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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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3〕74号

各保险公司:

  为了适应保险资金持续快速增长,资金运用规模日益扩大的实际情况,保持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研究并报请国务院批准,适当放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的范围,允许保险公司自主选择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同时提高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为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

  目前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为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其他评级公司须另行认可。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本办法买卖企业债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买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企业债券。

  第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实行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购买的各种企业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企业债券发行额的15%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债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批准开办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100%的投资账户,万能寿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80%的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撤消、变更应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分红保险或其他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产品上月末资产的20%。

  第八条 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买卖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200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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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有线电视传输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线电视的设立、建设、运行等活动。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对有线电视实施统一规划、统一行政区域性的传输网络、统一建设的技术标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主管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协管部门)
本市规划、房管、公安、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有线电视实施管理。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基本管理
第七条 (统一规划)
本市有线电视的总体规划由市广电局统一制定,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新建的住宅,楼内应当安排有线电视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排有线电视终端盒。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设立的条件)
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有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五)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六)有必要的经费。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设立的程序)
需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
筹建中的有线电视台建设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广电局审核。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施工。
有线电视台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验收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复验。经复验合格并取得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后,有线电视台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闭路电视设立的条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需在单位内部设立闭路电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一定数量的熟悉业务的维护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五)有必要的经费。
第十一条 (闭路电视设立的程序)
需设立闭路电视的,所在地在县或者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以下简称县、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
决定。经初审合格的,由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筹建。
闭路电视筹建中的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施工。
闭路电视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验收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市广电局发给的《闭路电视播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变更程序)
有线电视台需变更为闭路电视的,应当报市广电局初审。市广电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 (终止程序)
需停办有线电视台或者闭路电视的,应当自停办之日的30日前,按原设立的审批程序提出停办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

第三章 有线电视传输网管理
第十四条 (联网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由市广电局统一设立。
新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必须依据本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技术标准,并按本市有线电视联网规划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施工,由市或者县、区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可按照自愿原则,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第十五条 (联网条件)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三)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或者维护管理人员;
(四)符合联网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联网程序)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其中,属县、区内的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设立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日
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批。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或者初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联网后的权利)
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有线电视台的名称和播出设备。
闭路电视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播出设备。

第四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的条件)
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以及管理人员;
(三)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 (资格的申请、审核)
需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由市广电局发给《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取得国家建筑工程综合设计、安装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的,不需另行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定)
需在本市承接有线电视工程的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持有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明,并须事先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技术标准)
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二十二条 (施工责任)
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物上进行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安装施工,应当征得房屋或者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同意。因施工造成房屋、建筑物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章 有线电视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播放原则)
有线电视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在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系统中播放反动、淫秽、色情和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审片和供片)
有线电视播放已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向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购买,并须经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批准,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电视节目应当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
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市广电局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 (播放节目)
有线电视台可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自制的电视节目;
(二)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的已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获得播映权的国产影视剧的录像制品。
闭路电视播放的录像制品,应当由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专用频道的设置)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市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插播节目内容和频道的设置)
市有线电视台应当为联网的有线电视台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免费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插播的频道和时间,插播的内容限于本区域或者单位内的新闻和专题教育片。
插播的频道和具体时间由市有线电视台确定。
第二十八条 (卫星节目转播)
有线电视台或者闭路电视需转播卫星节目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播放节目的备案)
已设立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的单位,必须每月将播出的节目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条 (传输网络的运行管理)
市有线电视台负责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运行的业务管理。
市有线电视台可在街道或者市区内的乡(镇)设立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负责管辖区域内有线电视的运行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运行维护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设立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必须设立负责技术运行的维护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的正常传送;
(二)对有线电视进行监测,保证有线电视各项技术指标和传送的信号符合国家规定;
(三)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四)负责有线电视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
(五)负责记录播出事故和技术运行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变更)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先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移动。
拆迁有线电视设施的,拆迁人应当向有线电视设施所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和因移动有线电视设施所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和设施的保护)
未经市广电局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市有线电视传输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切断、移动、搬迁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
(二)擅自接装用户终端设施的;
(三)其他损害有线电视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使用有线电视的程序)
用户需安装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终端接收设施的,应当向市有线电视台提出申请。
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安装条件的,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1个月内进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 (用户权利和义务)
有线电视的用户可以向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报修、查询。用户因房屋搬迁的,可凭《有线电视用户证》向市有线电视台免费办理过户手续。
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用户应当按时向市有线电视台缴纳安装、收视维护费。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 (受理报修规定)
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自接到报修之日起1日内进行检查。属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质量问题的,由有线电视管理站在1日内负责修理;属有线电视传输网设备质量问题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的维护管理机构在3日内负责修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广电局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八条 (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
          高速公路上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费的认定
             ——江苏徐州中院判决三联公司诉丰县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运输车辆施救的各类费用作出强制性规定,则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应当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衡量。

案情

2009年7月27日,原告江苏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三联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F396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CH696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简称丰县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约定两车的新车购置价分别为23.45万元、9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2010年1月29日,三联公司的驾驶员师后永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宿淮盐高速公路宿淮方向31KM处时,因过度疲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宿徐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师后永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前往事故地点对保险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施救,三联公司为此花费施救费1.6万元。丰县人保公司认为三联公司支出的施救费明显过高,施救费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三联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涉案车辆损坏后丧失行驶能力,为避免车辆及货物损失扩大,三联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专业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唯一的选择。至于施救单位对三联公司收取1.6万元的施救费用是否合理,要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来综合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1300张木工板,施救车辆时必须先将货物卸下,然后才能采取其他措施,施救难度较大,为此,施救单位动用了大量的人力、车辆。面对价值30余万元的财产和1.6万元的施救费用,三联公司选择后者并无不当,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超过保险金额,丰县人保公司以施救费明显过高,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三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丰县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三联公司扣除施救费中所含货物施救费后的保险金12923.5元。

丰县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施救费的认定标准

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而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要求。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车上载有价值30余万元的货物,三联公司或者说驾驶员本人并没有能力进行自救。为避免扩大损失,三联公司选择专业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此种情况下的唯一选择。而面对30余万元的车载货物与施救单位要求的1.6万元的施救费用,不论三联公司是否投保,该费用也并不过高。

2.物价部门规定的赔偿标准与施救单位要求的赔偿费用冲突如何认定

丰县人保公司之所以不同意赔偿施救费,主要理由即为该施救费明显高于物价部门认定的标准。丰县人保公司所说的物价部门的施救费标准,即为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的苏价服(2009)115号《江苏省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标准》中的清排障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相关的行政部门为规范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在高速公路上产生的清排障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文件仅是对清障车辆(拖车、吊车、平板车)针对25种故障车型在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清排障费用进行了规定,对于车辆抢修、货物保管、转运等劳务性服务费,则没有规定,对这些费用,应当按照行业定额标准或当地实际水平,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而丰县人保公司所主张的物价部门的施救费用,恰恰仅是按照上述文件的标准形成的车辆清排障费用,并不包括人工搬运以及吊装货物、重新包装捆扎等劳务性服务收费。因此,三联公司所支出的1.6万元的施救费,并不过高,应予认定。

本案案号:(2011)丰商初字第158号,(2012)徐商终字第24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曹杰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