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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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鼓励和吸引国内其他地区、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到浦东新区投资(简称外地投资)建设,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投 资 范 围
外地投资应符合浦东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上海市鼓励外地在浦东新区进行以下方面的投资:
(一)工业和基础设施方面:
1.扩大出口创汇项目;
2.适应国际、国内市场需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3.新兴工业项目;
4.能源、交通、邮电、通讯、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第三产业方面:
1.商业贸易;
2.房地产业;
3.信息、咨询业;
4.旅游业;
5.广告业;
6.其它鼓励投资项目。

二、投 资 形 式
(一)外地、上海在浦东新区内共同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外地在浦东新区与外商开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地在浦东新区内兴办独资企业;
(四)外地联合在浦东新区内兴办企业,外地(含外地联合企业)与上海联合开办企业;
(五)采用购买股票、债券或企业资产所有权等形式进行投资;
(六)上海市与外地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

三、审 批 办 法
(一)外地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按《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审批。
(二)外地独资(含外地联合投资)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企业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作办)审核后,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审批。
(三)外地和本市企业联合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本市企业报经主管部门会同市协作办审核后,由市计委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在浦东新区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与本市企业联合投资),由国务院各部委商地方后审批或由市计委征求国务院各部委意见后审批。
(五)外地独资(含外地联合投资)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不需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的项目,由市协作办审批;外地与本市企业联合投资不需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的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局审批。

四、优 惠 政 策
(一)外地在浦东新区投资建设所需的投资规模(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的中方配套投资规模),由市计委负责安排。
(二)外地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等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三)外地投资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配套件、包装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予以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四)外地企业生产的料件、半成品在浦东新区内加工增值后出口,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出口关税。
(五)对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浦东开发、开放的外地投资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在浦东新区交纳的所得税部分酌情给予减免优惠。
(六)外地投资企业的贸易与非贸易创汇中,分配给本市参与方的部分,按本市企业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外地一方分得的部分,可以返回该投资方所在地,也可以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或就地使用;此外,也可以在浦东新区引进国外的技术、设备、原材料,
在照章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后返回。
(七)外地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本企业产品的出口经营权,并可直接对外承接来料加工业务。
(八)批准进保税区的外地投资企业(包括独资和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办理。
(九)鼓励外地在浦东新区投资开发和经营成片土地,具体办法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十)对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开业满两年、经济效益显著的外地投资企业,可允许申请若干名上海市常住集体户口或常住户口指标,以解决其确属工作需要又长期在沪的业务骨干的户口问题。实施细则由市公安部门另行制订。
(十一)外地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还可享受经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中资企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十二)外地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经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可采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进行集资。



199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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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2013年1月8日



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销售、登记、通行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电动车是指电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整车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两轮车辆,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电动摩托车是指电驱动的,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关于摩托车规定的二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质监、工商、环保、建设、规划、交通、物价、财政、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五条 销售电动车应当依法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六条 销售电动摩托车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并列入工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第七条 依法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国家工信部公告编制《襄阳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参考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目录》具体编制办法由市质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产品和电动自行车《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得登记上牌。
  第九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销售的电动车电池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电动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 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列入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办法施行之后购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起15日内依法申请注册登记;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列入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办法施行之后购买的,一律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禁止其上路行驶;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核发有效期为3年的临时过渡号牌和行驶证,期满后依法禁止其上路行驶。
  取得临时过渡号牌的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十四条 电动车办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电动车登记上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依法应当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电动车注册登记、变更、转移、注销、通行等其他相关管理工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禁止、限制通行的道路、时间及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关于电动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等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销售电动车的,由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严肃执法,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的执法和工作情况,及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论和审议的一种监督形式。
对国家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为工作评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民政部进行的评议为述职评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人大代表在评议活动中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次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评议工作时,应征集全体代表对被评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直接参加评议工作的代表人数,一般为本级人大代表总数的10%左右。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评议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评议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性评议工作办事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评议工作方案;
(二)安排评议工作活动;
(三)组织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评议工作;
(四)收集、整理评议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材料;
(五)起草评议工作总结。

第三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前两项所列机关中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评议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廉政建设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予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届任期内应向常务委员会述职。述职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文任会议确定。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者进行评议,评议结果通报述职者本人和有关组织。

第四章 评议的方法、程序
第十四条 每次评议可以同时确定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进行评议,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某个时期的全面工作或单项工作进行评议,可以对有关工作人员述职进行评议。
对国家机关的工作评议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五条 评议工作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组织代表评议为主,也可以采取上下配合,同步组织评议的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人大代表进行工作评议,每届一般不少于三次。
第十七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准备、调查、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评议大会上对被评单位提出整改要求,被评议单位应在评议大会结束后15日内制定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评议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听取和审议组织评议的报告和被评议单位接受评议及整改情况的报告,并及时向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后,转交被评议单位;被评议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分别情况,要求限期纠正,要求责任人作书面检查,或提出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依法作出相应决定、决议,或建议原任命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成绩突出、积极配合和技术评议、整改落实好的单位或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或依法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评议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