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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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78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务公开工作,完善政务公开考核,建立奖惩机制,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苏政发〔2006〕95号)和《江苏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苏政公开发〔200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实行政务公开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府办公室会同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部门组织实施。
  设立政务公开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具体负责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和新闻工作者参加。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每年进行一次,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要求,自行组织,形成书面自查材料报政府办公室;抽查由考核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或重点考核。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可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依法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机关作风建设年度考核一并进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根据拟被考核单位的实际工作情况制订考核方案,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考核小组提前1个月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自查通知,提前15天向被抽查考核单位发出抽查通知;
  (三)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察、明查暗访、查阅资料、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在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公示10个工作日后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五)考核小组将审定意见及考核结果及时通知被考核单位,同时抄报本级党委、纪委和组织部门。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量化百分制,考核的主要内容及评分标准为:
  (一)政务公开机构建设。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建设情况(10分)。
  (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政务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制订及组织实施情况;政务公开预审制度、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反馈制度、备案制度等的建设和执行情况(10分)。
  (三)政务公开内容(50分):
  1.机构职能:内设机构及其职责(7分);
  2.便民服务:为民服务事项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结果、收费情况、服务承诺等(7分);
  3.行政决策:城市规划建设、经济改革发展等重大决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大额资金管理和使用等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10分);
  4.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期限、救济途径(10分);
  5.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在政府公告栏等媒体公告情况(9分);
  6.工作动态:年度工作目标、工作进展和完成情况,为群众办实事的进展情况和完成情况,行政执法动态信息和结果,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群众知情、参与、监督的工作事项(7分)。
  (四)政务公开形式、时限。政府公告栏、政府公报、政府网站、行政执法数据库等政务公开载体的建设情况及便民程度,政务公开时限(10分)。
  (五)对违反承诺或违纪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办法和救济途径(7分)。
  (六)过错责任追究情况(7分)。
  (七)政务公开内容目录的建设情况(6分)。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各等次的分值标准如下:
  (一)优秀:严格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社会反映好,群众满意率高,综合评分在90分以上;
  (二)良好: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较好成效,群众比较满意,综合评分80以上不满90分;
  (三)合格:能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取得一定成效,群众基本满意,综合评分60以上不满80分;
  (四)不合格: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不力,工作落实不到位,群众不够满意,综合评分不满60分。
  前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对政务公开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以及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二)被考核单位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取消被考核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部门对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三)被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细则。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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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等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安置和帮助教育,使他们顺利地走上新生之路,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多年来,各地和有关部门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化解社会矛盾,预防重新犯罪作出了贡献。从现在起到本世纪末,我国每年将有二、三十万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原有的某些安置和帮教措施已不完全适用,这项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进一步加强。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安置、帮教工作的性质、对象、范围和工作目标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安置、帮教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工作范围包

括:(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五)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从重惩处。通过安置、帮教工作,力争使大多数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在就业、上学和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受歧视,实现生活有着落,就业有
门路,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目标。
二、转变观念,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不断改进工作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既面临挑战,又有新的机遇。一方面,随着劳动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性增强,某些行政性安置、帮教措施落实难度加大;另一方面,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项工作机制的逐步健全又为安置、帮教工作创造了
有利的条件。因此,既要充分估计、正确对待这项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又要看到这方面的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坚定信心,增强开拓进取精神;既要积极探索安置、帮教工作的新路子,又要坚持过去行之有效的好办法。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不断调整思维方式,改进工作
方法。要由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为主转变;要由部门行为为主逐渐向政府行为、社会行为为主转变;要由引导、提倡为主逐渐向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为主转变;要着眼于启动安置、帮教对象奋发向上、自强自立的精神,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负着重要任务,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应当将这项工作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各有关部门工作计划之中,统筹安排,抓好落实。
(一)各级党委、政府应当重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把做好这项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目标,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能否逐步下降,作为考核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能力和实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特别是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具体组织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街道、乡镇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
职,要把协助党委、政府做好这项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
(二)劳改、劳教单位对即将回归社会的服刑、劳教人员要加强法律教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教育,因地制宜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离开监、所半个月前,须将他们服刑、劳教期间的表现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给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严格履行交接
手续。对离开监所三年之内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建立定期考察和地方反馈制度。
(三)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过待业保险的,劳动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救济金。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应一视同仁,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通过有关组织加强教育、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增强他们守法经营的观念,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五)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1992〕7号文件的要求,继续做好“过渡性”安置实体的试点工作,各地要不断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认真总结推广经验。
(六)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并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任务,作为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七)公安机关要会同党政基层组织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特别是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而具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加强管理,密切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动去向,努力做到不脱管、不失控;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公安派出所
要建立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帮教责任制,与干警工作实绩考核、晋级晋职、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切实挂钩。
四、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大力协作,密切配合。
(一)要继续大力提倡工厂、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有关部门要对安置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并在生产经营上给予支持,政策上实行优惠。
(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等方面对他们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三)工会、青年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共同关心、支持、参与这项工作。
(四)有选择地在一些工作基础较好的大中城市开展建立帮教协会的试点工作,同时建立用于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回归基金”,更广泛地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增强帮教工作的力度和效果。
(五)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各地区要不断研究安置、帮教工作的新情况,创造新经验。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调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六)各地可以从实际出发,制定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法规,或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中央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相关的法规和规定中纳入安置、帮教的内容,使这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1994年2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人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京地税营〔2000〕2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这里所说的“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也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因此,你局可以依照现行规定认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收购未税
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20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