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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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将矿产资源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采矿、选矿、冶炼以及尾矿和资源二次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

矿产资源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法律规定应当编制行业规划的,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并纳入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和优势矿产,省专项规划应当作出保护性或者限制性开采的规定。

重要的矿泉水产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保护区,并做好专项规划。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除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地区以外,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居民生活聚集区、校园、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高压供电网线一定距离以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资源储量情况、开采布局、开采方案、选矿方案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费用等内容。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擅自改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床储量规模相适应。禁止大矿小开、同一矿床多家开采。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规章制度,配备地质、测量、采矿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技术管理。

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

(二)地下开采和中型以上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及时测绘采掘工程进度图以及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等;

(三)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四)实际生产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设定的技术指标和设计要求;

(五)建立健全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增减储量及保有储量台账制度;

(六)在开采主矿种的同时,综合回收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煤矸石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或者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需要闭坑的,大型矿山应当提前十二个月,中型矿山应当提前六个月,小型矿山应当提前三个月,由采矿权人向原登记机关提出闭坑申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确已查明,并保证届时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完毕;

(二)地质、测量、采矿等相关资料整理完备,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完成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四)编制闭坑报告,闭坑报告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结报告以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情况报告;

(五)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提交的闭坑报告后,按照大型矿山在六个月内、中型矿山在三个月内、小型矿山在一个月内的时限,组织有关部门对闭坑报告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在二年内,小型以下的在一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者按照设计工期进行开工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者开工建设的,其采矿许可证失效。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单独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场所等条件;

(三)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选矿工艺设计或者方案。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选矿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选矿回收率和尾矿品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选矿矿种、选矿方式、企业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选矿场所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矿产督察员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也可以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及恢复治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封闭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三)、(四)、(六)项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违反(一)、(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选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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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2003]2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列入评标专家库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依法组建的,为各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专业人才库。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程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


  第五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查、申报和评标专家库的维护管理;


  (二)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对评标专家评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照专业类别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分类管理;


  (五)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人员;


  (二)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工程评标业务;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四)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五)经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无行贿犯罪记录的人员;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七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入选评标专家库专家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交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公示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聘书,纳入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评标专家的聘任期为2年,聘任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继续聘用。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进行独立评标,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规定,接到评标任务后,准时参加评标;


  (二)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严格保密;


  (四)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


  (五)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和通讯联络方式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六)接受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


  (七)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人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应当在开标前2个小时内进行;评标专家异地抽取的,可提前抽取,但不得超过开标前36小时。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以下评标纪律:



  (一)评标专家应按语音通知的时间准时进入指定评标室,评标前不得与任何人谈及评标事宜;


  (二)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三)评标前,评标专家应按规定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交工作人员保管;


  (四)评标时不得随意走动,不得接触投标人及与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中途离开评标现场;


  (五)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透露评标情况;


  (六)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举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工作业绩、奖惩情况进行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给予警告,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违规收受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应予以警告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一)同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或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的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聘任期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或受到两次警告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七)因健康原因或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八)其他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政发〔2005〕41号
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六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规则。

二、州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自觉接受州委的领导,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

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团结干事;深入实际,贴近群众,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州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州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五、州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六、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协助州长工作。

七、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州长、州长助理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政府处理与其他地州、市之间的事务。

副州长、州长助理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州政府工作效率。

九、州长出州、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政府工作。

十、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

十一、州政府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等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州政府和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律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年度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条例议案的讨论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大额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地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州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条例制定和修改议案、制定规范性文件,确保条例议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规章和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州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州政府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州政府讨论的条例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州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四、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2、决定和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条例草案和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

4、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5、讨论其他需要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五、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条例草案;

3、讨论通过州政府规范性文件;

4、讨论确定向省政府或者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或者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5、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6、分析州内、省内、国内外形势;

7、讨论需要由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政府系统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七、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三十八、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州政府领导签发。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州长。

三十九、规范和减少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

四十、州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州性工作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州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州政府办公室;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呈送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州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四十一、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经州政府同意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不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确需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须报州长或主持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参加;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通知乡镇及乡镇以下单位参加。

四十二、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的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四十三、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或州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州政府会议讨论。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四、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遵循党的路线、方针,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2000〕23号文件)等有关规定。

四十五、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四十六、州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性报告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签名或圈阅则表示“同意”请求的事项。签署文件应当使用碳素、蓝黑钢笔或者毛笔。

四十七、州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条例草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四十八、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审核后,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州长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除州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均统一由州政府办公室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州政府领导个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州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好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决策能力和工作水平。

五十一、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二、州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三、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特殊情况需请领导题词、题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政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五、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五十六、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州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进行协调或作出裁定。

五十七、对国务院、省政府及州政府决定的事项,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坚决执行,认真办理,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确保政令畅通,并及时向州政府汇报落实情况。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也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五十八、州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州政府组织或经州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文字报道要简洁,电视口播要简短,一般性内事活动可用一句话新闻报道。州政府领导下基层开展一般性调研、检查等活动不安排新闻记者随行,一般不作新闻报道。

五十九、州长、副州长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省审批。

州政府各部门(含州属机构)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政府及各县、市,各部门领导出国考察,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但不是每年都要出去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六十、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办公室审核,报州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州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会见港、澳、台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州政府批准。

六十一、州政府领导接待来州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政府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客人,但不再安排宴请。

六十二、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外出(出访)或休养、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并由联系工作人员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州政府办公室值班室或秘书科,由秘书科通报其他领导同志。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

六十三、州政府各部门领导离州外出,正职应当事前向州长和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副职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通知州政府办公室秘书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