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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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署办通〔2006〕77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
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区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拖欠或克扣务工人员工资问题,保障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实行贵州省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10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与装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交通、公路、水利及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和各类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是指为防止工程建设企业拖欠其务工人员的工资,由建设单位或企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存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的资金(以下简称工资保障金)。
第四条 工资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地直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缴纳,确保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按时足额到位。
(一)招标公告要有要求投标方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内容,投标文件要有承诺按合同价款的比例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内容;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时,施工企业必须提供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应当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企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并到指定银行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招投标工程项目,凭中标通知书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未通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凭建设单位出具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和议定的合同价款证明,由施工企业申请并办理工资保障金缴纳手续。
第七条 施工企业原则上按照每项工程合同价款的3%缴纳工资保障金。
(一)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可按年缴纳工资保障金,每年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200万元(含20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不按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分年缴纳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实行最低限额:
(1)100万元(不含100万)——200万元(含20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6万元;
(2)50万元(不含50万)——100万元(含10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5万元;
(3)10万元(不含10万)——50万元(含5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4万元;
(4)10万元(含1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缴纳3万元。
(三)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三年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记录的,可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缴纳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不实行最低限额。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评议为劳动保障A级诚信的企业,可免缴工资保障金。
第八条 在建工程由工程建设的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剩余工程造价后,施工企业应当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事项。
第九条 施工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时,应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及复印件。
(四)可以用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垫付本企业因该工程项目所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十条 施工企业持银行缴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回联或转帐回联)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审查意见书》。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企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缴款审查意见书》,予以批准开工。凡不预交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工程,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责令停工整改,竣工工程不予验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单位及其经营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拖欠或无故克扣务工人员的工资问题。
第十三条 工资保障金的有效期限,一般是在缴纳工资保障金之日起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该工程竣工(或交工)验收备案报告后六十日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用该施工企业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支付该工程所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
(一)施工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力解决的;
(二)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分包后,分包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力解决的;
(三)总承包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筑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四)施工企业法人或工程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支付工资保障金后,要及时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和整改指令,责令施工企业限期足额补缴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了工程款的,由施工企业补缴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出具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和议定的合同价款证明与施工企业已缴纳的工资保障金计算的合同价款少于实际施工合同协议价款的,一经查实,按实际施工价款应缴工资保障金的数额由建设单位补缴。
第十六条 各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结劳保统筹手续前,须查验建筑业企业所提交的缴纳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凡不预交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结该项目的劳保统筹手续。
第十七条 工资保障金的返还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工程竣工验收前十日,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将务工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并书面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随时接受检查。公示期内没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务工人员工资投诉、举报情况的,缴款单位在工资保障金有效期满后,凭工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意见,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返还工资保障金的申请,同时提供施工企业(含劳动作业各班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缴款单位申请,经核实后方可作出同意返还其工资保障金的决定,并一次性返还其缴纳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八条 凡在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均须明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和按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及违约赔偿”的条款;合同约定由施工企业出资承建项目的,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及违约赔偿”的条款。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劳动保障年检和群众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施工企业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拖欠和无故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如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责令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条 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责权明确的劳动关系。 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同时,建立规范的务工人员考勤记录和编制工资发放清册(包括支付单位、时间、务工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项目和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等),并向务工人员提供工资清单,按规定在工程竣工或交工后保存2年以上,不得伪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在每次支付工资前3日,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公示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情况。
严禁将工资支付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劳务召集人、带头人或“包工头”。否则,导致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支付单位承担责任,重新向务工人员本人支付工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建设单位承担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连带责任;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规或者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违规挂靠、违规分包、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和不及时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的施工企业,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或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暂停或取消其投标资格,建议颁发资质证照机关取消其建筑资质。
第二十二条 缴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工资保障金,并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未预交或未足额预交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的施工企业办结劳保统筹手续或批准开工而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办结劳保统筹手续或批准开工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处理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问题。若因处理不力导致群体上访事件发生而影响社会稳定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依法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对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或对在建剩余工程未核定并督促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如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负责处理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施工企业若出现投诉举报拖欠工资案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挂钩。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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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办发〔2012〕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日





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强化存量房交易税(费)征管,遏制存量房交易“阴阳合同”行为,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省政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费)征管。
第三条 成立武威市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
第四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积极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全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上线运行前存量房数据采集、信息平台搭建等各项基础工作,及时更新“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房源数据;并做好应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强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过程中税(费)征收、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的咨询、宣传等工作。
房管部门按照《武威市社会综合治税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办理存量房权属登记时提供存量房交易的涉税信息,并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凡纳税人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财政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估价机构项目的政府招标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计税价格确认的指导和异议价格的重新认定工作。
国土和建设部门按照《武威市社会综合治税实施方案》,及时传递土地、房产相关信息资料。
第五条 全市存量房交易应使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核定计税价格。“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核定的价格作为地税部门存量房交易税收的征收依据。当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收;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评估值时,按系统评估值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复核后,纳税人无异议的,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作为依据征收税(费)。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在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实际交易价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交易环节税费。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的程序如下:
(一)到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开具相关证明材料;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存量房交易管理过程中,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或者渎职侵权危害存量房交易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制定的各类二手房交易税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防治大气污染,现批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
  在全国实施本标准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废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陈钢会签)

  附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http://kjs.mep.gov.cn/hjbhbz/bzwb/dqhjbh/dqhjzlbz/201203/t20120302_224165.htm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