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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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市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级河段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确定为曹娥江(嵊州市南津桥至东桥段),澄潭江、新昌江、黄泽江、南运河(萧曹运河)、北运河、外管塘、梅山江、马山大河,县级河段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全市河道分为三类:
  一类河道:指曹娥江、浦阳江干流河道及绍兴市区(含越城区6乡镇,下同)内的河道;
  二类河道:指绍兴县、上虞市平原河网和新昌县、嵊州市内的市级河道;
  三类河道:指一、二类以外的河道。
  第五条 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化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 具有特殊防洪性质的山区溪河,应按防洪标准加以治理,严禁围填;其他山区溪河,应按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分别情况加以治理。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涉及航道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修建第九条中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报送工程建设方案: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
  (二)在曹娥江干流段(嵊州市东桥至上虞百官老公路桥)、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绍兴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在县级河段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修建工程涉及跨行政区域和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审查规定和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抛弃废物、矿渣、砂石、泥土、垃圾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质的物体;禁止在河道行洪摊地种植高杆作物、树木和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取水口和排污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建筑物的安全,行洪和航运的畅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具体采砂地段,制订采砂计划,并实施管理。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工作。
  省级、市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脚十五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土料;河床的 岸、险工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当地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开采砂石、土料的范围。
  在边界河道上,跨县(市)进行采砂作业,应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仅限于非汛期,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按规定缴纳保证金。采砂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的,保证金予以退还;还未按规定期限清理完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没收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在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应当按以下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征用一类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绍兴市区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二)征用二类河道及除(一)款外其它市级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不含100平方米),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征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征用三类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面积在一亩(不含一亩)以上的,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征用水面(包括行洪滩地)的应缴纳水域建设补偿费,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并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征用价的2倍,具体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征用水面的,而又必须弥补水量损失的,征用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定点,按照征用的面积,负责新开河道增加水量,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免缴水域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筑临时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付保证金,交费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水域建设补偿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加深、拓宽等维修、新建工程,并可用于河道管理,先进奖励,水政监督所必需的装备添置,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水域建设补偿费按河道的行政区域管理,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一、二类河道水域建设补偿费上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0%;三类河道水域建设补偿费由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1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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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
障工作机构:
为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活动,保证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竞赛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三级。国家级分为两类,跨行业(系统)、跨地区的为一类竞赛,单一行业(系统)的为二类竞赛。国家级一类竞赛由我部牵头组织,可冠以“全国”、“中国”等竞赛活动的名称;国家级二类竞赛由国务院有关行业部
门或行业(系统)组织牵头举办,可冠以“全国××行业(系统)××职业(工种)”等竞赛活动名称。除上述两类竞赛外,其他竞赛不得冠以“全国”、“中国”等名称。 同行业、同职业(工种)的全国性竞赛活动,原则上每年不能超过一次。
二、各竞赛组织单位应选择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从业人员较多、影响较大的职业(工种)开展竞赛活动,优先选择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举办竞赛。还可以选择就业面较大、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工种),组织开展竞赛活动。
三、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设置竞赛项目和组织命题。国家级竞赛应按照国家高级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命题。
四、各竞赛组织单位举办竞赛活动应具备必要的条件。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备必要的经费、设备、场地和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制定竞赛组织方案和竞赛规则,配备熟悉技能竞赛职业(工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对竞赛主办单位开展的竞赛活动实施审批制度。
(一)竞赛主办单位组织开展竞赛活动,须提出申请报告并附组织方案,按隶属关系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二)竞赛主办单位邀请境外机构参与举办或参加国内竞赛活动,应先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报我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以国家队名义组织参加国际竞赛活动,应报我部审批;国际青年奥林匹克技能竞赛活动由我部统一组织。
(三)竞赛主办单位组织开展竞赛活动,要严格按照备案或批准的竞赛方案组织实施。如对竞赛方案进行调整,需重新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
六、举办竞赛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邀请公证部门公证。各项竞赛活动的组织要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七、为调动广大职工参与竞赛活动的积极性,结合开展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和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对现行的表彰和奖励政策进行适当调整:
(一)国家级一类竞赛各工种获得前五名的选手,由我部授予“全国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
(二)国家级二类竞赛各工种获得前三名的选手,由我部授予“全国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
(三)在国际竞赛活动中进入前八名的选手,由我部授予“全国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
(四)国家级竞赛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经我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有关资格条件审定后,可颁发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证书。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竞赛工作的组织管理与监督,严格保证竞赛活动的质量,防止其过多过滥。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并按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逐步实现竞赛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



2000年2月18日

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为,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研、文化、文物、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成立并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国家和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驻陕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也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对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为:名称、性质、设立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所、标识代码。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部门在核准登记后,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非法人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十三条 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设立主体发生变更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五)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六)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予以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审批机关决定撤销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
(四)因合并、分立而撤销或者解散的;
(五)单位性质变化不再是事业单位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核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
(三)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文件;
(四)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法律文书、文件;
(五)清算组织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活动。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第五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给登记证书的部门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和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手续,对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不履行年度检验手续的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证书遗失的,在登记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登记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登记或者接受年度检验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非法收缴、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上罚款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备案。其证书发放、年度检验、变更和注销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