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4:25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函〔2006〕2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政府规章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四条 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是否举行听证会,由市法制办根据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听证参加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法制办确定。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通知。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根据报名人数,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附规章草案文本及有关材料。
市法制办还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直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听证内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规章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六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七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或者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办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
  《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一日

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钢铁、有色金属、火电、建材、石油化工、化工、煤炭、造纸、纺织等重点耗能领域的建设项目执行能耗准入标准。凡是工艺技术和设备用能水平达不到标准规定,或者能耗总量超出当地能源消耗容量的项目,一律不准建设。
  第五条 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备案和开工建设。
  第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之前,必须编制合理用能报告或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中编写节能篇(章),合理用能报告或节能篇(章)应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装备水平:项目采用装备应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单套(机)生产能力应达到经济规模;
  (二)项目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等;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工艺)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五)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七)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八)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九)工艺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列节能工程;
  (十)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一)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二)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三)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第七条 节能评估应由有资质的市级及以上节能评估机构实施。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合理用能状况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以下评估意见: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停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高能耗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
  以上五项,若有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则节能评估结论为不通过。
  第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建筑节能的评估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节能评估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予批复、核准或者登记备案,水利、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企业登记,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节能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有关建设主体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节能部分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以及合理用能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项目,其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向节能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变更修改后的节能方案。
  第十四条 节能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凡参与项目节能篇(章)编制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能耗总量控制规划,分类制定我市有关行业产品的能耗标准,予以公布,并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六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1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保障婴儿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免遭侵害,保证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条款,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加强保护婴儿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人们懂得遗弃、残害婴儿和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要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偏见和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树立男女平
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
(二)对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1)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2)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3)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4)对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检、法机关对遗弃、残害婴儿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他人检举的,均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处理。
(四)要认真做好婴儿出生的登记工作。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必须建立和健全接生制度。凭工作证或户口本接收产妇,做好姓名、年龄、职业、单位及住址的登记工作,并如实记载出生婴儿健康或死亡情况。如发现遗弃、杀害婴儿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各级卫生医疗部门,对所属接产单位或个人执行制度的情况,要定期检查,督促实施。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父母有遗传病除外),违者应予以追究。
各地计划生育部门,在严格控制生育指标的同时,还要掌握婴儿出生后的情况,严防遗弃、残害婴儿问题的发生。
(五)要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负责对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找和安置工作。
个人申请收养婴儿的,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收养,并允许落户。但个人不得擅自移送或收养。
(六)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要把制止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问题作为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发现遗弃和残害婴儿以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应及时追究。



198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