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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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划拨外,均实行有偿使用,并逐步将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三条 土地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所有土地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市国土资源部门设地产交易中心,具体承担廊坊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事务。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更新的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及成交结果等信息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将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通过征收、收回、收购等方式纳入土地储备库,进行前期开发。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适时供应土地市场。
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的存量国有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和再开发建设。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以及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八条 地产交易中心作为土地交易的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拍挂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
(七)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地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中的以有偿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
(二)政府出让或租赁其他非经营性用途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单位、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或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五)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十条 土地公开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廊坊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准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
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每年向政府支付地租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交易市场等指定场所公示,并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进行;新增建设用地和政府储备土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由市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合理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应当签订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由市政府授权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并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自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高于同一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经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用地。
第二十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建成建筑物后,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以依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连同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或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与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出让或租赁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地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不符合划拨条件的,或协议出让土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由政府予以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通过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在交易市场进行公布。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应当同时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置意见。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在缴齐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双方应当进行土地评估,如实申报转让价格(土地使用权价格和地上物价格分别申报),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且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政府可以按其申报的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国土资源部门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优先购买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等。优先购买的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二十七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解除抵押关系且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额不足总额25%,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八)依法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取得承租的他项权利,并由承租人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租登记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补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缴齐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承租方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经登记后生效。
土地使用权出租关系终止,双方应当在出租期限终止后的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三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齐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以国有土地租赁、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建成建筑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不含村民住宅用地),领有土地证并建成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经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三)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分次或分割抵押,但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归属抵押人的价值。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划拨土地兴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等级及价值归属;
(四)原批准的用地条件。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30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人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一并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房产登记后,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经依法登记后生效。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担保债权的消灭而终止,当事人应当在抵押终止后10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应当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无权处置国有土地的部门、中介机构擅自处置国有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在规范土地交易行为过程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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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
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原则上应单独填开“缴款单”,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收入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五、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2月7日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4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云南省禁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镇)设立禁毒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一名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工作。
自治县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组织的等多种手段,严厉禁绝毒品,消除毒品祸害。
自治县各级民兵组织要把禁毒工作列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禁毒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管理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毒瘾所需管理经费,从公共积累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提取。
第四条 自治县设立常年戒毒所,隶属于公安局的事业单位。民政、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毒瘾。
送县戒毒所的,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利用毒品雇工、借贷的,以贩卖毒品论处。
第六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持有鸦片一百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五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持有鸦片五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或者海洛因二克以上不满五克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持有鸦片五十克以下或者海洛因二克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的,依照《云南省禁毒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
第八条 非法种植罂粟的,一律强制铲除。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种植罂粟三百株以上不满五百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一百株以上不满三百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种植罂粟一百株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九十天内自行戒除毒瘾,并交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保证金。限期内戒除毒瘾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戒除毒瘾的,没收保证金。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拒绝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戒除毒瘾的,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
集中戒除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一年以下。
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送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集中或者强制戒除,采取法制教育、药物脱瘾和劳动康复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期间,生活费、治疗费、体检费等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必须按照当地戒毒机构的通知,到指定的地点报到。对拒绝或者抗拒强制戒除的,按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予以奖励。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违反管理制度的,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情节较重的,经辖区公安派出所所长或者县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暴力手段抗拒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因拒绝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而发生疾病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并通知其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因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戒毒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法医鉴定确认,按正常死亡处理,善后费用由其亲属负担。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期间,其家属亲友应当积极配合,可以按有关规定探访。
任何人向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提供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戒断毒瘾。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集中或者强制戒除的,戒除期间停发工资,不计算工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经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开除其公职。
招收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试用期间发现其吸食、注射毒品的,解除合同、停止试用。
第十六条 学校要经常向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学生,应当监督其戒断毒瘾。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家长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断毒瘾。对未成年人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所需的费用由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支付。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社放弃管理责任发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取消其本年度获得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称号的资格,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
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内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对放弃管理发生毒品案件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药品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层层签订禁毒责任书,建立检查制度、考核制度和评比奖励制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毒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禁毒工作和办理禁毒案件情况的报告,监督其严格执行禁毒方面的法律、法规。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经常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对不认真落实禁毒责任制的单位和组织,人民代表和主席团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
第二十二条 对查获的毒品、贩卖毒品所得的财物、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予以没收,结案后销毁。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