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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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委〔2006〕4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方案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连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取得明显成效,重特大火灾事故多发势头得到初步遏制,全国消防安全形势保持了总体平稳。但是,当前公共消防安全基础仍很薄弱,特别是一些“老大难”火灾隐患久拖不改,以致酿患成灾,事故时有发生。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摸清火灾隐患存量底数,分类制定整治工作对策,大力推进火灾隐患整改工作,有效预防火灾事故,减轻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

  一、主要任务与工作目标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为依据,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指导思想,坚持全面普查与分类整治相结合,组织集中排查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认真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进行一次火灾隐患全面普查,摸清隐患存量,分类建立档案,切实找准制约隐患整改的突出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要依法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单位落实整治火灾隐患工作责任制,落实隐患整改措施,打击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努力做到火灾隐患“不增新量、减少存量”,切实改善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

  二、普查整治的重点

  此次火灾隐患普查整治的范围是,在我国城乡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生产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印发〈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督办及立销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公消〔2006〕194号)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GA588-2005),重点普查整治以下四类火灾隐患:

  1.设施方面: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和防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缺少、损坏以及安装、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等问题。

  2.建筑方面: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等问题。

  3.规划方面: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等问题。

  4.区域方面:“城中村”、成片毗连市场群或集生产、销售、储存、居住为一体的“三合一”、“多合一”建筑群,存在的耐火等级低、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堵塞或不足、防火间距不足、消防车通道不畅、消防水源缺乏等问题。

  三、工作步骤

  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公安、安全监管、建设、工商、质检、教育、民政、铁路、交通、农业、文化、卫生、民航、广电、体育、旅游、文物、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用六个月时间,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10月)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全国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公安部具体负责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普查整治工作进行督导。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要按照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地区和本行业、本系统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召开专门会议,对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进行全面部署。各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无主管部门单位和涉及城乡消防规划的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由当地政府负责;公安消防部门重点加强对各行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督导、核查和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流通和使用情况的普查整治工作。各省(区、市)的实施方案,要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参加火灾隐患普查整治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明确火灾隐患判定标准和火灾隐患整治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专门的宣传报道方案,大力宣传普查整治的重要性、必要性和普查整治的工作方法、要求及法律责任,通过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跟踪曝光典型案例、鼓励有奖举报等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媒体和群众对火灾隐患的监督作用。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普查整治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公安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普查整治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对本地区的情况进行抽查。

  县级(含)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业、系统单位进行检查,对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督促当场整改;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要督促单位落实整改责任,确保消防安全,并报告当地政府,由公安机关分级发出限期整改法律文书;对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工商部门要依法注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居民区和城市社区火灾隐患的普查整治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各行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非重点单位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督导和核查,对能够立即整改的火灾隐患要责令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火灾隐患,要依法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对确定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立案建档,报请政府挂牌督办。对安装、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要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更换为合格产品;对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公共消防设施不足等规划性、区域性问题,要报告当地政府研究确定整改计划和方案;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报请当地政府明确相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和单位保障消防安全的责任,依法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保障安全的防范措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各行业所属单位火灾隐患普查整治的督导和核查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负责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逐一登记录入,建立火灾隐患数据库,进行综合分析和动态追踪并及时上报,实现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基础工作信息化。

  (三)总结阶段(2007年4月)

  普查整治结束后,各省(区、市)向国务院安委会上报工作情况。公安部在对各地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分析后,提出下一阶段整治火灾隐患的对策建议,报国务院安委会批准后通报全国,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计划和方案,落实整改目标和责任,并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落实。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把工作责任逐级落实到基层。要针对当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突出问题,深入基层,加强调研,及时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加以整治。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厉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行为,对于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人员,要严格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协调,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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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第七条 规划、房管、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资金执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效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布拆迁冻结公告。凡未冻结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户调查摸底。
拆迁冻结期限已满需要延期冻结的,重新办理续冻手续。
第九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建房或集资建房,对涉及到外单位职工应按本条例安置条件、本单位职工集资标准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冻结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划、房管、公安、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分割、调配等手续;
(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和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前申办拆迁许可证必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三)拆迁人用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五)房屋产权证明等。
第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和安置协议签订后,必须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完成拆迁。
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的须重新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交给被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拒绝接受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由房产管理产权评估机构办理;拆迁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拆迁人。拆迁完毕,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因拆迁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无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底将当年度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按规定上缴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下列形式给予补偿: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由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筑拆除后尚未拆除的违章建筑,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以建筑面积计价结算。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城市中心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60%计价,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50%计价。
偿还房屋的七层楼以下住宅的楼层系数为:一层和四层为标准层价;二层和三层加价20%;五层以上递减10%;顶层另减10%。朝向差的减5%。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安置的或安置不足被拆除房屋面积的,按照评估价格的3倍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归还产权,不结算房屋结构差价。
第三十条 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放弃安置或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的3倍予以补偿。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归还产权,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再补偿,由拆迁人拆除,物料归拆迁人。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依据城市规划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注册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正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一)原有正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在托幼儿和在市内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户有数个户口、仅有一个房证的,视为一户安置;
(二)同一住房有数个房证且仅有一个户口的,视为一户安置;
(三)不便分割的住房有数个房证的只安置现住户。
虽有正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提供适合安置需要的房源,优先安置被拆迁人。安置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拆除地段新建工程为城市居民住宅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除平房安置平房的按原居住面积1:1安置;拆除平房安置楼房的,按平房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 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按使用面积1:1安置;拆除非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按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 2
安置。被拆迁人人均原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市内异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其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1:1安置。违章建筑、门道或做为通道用的建筑不予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按标准安置后,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于房屋不可分割造成被拆迁人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支付超面积安置费。
(二)特别拥挤户或不便户要求增加面积的,只能上调一个档次,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或其单位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付款。
其中确属生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拆迁人同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免费采取全户顶层、旧房调剂、市边缘区等方式予以安置。
(三)被拆迁人要求增扩面积或要求分户安置的,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第四十一条 安置楼房层次应依据原居住的面积、搬迁时间先后、签协议早晚和房主年龄等因素予以安置;一户安置多套房的,应高低层搭配;严重伤残者,可予以照顾。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非住宅房屋,由市中心区到市边缘区安置的,可增加10%至20%安置面积。企业、事业单位依据城市规划需要到边缘区建设的,原建筑物按重置价格的1.1倍至1.2倍补偿,新建筑由被拆迁人自建。
第四十三条 拆除合法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需变动原租赁契约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解除原契约关系,由使用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安置。
第四十六条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准予回迁安置通知书》后方可回迁。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50%;逾期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增加100%;逾期一年以上的增加2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增加50%;一年以上的增加100%。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定补偿和安置协议的;
(五)拆迁人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补偿和安置协议、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以及拆迁后满六个月不开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0.5‰至2.5‰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 元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腾退所占房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峰峰矿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产权调换价格、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超面积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定、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民事侵权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发生,尤其在目前举国烦躁的环境下,侵权事件越来越多。而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又因诸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异性,变得扑朔迷离。特别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赔偿范围的解释,使被侵权人在诉求过程中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因此,对于这一问题进行探析,有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赔偿范围相关规定的变化及其蕴含的立法倾向
1、《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规定没有涉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
   这是由于《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是在文革“砸烂公检法”后恢复正常法律秩序不久制定的,比较粗放,具有纲要性质,且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意识不强,所以对于赔偿范围规定得较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规定,该“生活补助费”显然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相差甚远,不具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规定已经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予以列举,同时列举的还有“生活补助费”、“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这就进一步说明《民法通则》中的“生活补助费”,不具有“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而且,“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是包含或者交叉关系,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这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同。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赔偿范围后,同一条款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完全可以理解为:赔偿范围不受加害人是否受到刑事诉讼或者制裁的影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不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并列列举,而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予以明确。这充分说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意义,是对受害人不同损害的补偿,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或者冲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然作为赔偿的范围。但是,没有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列举是一个倒退,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漠视。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赔偿的范围逐渐增加和具体。由此可见,立法者越来越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使得被侵权人在受到伤害后获得较多的赔偿,不仅弥补其造成的损失,也对其精神有所抚慰。
  但是,赔偿的标准还是过低,对被侵害者的保护不够充分,也使得侵权人违法成本过低,起不到惩戒作用,从而不能有效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
   有学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观点是偏颇的。
   首先,如果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则必须根据受害人生前收入状况来考虑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具体数额,这就必然是千差万别的,而不是目前仅仅根据户口类型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众所周知,构成残疾未必影响劳动能力,如果不影响劳动能力,就无所谓未来收入损失的说法。
   目前除交通事故外,民事侵权的伤残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为定残标准。根据该标准,很多症状构成伤残,但是不会影响劳动能力。例如:“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等症状均构成九级伤残,但是并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此类伤残不会导致未来收入减少。如果如某些学者的观点,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那么,受害人未来收入并不减少的情况下是否就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显然,无论是否影响劳动能力,也无论是否未来收入有损失,只要构成伤残,就必须支付残疾赔偿金。
   所以,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是受害人受伤致残后自身产生心理负面影响甚至自卑情结或者他人对受害人产生负面感觉或者评级的一项综合弥补。
   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分三六九等。
   既然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就应当不分户口类型或者地域等因素而统一赔偿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是按照受诉法院的不同或者居住地的不同以及户口类型的不同而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的。这是有悖立法初衷和公平原则的。
   从法理角度看,既然人生而平等,那么,同一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就应当一样。此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就是对生命同价的最好诠释。
   户口类型本来就是中国特殊时期的权宜之计,从发展的角度看,中国的户口制度是倒退和违背普世价值观的,况且,户口类型并不是收入多少的依据。因此,以户口类型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是非常值得诟病的。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当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
   因为不同的受害人所抚养的对象多少和情况各有差异,对于受害人需要抚养的对象较多的情况,也许“残疾赔偿金”还不够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果该受害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的救济作用就非常有限,更谈不上是实际损失的赔偿,此时,受害人及其整个家庭的生活必然立即陷入困境。
  所以,受害人只要构成致残,就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而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另外获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换言之,受害人构成伤残未必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未必就一定有被其抚养的对象,所以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对伤残者不仅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有需要抚养的对象的特殊情形的补偿费。如果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对于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的受害人,即使获得残疾赔偿金,而该残疾赔偿金又是按照农村标准,其家庭必然处于悲惨境地,甚至无法生存。
   所以说,取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或者说,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都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理解(法释〔2012〕21号)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没有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予以列举,那么,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不予支持呢?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首先,对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排除。而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则是明确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不同态度。
  其次,根据对“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的“等费用”的语义理解,造成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不仅仅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或者丧葬费。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必须赔偿的。
  所以,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进行列举,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正义不仅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要素之一,同时又是法律的评价体系。从伤情鉴定规则和伤残鉴定规则比较来看,伤残级别较高的才能构成轻伤或者重伤,加害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的,加害人更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刑事附带民事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结果便是受害严重的反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与社会正义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
   (法释〔2012〕21号)给受害人带来的诉讼风险
  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但是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会导致法官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受害人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就会冒法院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风险。同时,因该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即使受害人愿意与加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在协商具体数额过程中,受害人同样处于劣势地位,其结果必然导致赔偿数额过小,从而,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该司法解释时也许初衷是为了防止产生空判,即避免判决书中判决数额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有限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
  但是,该司法解释显然是因噎废食,顾此失彼的。虽然过去确有判决得不到完全履行情形,但是,明确“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却实实在在地维护了绝大多数受害人的利益,使损害和赔偿基本处于一种平衡状态。
  因此,该司法解释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加大受害人的诉讼风险,使弱势群体更弱,因而该司法解释条款属于恶法性质。
   (法释〔2012〕21号)对惩治犯罪造成的负面影响。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
   同时,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客观量刑。
   但是,由于(法释〔2012〕21号)没有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导致受害人担心依法判决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得不到法院支持,所以,为了获得应得的赔偿金,就积极谋求民事部分和解。而在协商过程中,加害人掌握了受害人的心理,于是就肆无忌惮地要求受害人出具谅解书。正如加害人所预料的一样,受害人为了获得该赔偿款,只能违心地谅解加害人,甚至违心地要求法院对加害人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赔偿和被害人的谅解都是重要的从轻情节,被害人出具的要求法院对加害人适用缓刑的申请,更是法官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重要理由(此点也无形中为法官徇私枉法提供便利)。
   结果显而易见:在赔偿数额并没有实际增加的情况下,因被害人的违心谅解和要求对加害人适用缓刑的申请,使得犯罪分子被重罪轻判,且冠冕堂皇。
   孔子在几千年前就作出警示世人的发问:“以德报怨,何以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