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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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2003]43号 2003年10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
认直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迸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围绕"四市"建设目标狠抓落实的意识,建设学习型、服务型、落实型政府,确保政令畅通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如期完成,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务 本规定所称督办工作,是指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围绕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对属督办工作范围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地实施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切实可行的办理意见,对列人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效果。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对市政府公文、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及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执行情况,负责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网络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办室承担。
各县区政府都要建立健全专门的督办机构,市政府各部门要明确承办督办事项的科室,具体负责本县区、本部门督办事项的落实工作。各级政府督办工作机构要充分发挥在抓落实中的推动、反馈、监督和协调作用,以推行电子政务为契机,在全市建立纵横通达、运转灵便、快捷高效的督办工作网络。
各级督办机构要开展经常性地催报检查。在决策作出后,针对决策落实情况,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督查调研,了解真实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研究深入抓落实的措施。
第五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市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中明确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三)市人代会《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及有关重要工作会议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办理情况;
(五)重点建设项目和办实事项目;
(六)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落实工作;
(七)新闻媒体对我市工作中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八)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五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范围。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与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与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后,督办工作机构要及时询问,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督办事项有明确办理时限的,要按期办结并报送办理落实结果;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在一个月内报告办理落实结果;对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的落实结果,要根据批示时限要求,一事一报;对一些重要查办事项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
对重要工作、重大项目及难以如期办结的事项,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进展情况。
第八条 健全和完善督办工作制度:
(一)领导干部抓落实责任制。市政府实行由市长负总责,副市长按照分工对会议决定事项具体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主要领导为承办责任人的抓落实责任制。每年初,由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计委、人事局、统计局、监察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要点和《政府工作报告》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分解立项,提出完成目标、任务、时限、基本要求、项目责任人的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各位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对主管各口的目标任务细化分解,制定落实考评办法,经市长同意后下达实施,秘书长、副秘书长具体协调,抓好落实工作,承办责任人组织承办单位制定详细实施方案,报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组织实施。对每项重要工作的每个环节,都要明确到县区、部门分管领导人、责任科室和岗位责任人,量化到岗,细化到人。各部门、各县区都要建立健全领导成员抓落实责任制度,形成多层次抓落实的目标体系和岗位责任制。
(二)督促检查制度。对市政府交办的督办任务,要加强督促力度,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办理速度;要强化督办重点,把督办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未落实的问题和环节上;要加强督办反馈,做到一事一办,一事一查,一督一报,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要狠抓督办落实,对各个部门、各县区完成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要跟踪督办,深入实际,明查暗访,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必要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与跟踪报道,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责任人限期解决。
(三)定期报告制度。对市政府重要公文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以及市政府专题会议的决定事项的落实工作,要经常深入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督办专报制度。督办专报的内容包括:
l、市政府决策下达后,本级政府和单位的部署安排及抓落实的具体行动;
2、决策实施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
3、决策落实的进展动态、措施办法和成绩经验,以及决策落实中遇到的闲难、矛盾、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
督办专报要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并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打印报送。
(四)公开通报制度。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重要工作和重点项目实施情况,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以及逾期未按规定报告落实情况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以《督办报告》向市政府领导进行报告,同时以《宝政督办通报》定期或不定期向全市进行通报。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重大项目进展情况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
(五)考评奖惩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监督考核,严格执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市政府年终对抓落实工作进行全面评议,对督办落实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敷衍推诿、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办理的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l月11日市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的通知》(宝政发[199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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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活动中,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以及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收集和保管各种门类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其他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法定职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第十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服务组织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国有企业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其他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档案保护、重点档案抢救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
  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进行规范整理,并定期移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组织或者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或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有关组织机构内应当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所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当自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科研成果、产品试制等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对技术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的专门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出本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拟撤销机构的档案,自该机构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纸质和电子档案应当同时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或者不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提前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整理、保管、保护档案,对重要和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自治区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区档案电子信息网络,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并向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向自治区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销毁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涂改、伪造、损毁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的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档案。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当案,档案馆应当免费提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寄存者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电子产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并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建立不同形式的教育基地,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八条 禁止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科技情报和个人隐私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对危及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移交归档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拒不接收符合标准应当归档或者移交入馆档案材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九)不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十)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进行征购。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的通知




呼政办发[1999]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现就《呼和浩特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自办证之日起,经营期限一律为8年。
二、未交纳有偿使用费的逐步纳入有偿使用管理范围。
三、客运出租汽车报废更新、转让过户一律纳入有偿使用管理范围:
(一)经行政审批无偿获得出租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如需要更新或过户者,必须补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10000元;
(二)凡在1997年4月7日以后有偿获得出租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如需更新或过户者,必须补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5000元。
四、凡需更新、过户的出租车经营者,由车主本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关有效资证材料,并补交拍卖费后,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仍按《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呼政办发[1997]4l号)执行。
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交通主管部门出据的证明,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办理有关证照的变更手续。
七、出租车经营者在出租车辆转让、过户过程中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私自转让出租车经营手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