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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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规定

1984年6月25日,海关总署

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予以放行。
附件: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摘录)
第九条 尸体、棺柩的有关规定。
(一)移运前应当出示死亡诊断证明书;
(二)尸体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三)棺柩封闭严格,无腐败液体渗出,无臭味散出;
(四)经上述检查后认为满意者,签发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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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部分建设工程款项达成的协议有效

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部分基础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该协议有效,承包方可以据此协议主张权利,发包方不得以全部工程未经竣工结算为由,拒付该部分工程款项。
2006年6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分歧,2007年6月22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根据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报送的工程款决算资料,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基础部分价款为5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付清,逾期按每月1%计息。此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多次要求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结算该款无果,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及夏志云遂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支付上述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就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工程价款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双方于2007年6月就已完工程(基础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支付时间,双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施工及价款的支付产生分歧并不影响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故对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先就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据此出具《承诺书》对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形成了合意,该合意对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和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至地上一层即已停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仅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该基础部分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初字第00009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5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甲方)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营销综合楼工程,明确该工程为三类建筑安装装饰工程,综合费率为三类取费标准(含劳保统筹、保险等),执行现行各项建安定额及其补充规定,按图纸加签证据实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为该工程成立了“合肥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项目二部”,夏志云为该项目二部经理。2006年6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就上述营销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合同价款83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加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每月底按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审核认定的实际发生量支付。工程施工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分歧,2007年6月22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根据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报送的工程款决算资料,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基础部分价款为5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付清,逾期按每月1%计息。此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多次要求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结算该款无果,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及夏志云遂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支付上述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中标通知书,但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看,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系中标单位,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就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工程价款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案涉双方于2007年6月就已完工程(基础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支付时间,双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施工及价款的支付产生分歧并不影响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故对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夏志云作为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个人不具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地位,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的利率计息);2、驳回夏志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江淮汽车座椅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能否主张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能否主张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先就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据此出具《承诺书》对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形成了合意,该合意对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和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至地上一层即已停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基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仅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该基础部分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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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视野下的“赔钱减刑”透视

李新福
(莆田市委党校 理论研究室,福建 莆田 351100)

摘 要:广东东莞市的两级法院“赔钱减刑”判例引起社会长期的激烈争论。此判例的是非关系我国司法改革发展的大方向。当前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社会,司法改革也必须用市场经济的视野来分辨是非。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赔钱减刑”符合市场经济社会性质,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务实的司法行为,对社会利大于弊。
关键词:市场经济 司法 赔钱减刑 透视

广东东莞市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在蔡×生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前(1),因原告一家的生活已陷入了极端困顿的境地,经原告同意,由法院调解,被告王×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后法院以经济赔偿作为减刑的参考因素,对被告人王×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
此案例引起社会长期的激烈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例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原则,也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与外国“诉辩交易”(2)司法实践接轨,是我国司法进步。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例动摇了法律的原则性和严肃性,法律开了“富人”特权的口,法律失去公平,将助长犯罪,是司法倒退。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理由。此争论涉及我国今后立法司法的大方向,应当明辨是非。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社会,司法改革也必须用市场经济的视野来分辨是非。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赔钱减刑”符合市场经济社会性质,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务实的司法行为,对社会利大于弊。
一、“赔钱减刑”体现市场经济中金钱的物质基础地位和万能媒介作用
1、“金钱万能”凸现的是物质基础地位
我党在历史上很长时间反对“金钱万能”观点,其实,金钱是一种符号,它代表的是物质或劳动价值。人的生存离不开物质,否定金钱的作用,实际上就是否定物质对人生存的基础作用。在我党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我国计划经济年代,因为物质的匮乏,长期以来领导层较多重视精神的作用,强调政治思想工作,强调精神的作用,反对资本主义金钱万能思想。这种宣传教育弱化了物质的作用,实际形成潜在的精神第一,物质第二的政治思想观点。进入市场经济后,许多人因为思维惯性,对用金钱衡量人的价值,个人的能力,工作的成绩,尤其是用金钱作为法律、法规惩罚的方式,不能理解认同。这是有的人对金钱的基本属性和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缺乏认识的结果。
一切问题都可以用金钱的方式解决,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思想。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需要一种媒介来作为衡量价值标准,这就是金钱。人们通过以金钱为媒介的市场交易获取劳动价值是最终目的(3),这种劳动价值是以金钱来具体体现,因此,市场经济中金钱充当万能媒介,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2、市场经济立法司法中金钱的适用性
法律后果是让一些违反社会准则行为模式的人付出代价,代价有生命、人身自由、社会权利以及物质损失,罚款、赔偿、没收财产都是法律的物质损失方面的经济惩罚方式。我国在计划经济年代,法律运用经济惩罚作为法律后果很少,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尤其是最近几年出台的许多基本法、普通法中,经济惩罚的法律后果得到较多的应用。特别是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部门规章,经济惩罚被广泛应用。在基本法、普通法中,经济惩罚作为法律后果得到较多的应用,说明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惩罚方式具有较好的适用性和效用性,再加上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加强,法律的增多、细化,象《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一些以经济惩罚为主的法律增多。经济惩罚能作为法律后果之一,是因为钱的属性决定的。在商品社会中,钱代表的是物质。人的生存离不开物质,获得物质一般要付出劳动,劳动是有代价的,因此经济惩罚和剥夺生命、剥夺人身自由一样,是让一定行为模式的人付出代价,符合法律后果的基本要求。
人的生命在其存在时是无价的,但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因为一定金钱失去生命,或者因为一定金钱挽救或维持了生命,从这个意义看,金钱可以等同生命。死亡案件既已成事实,作为已失去的生命的诉讼,金钱赔偿相对剥夺生命、剥夺人身自由、剥夺社会权利等惩罚方式更具实用意义。在司法中,金钱同样显现其万能媒介作用。罪犯犯罪绝大多数归根结底是为了非法获取经济利益??金钱,同样,法律对他们的惩罚方式也可以是金钱损失的方式。
那么,“富人”是否因此大胆犯罪?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他们往往难于控制犯罪的程度,一般也无法预见此次犯罪的后果是丧失生命、丧失自由还是金钱损失,另外即使只是金钱损失,也无法预见损失的程度,一定量的金钱损失对一些人也可能是致命的损失。大多数罪犯犯罪时并没有设想因此次犯罪行为要付出生命、人身自由或金钱损失的代价,如果设想他们将得不偿失,就不会去实施犯罪。
二、“赔钱减刑”体现市场经济注重效益效率的特点
1、市场经济注重劳动的效率效益
追求物质,追求劳动价值最大化是人的本质特点,市场经济的设想就是利用人们这种劳动原动力,通过自由竞争,达到促进提高劳动的社会效益与效率的目的,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因此,效率效益是市场经济的生命线。
市场经济下的司法工作同样应当注重效率和效益。司法活动提高效率可以有效利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充分发挥司法活动对社会的规范和公民行为导向作用。提高司法的效率效益是市场经济下司法活动改革的方向。
2、“赔钱减刑”提高了司法的效率效益
当前我国司法最突出的问题是经济惩罚执行难。经济执行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影响了法律的威信和社会效果。执行难的原因有被执行人的逃避、刁难、被动性,标的物的流动、属性复杂、可灭失性,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合法对抗性。执行难在当前社会环境条件下,还会存在相当一段时期。
经济惩罚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是被执行人的被动性,破解执行难的关键是使被执行人变被动为主动。这个转变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许多外国司法中的“诉辩交易”,通过惩罚方式互补的方法,减轻其他惩罚方式来达到实现经济惩罚的目的。
我国在当前的社会环境条件下,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不通过刑事减刑,要达到取得民事经济赔偿目的是很困难的,大多数被告没有自有财产或财产属性复杂难于分析,再加上他们的抵触活动,经济赔偿常常是一个不能兑现的空头判决。而“赔钱减刑”调动了被告的主动性,被告亲友往往为了挽救被告,承担超过被告个人财产数额的经济赔偿,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民事赔偿能够真正兑现。
三、“赔钱减刑”体现市场经济“两相情愿”的公平准则
1市场经济的公平准则
市场经济机制运行基本原则是自律,特点是以自由竞争体现公平。市场经济活动公平的衡量,因为情况千差万别,没有参照标准也无法量化,即使能量化,经营利润多少才为公平合理也难有合理的标准,最简单而有效的衡量方法是两厢情愿。当事人双方主观一致的认同,是解决争端最简单、最有效的方法,
因此,“两厢情愿”是市场经济的公平准则,也是社会进步的成果,只要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或国家利益,即为公平合理,第三方不得“横刀夺爱”、强行干涉。
2、“两相情愿”在司法中的适用性
“两相情愿” 市场经济的公平准则同样可以在司法中运用。“两相情愿”在司法中的民事部分也有很好的适用性,经过“两相情愿”调解成功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满意度高,结案率高,预后良好。这是因为案件司法结果是多方当事人的主观愿望的交叉点,是一种合意。因此,“赔钱减刑”既然是双方当事人的“两相情愿”行为,就可以认为是公平合理。
那么,“赔钱减刑”是否形式上也公平?答案是肯定的,因为金钱代表劳动价值,取得金钱是有代价的,赔钱就是付出代价,也是惩罚的一种方式。惩罚方式在刑事、民事诉讼中,在一定的条件下(比如原、被告都同意)是可以互补或选择的。如果被害人或被告有一方不认同,法院并不强制,“赔钱减刑”也不能实现。
四、“赔钱减刑”体现市场经济务实的运行风格
1、“赔钱减刑”是市场经济下司法务实的表现
市场经济运行的风格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矛盾,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矛盾,可能阻滞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及时解决,解决的原则是实事求是,有益市场经济发展。经济惩罚执行难是长期困扰司法活动的难题,严重影响法律的社会效果,“赔钱减刑”不失为一种与时俱进的解决经济惩罚执行难的有效办法,体现市场经济下司法活动更加务实的倾向。
长期以来,“一命抵一命”、“杀人偿命”的朴素的法律理解深入人心,但这只是法律的一般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加珍重生命,法律在剥夺生命时也更加慎重。因此,法律在剥夺生命时同样关注不剥夺生命的理由和可能,关注补救生命的可能,“赔钱减刑”正是珍重生命的一种实践。
2、“赔钱减刑”前瞻市场经济司法方向
在西方一些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废除死刑已经几十年,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的发展方向。当然,废除死刑与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成正相关,我国刚刚进入市场经济,社会经济基础相对落后,根本废除死刑可能不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但在目前社会条件下,逐渐有条件减少死刑的使用,有一定的历史意义。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都可以采取“赔钱减刑”这种做法。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赔钱,也不能减刑。能够适用“赔钱减刑”的,大多是非蓄意的犯罪案件,并以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意愿为主、照顾被害人的原则来实现。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四条中明文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强调要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东莞市两级法院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正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方针,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在市场经济社会环境下,立法司法改革发展的方向。


注释:
(1)2005年11月1日晚9时左右,广东东莞市被告人王×、赖×军、周×强抢劫并致被害人蔡×生死亡。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一家的生活已陷入了极端困顿的境地,蔡的女儿也因此面临失学。得悉此情况后,法官多次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调解。被告人王×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
(2)“诉辩交易”是西方国家经常采用的一种节约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的简易案件审理程序。主要是指在刑事案件(也包括其他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控方与辩方(被告方)为了达到尽快了结案件审理程序、减少被告痛苦(或者被告认罪可以得到某种好处)而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一种交易方式。“诉辩交易”通常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法院不会干涉,不过,有时法院也会主动向控辩双方提出“诉辩交易”方式,但不会强迫控辩双方接受。
(3)马克思,《资本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