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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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64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管理,规范公交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公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交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8号令)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交规划的编制、公交服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及公交营运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城市中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服务设施是指为公交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第四条 公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协调、优先发展、规范有序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政府实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市场运作机制,鼓励在公交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公交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公交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规划、国土、工商、财政、物价、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公交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编制公交服务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九条 公交发展规划确定的公交服务设施用地及空间,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规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开发新区、改造旧城和建设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居住区、学校、医院、大型商业网点和文化体育馆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将公交服务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一项内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涉及配套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意见。
  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必须对公交服务设施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时,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经市公安部门同意,公交路线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二条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在公交站点及其前后30米路段范围内,禁止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公交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并按照规划建设港湾式站点、候车亭和专用车道。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交发展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公交线路和站点。
  开辟、调整公交线路、站点,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公交服务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交服务设施的监管工作。公交服务设施投入使用前,公交服务设施建设者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移交协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公交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交服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公交服务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公交服务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交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四章 营运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公交营运线路的审批,并颁发公交线路经营权证。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公交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凡投入营运的公交车辆,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公交车辆营运证,一车一证。未取得公交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公交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公交驾驶员、乘务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交线路经营权证、公交车辆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在公交营运车辆内(外)、公交服务设施等处设置广告,应当考虑社会综合效益,符合城市广告管理、市容管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经营者,公交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交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歇业。申请办理停业、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执行公交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三)按规定统一制作和设置营运标志,随车粘贴公交线路经营权证、公交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合格标志;在车身后和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公交管理机构的投诉电话;
  (四)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更换服务;
  (五)公交车辆服务价格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执行;
  (六)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七)在公交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八)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公交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
  (九)执行公交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交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乘客提供报站提示服务;
  (二)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三)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五)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六)进出站台应当靠右、有序、单排停车;
  (七)遵守公交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情况,公交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公交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按上下车规定有序乘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刷卡、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携带宠物等易伤害他人的动物、物品上车;
  (四)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五)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交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交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公交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交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公交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交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公交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公交线路经营权证但无公交车辆营运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辆汽车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车辆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公交服务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交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营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交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公交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公交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公交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公交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交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交服务设施或者将其移作他用的;
  (三)在公交车站停放非公交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交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金坛、溧阳市的公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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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试行大型医疗检验设备有偿占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试行大型医疗检验设备有偿占用的通知
卫生部


为提高医疗仪器设备的经济效益,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使部分大型设备能得到及时更新,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更好地为病人服务,从1985年1月1日起,对使用我部卫生经费购置的大型医疗、检验设备试行有偿占用的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从1985年1月1日开始,凡我部直属医疗卫生机构需要购置的大型医疗诊断检验设备,一律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占用的办法。今后凡需使用我部卫生经费购置大型设备,均可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签订合同,办理有偿占用手续,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年限履行偿还义务。
二、暂定实行有偿占用办法的大型设备名称及其还款年限:
1.500毫安以上X线诊断机 分3年偿还
2.各种B型超声波诊断机 分2年偿还
3.伽玛照相机 分6年偿还
4.各类型CT(包括核磁共振CT) 分5年偿还
5.钴60治疗机 分5年偿还
6.直线加速器 分5年偿还
三、需要购置上述大型医疗诊断检验设备的单位,应于年度开始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即可办理有偿占用手续。
四、为了简化手续,由使用单位根据有偿占用的仪器设备的原价(不计算运杂、水、电、气、油等材料消耗及管理人员劳务费和修理费),按还款年限平均分摊每年还款额度制定还款计划,于设备安装使用的次年开始向卫生部归还。
五、凡按照规定年限或提前还清有偿占用款项以后,该设备的使用调配权由卫生部划转归医院所有。
六、帐务处理,可使用“有偿占用基金”科目,设辅助帐进行记载。
七、我部委托卫生部物资设备供应公司具体办理有偿占用设备工作。



1985年3月12日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余松林


【内容提要】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如何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本文从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以及法官的身份、经济地位、素质等方面入手。着重分析了各种关系的内在联系及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同时也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提出了笔者个人建议,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
【关 键 词】司法独立 实现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能行使这项职权,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由此,我们可以用一个较为概括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司法体制早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家最高层领导也有了相当认识,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笔者以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法独立,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对影响司法独立的种种关系有清醒的认识。

二、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
(一)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着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
(二)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
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
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可见,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
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致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当地政府施加影响。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

三、影响司法独立的内部关系
(一)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举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裁定。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作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庭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都必须五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
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独立性。
(二)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
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

四、司法独立与法官的身份、经济地位、素质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独立一个重要障碍是经济保障不足,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利益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其次,法官的身份也无法真正独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由同级人民代表作出决定,这样一来,法官就有可能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对立法机关介入司法侵犯司法的行为置之不理,甚至与某些立法机关官员一道从事妨碍司法公正的举措。种种现象背后隐藏着共同的一点,那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背后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造成了我国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互相制衡的分权关系而是上位对下位的关系。所以,法官个人的身份独立也就无从谈起。最后,法官的素质问题与司法独立密切相关。司法的独立必然要以一个高素质、高效率的司法群体为依托。这是处理和应对各种复杂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否则在现实生活中,司法独立无法实现,只有维护法官职业的高尚性,法官的高素质性,才能实现司法立,进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西方国家大多规定法官、检察院必须是大学法律系毕业。如英国规定: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资格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
蚋叩确ㄔ悍ü佟6?谖夜??芏喾ü俣祭醋圆慷幼?蹈刹浚?浔旧砦唇邮芄?低车姆?芍?堆盗罚?驳闹皇恰熬?苑?由霞读斓肌保?苣严胂笏痉ǘ懒⑽?问迪帧!爸钡浇裉欤?ㄔ喝允歉餍幸抵型庑腥私衔?菀捉?氲囊桓龌?梗?踔劣行┤司尤坏H卧撼せ蚋痹撼ぁ!?
五、推进司法独立的建议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现状,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以克服司法独立过程出现的问题。
(一)制定保障人民法院独立的配套制度
1、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提高任命机关的级别,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避免地方干预。
2、由地方行政机关拨款改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
3、改革法院的设置,将法院设置由按行政区划设置转变为跨行政区域设置,明确划分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两大体系,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区法院。
(二)制定保障审判独立的制度
为了保障审判权的真正独立,应逐步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程序的自主权,并理顺配套相应制度。
1、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将法官的任命经过以下程序予以“精英化”:第一,逐步将法官的任职条件定在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第二,逐步在全国实行法官资格统一考试、统一录用;第三,在全国实行具有一定执业经验的律理由或具有一定教学经验的法学教授、副教授中选任法官制度,同时规定法官必须逐级晋升。
2、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的独立办案权,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强化合议庭职责或扩大法官职权主要针对的是审判分离的做法。审判分离,权责无法统一,无法真正贯彻法官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度难以执行。由于大家负责制在事实上形成了无人负责的局面,容易培养依赖情绪,无法激励审判人员认真负责、公正无私、积极进取的精神,因此我们应该强化合议庭职能,放权给审判员。
(三)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
现阶段,鉴于总体上法官的资质不高,适当强化其责任制度是有益的。但这种责任制的强化,也可能导致法官处理案件过于谨慎,而缺乏一种为维护公正而独立特行的精神。因此,笔者以为当前虽然应加强责任制度,但随着法官制度的成熟,应当改革这种责任机制,为保障司法独立而强化其身份保障,要求法官弹劾必须遵守严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十分重大的工作失误才能作为弹劾理由,禁止轻易惩罚法官。这对法官既是一种激励,又是一种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四)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司法,可能因其对实情的掌握,对问题合理分析以及对民意的反映而促进司法公正,但又可能因妄评错议破坏司法威信,损害司法独立。同样出于加强监督的考虑,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应当着重加强舆论监督;以防止“暗箱操作”,有效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和司法损失。但是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必须做到: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此外应当要求报刊内部审稿人员对该类批评严格审核,以防不实不当。
(五)改善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摆脱党的领导,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的领导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按照一定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笔者认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①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②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③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总之,党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服务,而不应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绊脚石!
“司法独立之路漫漫”,其实现非一朝一夕能成。它需要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乃至全社会的参与。在改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从国家大局出发,服从整体利益的需要,切实推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实现真正意义的独立,以最终实现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