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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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7〕1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2007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城市危险住房改造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对危险住房勘查鉴定、申请改造、危房认定、实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是指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经危险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安全等级属C级或D级的住房。
经危险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鉴定机构应在向房屋鉴定申请人发出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鉴定为D级的危险住房,鉴定机构还应同时向房屋所在地区政府报备。未及时报备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危险住房改造地块是指经鉴定属危险住房,拟申请实施危险住房改造的地块。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改造,是指经危险住房产权人申请,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确需改造危险住房及其附属物的行为。
实施危险住房改造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危险住房改造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土地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做好危险住房改造工作。
第六条 成立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认定小组由市房管局牵头,成员由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发展中心等部门以及所在地区政府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房管局具体承办。认定小组负责实地核查危险住房使用情况、产权性质、用地性质、四至范围、改造形式以及征求业主意见的情况,并作出认定意见。
第七条 危险住房改造由房屋产权人、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或所在地区政府指定单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委托房改前原产权单位)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市房管局提请认定小组认定。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认定意见。经认定拟同意实施危险住房改造的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危险住房改造的方式有业主自行出资改造和所在地区政府实施改造。
第九条 危险住房地块面积较小(一般不大于5亩),且符合城市住宅用地规划功能、周围没有旧屋区、地块内所有业主一致同意出资改造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由业主自行出资改造。
业主自行出资改造的危险住房地块,若规划技术规定许可,可在保持房屋总套数不变的前提下,适当增加的建筑面积,但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15%;否则,按原用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不变的原则改造。
业主自行出资改造的危险住房地块,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可在房屋转让交易时缴纳。已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危险住房,改造后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转与缴交。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政府按福州市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改造:
(一)危险住房地块面积较大的;
(二)危险住房地块与旧屋区相连的;
(三)危险住房地块内房屋经鉴定属D级危险住房的;
(四)危险住房地块的用地性质不属住宅用地的;
(五)业主不愿意自行出资改造的。
各区政府应设立危险住房改造资金专户,危险住房改造的收益专项用于本区域内危险住房改造以及小街巷改造建设。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住房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危险住房专门档案。对出现险情的住房,未经安全等级鉴定的,所在地区政府应责成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指定单位委托鉴定。
第十二条 未实施改造的危险住房,房屋产权人或业主大会应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措施,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与检查,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经鉴定属危险住房,房屋产权人既不维修加固又不申请改造的,由区政府采取措施维修加固,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无法维修加固的房屋,按上述规定即组织拆除改造。
第十四条 未实施改造的危险直管公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加固与管理;无法维修加固的危险直管公房,由所在区政府统一按福州市有关规定拆迁改造。
第十五条 市辖八县(市)的危险住房改造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03〕13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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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非农业户籍且已满25年、年满60周岁、无养老保障的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本办法保障对象:
  1.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2.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各类保障待遇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的人员。
  二、保障待遇
  (三)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为每月350元,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缴纳费用,市财政适当补助,自参保次月起按月享受。
  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三、缴费办法
  (四)缴费标准。个人缴费以本人缴费时的实际年龄按每月200元计算至75周岁,缴费时为73周岁以上(含73周岁)人员按3年计算,费用一次性缴清。
  (五)缴费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调整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缴费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应按调整后的缴费标准缴纳生活保障费。
  (六)办理程序。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室申请,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汇总审核并在社区公示,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七)老年居民个人缴纳的生活保障费的收取和待遇费用的发放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八)参保时为孤寡老人的免予缴费,减免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四、个人账户管理
  (九)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生活保障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并按不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十)老年居民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200元标准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市财政负担。
  (十一)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余额及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并终止其生活保障关系。
  1.户籍迁出杭州市区;
  2.出国出境定居;
  3.死亡。
  五、基金管理
  (十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基金建立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十三)生活保障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生活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核算。负责生活保障待遇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支出专户。
  (十四)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到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财政专户。
  六、其他
  (十五)已享受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五八城迁”人员与子女生活补贴等政府规定的补贴保障待遇的老年居民,选择按本办法享受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后,原享受的补贴待遇应停止发放,不得重复享受。
  (十六)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保障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10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民经济信息化条件下的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被审计单位以及为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数据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访问、核查有关必要的技术条件和手段。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可读取的输出格式。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系统管理日志记录功能。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业务电子数据及其系统运行管理日志。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按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及其技术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在开展联网审计工作时,应利用政务网实现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相关业务数据信息系统的网络联接。被审计单位、业务协同单位和信息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协调解决网络联接涉及的有关安全、技术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和相关技术文档资料不完整,应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条审计机关需要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或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测试时,审计人员应当制订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测试方案要求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更换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及无法识别的电子数据资料,在规定保存期限内覆盖、删除、销毁电子数据资料,不设置、不开放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设置、不开放符合审计需要的电子数据接口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在本省范围内为被审计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开发和销售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开发、销售具有舞弊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相关机构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审计机关之间网络联查、协查体系,实现审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业务和技能培训,提高计算机技术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利用计算机采集数据和审计过程中,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或对其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用途。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