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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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函〔2006〕5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请示》(黔府呈〔2005〕5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地由贵阳市南明区市府路迁至贵阳市乌当区林城东路。搬迁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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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26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在适用干部人事法规中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为准绳,先调解后裁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裁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有申请回避、陈述、辩论、请求调解或裁决的权利,有提供有关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争议当事人各方可以自行和解,申诉人可以改变申诉、申请撤诉。被诉人可以提起反诉。

第二章 机构
第八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组织、监察、司法、科委、教委等部门领导兼职组成。人事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
第十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局,负责人事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审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仲裁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被辞退或除名发生的争议;
(四)合同制干部因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它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干部调整、奖惩及工资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二)仲裁机关已经结案,又没有发现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证据的争议;
(三)人民法院、纪律检查部门、监察部门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县、区仲裁机关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区属以下(含本级)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市仲裁机关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县、区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市属以上(含本级)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涉及国家机关的争议案件;
(四)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向下级仲裁机关交办案件,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争议提请仲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发生的争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仲裁机关管辖的区域和受案范围,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七章 审理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受理简单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仲裁;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由一名仲裁员任仲裁长,组成三人以上的仲裁庭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人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审理争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以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参照省、市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关有权查阅与争议有关档案和资料,有权向相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仲裁案件,应当提前三天以书面方式将仲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对于申请人按撤销申请处理,对于被申请人可缺席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评议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不同意见,必须作出笔录如实记载,并由评议成员签名,必要时提交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关裁决案件后五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日期,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区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仲裁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复议案件、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审理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结案期限的,报人事仲裁委员会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章 送达
第四十条 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应当在印制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二条 送达仲裁书应当直接送交争议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亦可交代理人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挂号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取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后,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视为翻悔。
第四十四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一经送达,裁决书、裁定书送达后当事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和裁定的单位,仲裁机关可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者上一级仲裁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申诉期间,调解、裁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人事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第四十八条 市仲裁机关对县、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责成县、区仲裁机关再审。
第四十九条 上、下级仲裁机关就再审发生争议时,是否再审由上级仲裁机关决定,下级仲裁机关必须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机关对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五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规定》(沈政发〔1988〕36号)即行废止。



1990年4月19日

浏阳河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浏阳河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市、长沙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浏阳河流经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设置取水点,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淘金;淘金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淘金: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
(二)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三)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四)设置排污口的;
(五)考古发掘的;
(六)从事经营活动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及堤防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