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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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二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公交车始末站、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公厕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图书馆、商场、集贸市场、剧场、体育场所、公园、广场;
 (三)对外开放的单位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应符合城市公厕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
 第十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设建,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广场、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禁止设建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立面设计应符合城市景观需要,与周边城市设计相协调,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栽植树木花草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附近应设立明显的公厕标志和导示牌,道路指路牌上也应标明公厕的具体位置。公厕标志、导示牌和指路牌的设计应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厕应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审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建设项目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有关单位应通知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由各区和有关单位分工负责:
 (一)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由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四)广场、剧场、体育场所及咸阳湖等旅游景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套建的公厕经验收合格后,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市旧城改造部门协调移交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六)其它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七)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七条 若因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厕,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建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应按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保证市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设专人管理,公开使用管理规定、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做到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厕应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市环卫管理部门评定的公厕等级,确定收费标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收费公厕应公开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收费公厕逐步过渡为不收费公厕。
 第二十三条 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公厕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接入城市排污管网公厕的粪便应及时清运,粪池应定期清底除渣;接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公厕化粪池,每年至少清掏两次。
 第二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并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公厕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和建设规划、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公厕及附属设施的,由环卫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商综合执法部门做出相应处罚。造成公厕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不履行公厕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擅自缩短公厕开放时间的,由环卫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有关管理规定,责令纠正,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厕管理人员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1、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
 2、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3、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4、在便池外便溺;
5、损坏公厕内外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对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公厕管理人员、保洁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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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之作业配套的机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领导和农机监理机构指导下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机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七条 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下同)农机监理机构申办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方可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所有权变更,必须持有关证明,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结构或性能,应报县农机监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封存、报废农业机械,应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随身携带有关证件;
  (二)不准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有关证件;
  (三)不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与规定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八)按期参加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性质分为破坏事故、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
  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或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
  (一)轻微事故: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 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特大事故、涉外农机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地、市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由地、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省农机监理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依法认定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


  第二十八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医疗费与死者丧葬费,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实后,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承保人应在规定的幅度内先行预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损失后30日内,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调解书,并加盖印章,调解书应当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重大事故以上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的大小和责任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下发的《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1996年3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南明区、云岩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违反《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市、区、街(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和城管监察队伍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配戴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持贵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条 对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或纠正,并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门前卫生责任人应与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卫生责任书》,做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或容器密闭,定时、定点投放或倾倒,违者处以50元罚款。
  向沿街果皮箱、积沙井倾倒废弃物的,每次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随地乱放、乱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九条 各类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类车辆在公共用地或沿路倾倒垃圾和建筑废料的,责令清除,并按每100公斤处以50元罚款,不足100公斤的按100公斤计算。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处(张、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其中不能恢复原状的,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沿街的公共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人和使用人负责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未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按相应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施工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时间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未经批准的,按每日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虽经批准,污染路面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影响市容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每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污水(烟囱水)污染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日每处处以3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夜市出场时间为17点以后,夜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的,责令立即撤除,并按每个摊位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经营的物品、用具。
  违反规定使用煤火炉灶经营的,责令立即撤除,每发现一次,每眼灶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章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物品外,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窗口单位、公用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车辆管理、饮食摊区、集贸市场、小街小巷、楼群院落、城郊结合部、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公厕管理等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照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组织实施,对不符合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污水或粪水外溢、排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对产权人和使用人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屠宰、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不含放射性)废弃物,必须由贵阳市特种垃圾处理场处理。擅自处理的按每公斤处以5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损坏或非法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修复的,按重置价及有关费用赔偿。
  设施修复费和赔偿费的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整顿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拆除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当事人对拆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除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卫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举报人奖励,并对违纪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没收、扣押的物品,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正式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予以注明,并将清单连同物品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按罚款数额的三至五倍处罚。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规定所指的批准人,均为法定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执法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13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发布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