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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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6号


《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街)服务中心)按照其职责,负责本镇(街)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环保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功者,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莞城、东城、南城、万江街道办事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服务中心应会同规划等有关机构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和排水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防洪排涝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自建排水设施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渠)道应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的方式。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开发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送镇(街)服务中心备案,市区范围内还须送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或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所在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对城市污水实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除外)。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施工场地、餐饮场所、洗浴场所、厕所、洗车场、屠宰场等场所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时,排水户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等配套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前,应当到镇(街)服务中心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市区范围内还需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排水户完成城市排水设施接驳后,持有关材料到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市排水主管部门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镇(街)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其职责,协助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服务中心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市排水主管部门、镇(街)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其实施排水许可及日常排水水质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镇(街)服务中心实施日常排水水质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镇(街)服务中心的预算,由镇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和机制。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属地管理的方式,分别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负责,或者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冒溢、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进行维修、疏通。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影响安全运行或者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养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并及时向镇(街)服务中心及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城市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受影响的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城市排水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交临时排水方案,经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后方可实施,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应当予以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按属地管理的方式,对重要的城市排水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并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识别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排水管理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监测、养护、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干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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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3号





《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8月1日



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防御工作,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暴雨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暴雨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发布

第七条 暴雨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暴雨预警信息的发布、解除与传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调整和解除暴雨预警。

第九条 根据降雨强度、降雨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雨预警划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五十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四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六十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五十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八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二百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

第十条 各媒体单位根据暴雨预警级别,按照下列规定传播预警信息:

(一)蓝色和黄色预警: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网站,通过应急广播直播、滚动字幕、网页新闻等多种方式进行传播,直至解除预警;

(二)橙色和红色预警: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过应急广播直播、滚动字幕、网页新闻、网络推送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进行传播,直至解除预警。

第十一条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暴雨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灾害防御信息联络人员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暴雨预警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并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居住在低洼地带、各类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筑物内的人员注意可能出现的房屋漏雨、水浸等情况,并组织排查安全隐患。

教育部门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通报辖区各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检查储备药品。

公安部门组织警力,加强对城市地道桥、下凹式立交桥、低洼路段和高速公路等重点路段的实时监控;根据道路积水状况,及时疏导交通;实行24小时备勤,应急队伍随时准备投入抢险救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的巡查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计划;组织检查公共场所积水情况,做好管渠清淤,检修维护泵站,抢修损坏的市政设施、设备。

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预警和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准备。

交通运输部门在危险路段设立警示标志,配合公安部门划定应急交通管制线路。

水利部门密切关注雨情,加强防汛值守,做好适时启动防汛应急响应的准备。

商务部门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旅游部门组织对旅游景区(点)进行隐患排查,监督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人防部门组织对人防工程进行排查,筹集防汛物资器材,对人防工程重点部位进行防护。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实时监控、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机场向进出港航班通报暴雨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危险区域的学校停课,组织师生转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核对药品储备情况,做好补充准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二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限制车辆通行;对水毁、严重积水路段及时制定绕行路线,各路段警力应当疏导车辆绕行积水路段,及时组织拖离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对辖区高速公路进行巡查。

民政部门做好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的准备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安全责任人员,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和预警,组织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检查必要的物资和器材储备,做好应急抢险准备;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做好预防坑壁坍塌和基坑排水工作准备,暂停户外作业;对城市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城乡结合部的棚户区、危旧房等重点区域进行检查和维护。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转移危险区域人员和物资的运输准备。

水利部门及时组织防汛会商,部署巡堤查险,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和抗洪抢险准备。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抢收成熟作物,及时清理田内排水沟,保证泵站正常运行;鱼池水位较高的适当排水。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旅游部门发布关闭山地、湖泊等暴雨灾害风险较大的旅游景区(点)的紧急通告,组织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转移、疏散游客。

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权属及使用单位定时巡查,重点部位防汛物资器材到位。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组织人员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铁道部门密切关注路轨安全,监视列车运行。

机场加强对进出港航班运行的监控。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做好暴雨灾害的应急准备。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应急分队收拢人员,24小时备勤,做好出动准备;通报驻地现役、预备役部队,做好备勤准备。

第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各幼儿园和小学停课,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随时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补充药品储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三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关闭水毁和积水严重的高速公路路段;协助危险区域人员撤离或者转移;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疏散与会人员。

民政部门组织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人员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分析地质灾害风险,适时提高地质灾害预警等级,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撤离危险区域人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停工;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警戒。

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做好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的准备。

水利部门坚守防洪工程重点部位,及时查险排险,确保堤防、水库安全,及时做好水库泄洪、河道分洪和蓄滞洪区运用等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动用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农业部门指导组织农户对畜禽圈舍加固,对蔬菜、食用菌棚室墙体使用塑料布进行苫盖。

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实行24小时备勤,随时开展抢救伤员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视情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旅游部门责令关闭各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旅游景区(点)游客。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人防工程,将人防工程内的人员疏散转移至安全区域。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道部门增加巡查力量,加强隧道口、长大路堑、路堤、桥头、涵洞等防洪薄弱地段的检查监控,提前部署抢险准备和险情排查。

机场及时调整或者取消航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准备。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设施、设备损坏,对危险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防护加固。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省军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协调省级现役部队应急专业力量备勤,做好出动准备。

第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中小学校停课,中小学校及高等院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向国家医药储备部门报告信息,补充专用药品。

公安部门适时封闭危险路段,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组织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和乘客迅速撤离积水区域。

民政部门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国土资源部门密切关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对已发生的地质灾害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建筑施工单位撤离施工人员,转移施工物资、设备。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

水利部门及时部署抢险、转移、救援行动,动员相应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抗洪抢险救灾。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从周边未发生市场波动的地区紧急调运商品,进行异地商品余缺调剂。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转移处于危险区域的大牲畜、鱼苗和养殖设施,对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中布设的养殖设施进行加固。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疫情防治等准备。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停产;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库)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旅游部门监督检查各旅游景区(点)关闭及游客转移或者安置情况,做好受灾旅游景区(点)的救灾工作。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所有人防工程,抢修出现险情的人防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工作,抢修受损通信线路,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铁道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抢修受损路轨,确保旅客安全。

机场封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工作。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迅速调集力量,投入抢修抢险。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省军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协助地方专业分队做好防汛工作,协调驻冀现役部队备勤。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工程施工计划,采取措施,严防暴雨灾害,如有险情,立即停产和组织人员迅速撤离。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线路,保障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十九条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受到暴雨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暴雨预警信息,随时了解暴雨动态,避免到暴雨发生的区域活动,尽量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避雨。

公共场所、沿街店铺等应当积极为公众提供避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暴雨预警信息,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信息化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大连市信息化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信息化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信息化工程的管理,提高信息化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与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技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全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规划、立项、综合协调、业务指导以及有关的技术和应用标准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及先导区管委会的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信息化工程的计划、建设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符合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并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和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市及县(市)、区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及其他部门制定。属于财政拨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统筹安排。
  第七条 信息化工程的立项应当经过论证,其中,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工程,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市信息产业局对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进行政府采购。
  使用自有资金采购的信息化工程设备和技术应符合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技术和应用标准。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信息化工程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报请市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规定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其中,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工程必须有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50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进行监理。按照建设和监理分离的原则,信息化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化工程监理。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依法到市保密局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参与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竣工后,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运行的信息化工程,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质量、效益情况及系统安全、技术标准、保密措施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