统(单位)的捐赠款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收社会的捐赠款物。

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单位接收的捐赠资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市财政局要在银行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一)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二)接收其他接收单位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捐赠资金。

(三)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四)拨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没有明确捐赠使用的捐赠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市民政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总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总额在50万元—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送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拨付

(一)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由接收其捐赠的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助单位或个人。

(二)捐赠者没有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和资金用途在2个工作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或有关县(区、管理区)或受助单位。

(三)由业务主管部门转拨的资金要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滞留。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部门或单位,要建立救灾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按用途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收单位及时组织运往灾区。有关捐赠情况(主要指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和运送发放情况)要及时报送市民政局。

(二)使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的,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三)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变卖,所得资金作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各接收单位亦可视具体情况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金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各接收单位要将转交、分发或兴办公益事业的安排情况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擅自改变用途。

(二)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以及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应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市民政局等接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配使用情况,在上报市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

(五)接受市本级拨付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县(区、管理区)和单位,应定期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报告市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单位要对相关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捐赠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