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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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5〕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需要,确保市政府公务接待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切实加强接待经费的管理,本着统一审批,保证重点,合理安排,节省支出,搞好接待的原则,根据省政府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使用范围

下列范围内的用餐、用房(客房)、参观、洽谈、场租、文化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交际处统一结算:

(一)来长考察、调研、休假的政府部门的国家副部级以上领导及随行人员;

(二)来长参观、学习、考察的各省、市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带队的政府团组;

(三)市长、副市长在长的公务接待活动;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特殊交办的接待任务。

二、接待标准

(一)陪餐

1、部、省级每人每餐标准40至50元;

2、市地级每人每餐标准30至40元;

3、秘书长每人每餐标准30至35元;

(二)工作用餐

1、领导每人每餐25元;

2、工作人员每人每餐15元。

(三)客人食宿补贴.

1、客人在长期间日餐每人40元,自理8元;

2、客人宿费原则上自理,特殊情况需要补贴,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补贴每人每天不超过床价的5O%。

三、接待程序

(一)属接待范围的外地来宾,市政府交际处按照市领导批示统一接待。

(二)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在长的公务接待活动及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的公务接待活动,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由市政府交际处按接待程序、标准负责落实。

(三)实行公务接待活动通知单审批制度,市政府交际处接到领导签批同意的公务接待报告单后,下达用房。用餐、用车、陪餐、参观通知单,并负责落实。

四、结算办法

(一)在长春宾馆所发生的接待费用,市政府交际处根据宾馆填写由经办人签字的结算清单和市政府交际处下达的通知单,在十日之内结清。

(二)凡市政府的接待任务,原则上都要在长春宾馆进行。特殊情况必须导地安排的,须经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主管接待工作的办公厅副主任批准。

五、具体要求

(一)坚持统一审批、结算制度。未经有关领导批准和未通过市政府交际处安排的备类接待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市政府交际处一律不予结算。

(二)严格控制陪餐次数和人数。公务接待活动中确需陪餐的,原则上一客只陪一次,陪餐人数一般不超过客人的三分之一。

(三)控制菜肴数量,避免铺张浪费。要突出地方风味,尽量不用高档原料,严禁食用国家明令禁猎的野生动物。

(四)领导陪餐原则上使用地产水酒。

(五)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以市政府名义或请市政府领导参加陪餐的招待费用由各单位自理。特殊情况需市政府承担有关费用的,须事前填单报批,经主管接待工作的办公厅副主任签批意见,报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由市政府交际处酌情补助。

(六)外事接待按市有关规定归口管理。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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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原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特殊功能,可用于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单台或者成套仪器、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院校(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将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活动进行统筹协调,负责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共享服务平台)、发布共享信息、组织购置评议和实施奖励等。
  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工作。
  第五条 共享服务平台应当能够向管理单位和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技术培训等服务。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与黄河三角洲地区其他城市的合作,参与全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络建设。
  支持科学仪器设备共享中介服务机构参与共享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承诺提供共享服务。共享服务承诺应当包括共享服务可行性论证以及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并出具评议意见;经评议、批准后,政府采购单位方可组织采购。
  本市已有同类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予批准其购置申请。
  第八条 经评议批准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科技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在优先满足项目建设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全部或部分以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15日内,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基本信息,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通过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鼓励管理单位将非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基本信息,报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管理单位提供共享服务,应当使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规范合同文本,并与用户签订合同。合同中主要包括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财政每年从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激励资金(以下简称共享激励资金),用于补助因使用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节约财政购置资金的单位、奖励在仪器设备开放共享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以及协作共用仪器设备的升级改造。
  共享激励资金使用办法由财政、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暂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以非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符合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评估制度。
  由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科学仪器设备共享中介服务机构,定期对加入共享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服务时间和质量、功能开发、人才培养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获得的共享激励资金,主要用于补助使用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租赁费用、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和操作人员培训和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科技、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管理和操作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相关人员,对在共享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相关信息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接受联合国、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无偿援助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022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含宜昌开发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指导、协调。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城区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易燃易爆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
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公共交通场站的售票厅、等候室;
  (八)商场(超市)、书店及邮政、电信、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机关、团体及宾馆、饭店的会议室;
  (十)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条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六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禁止吸烟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其吸烟行为,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向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城区“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条 吸烟者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区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