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6:46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1年3月30日发布的《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外,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2001年3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2007年1月17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破除地方封锁,促进酒类商品流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果酒、黄酒和其他酒(不含医用酒)。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酒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 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白酒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白酒商品。但自产自用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
  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颁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酒类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和包装档次,发展节粮低度酒、果露酒,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
  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生产酒类产品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严禁生产假冒和劣质酒类产品。
  第八条 除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外,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卫生许可证;
  (三)有仓储设施、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属各市以上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我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在7日内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散装酒类应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散装酒类上市。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酒精,不得加工兑制酒类,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
  第十四条 各地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以任何方式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在本地流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酒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立即封存或者扣押,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产销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生产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假冒或者劣质酒类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流通,或者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禁止或者限制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滥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发、迟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收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的;
  (四)失职、渎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尼日尔的进口货物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尼日尔的进口货物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我国与尼日尔新签经济贸易合作协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非函字第470号),中国与尼日尔已于1998年5月21日在尼亚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规定两国在贸易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有关条款详见附件)。根据上述协定,对原产于尼日尔的进口货物,在协定有效期内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本通知下达前协定有效期内多征的税款准予退还。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有关两国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摘录)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下述物品相互免除关税:
(一)只用于广告和宣传的商品样品;
(二)事后将要运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览品,包括在展览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和展览者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三)其他根据暂时进口规定进口的货物、物品。
上述商品如在进口国销售,出口方应根据当地法律和法规交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1998年7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桂政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经委和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一名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下列经济技术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一)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二)设备新度系数;
(三)设备有效利用率;
(四)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五)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复杂程度,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经委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制度;
(二)负责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
(三)组织评优和交流、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
(四)组织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推动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
(六)组织本地区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县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规章;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的技术攻关。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和维修的检查、评比,推广先进经验、新技术、新工艺,推动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四)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
(五)分析重大设备事故,并按规定处理;
(六)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八条 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总工程师或主管设备的副厂长(副经理)组织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自制设备和外购设备的规划、调查、考察、选型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九条 购置重要设备应由主管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组织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企业进口设备,必须做好选型的调查和考察及与外商的谈判工作;进口设备应当备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进口设备到达后,企业应当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技术规范建立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交接制度。设备须经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损耗程度及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原值及对生产的影响程度,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制定相应的设备分类管理办法和设备前期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设备使用维护、设备检修、事故处理
制度。
第十三条 设备的使用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人在独立使用设备前,必须接受对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维护和操作规程技术理论教育及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设备操作证后,方能操作。
第十四条 操作工人必须遵守设备操作规程,严禁精机粗用和超负荷、超规范使用设备。现场管理人员或上级强令操作工作违章操作的,设备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操作工人有权拒绝并可越级上告。
第十五条 设备的操作工人必须执行日常维护和定期保养制度。设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六条 对流水线、流程设备和全年生产期内无停机的设备,应当重点预防维修,利用生产空隙、节假日进行维护保养和检修。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设备的实际情况,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年度计划,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设备应分类制定检修规程和技术标准,建立检修质量验收、交接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组织好维修备品配件的生产、供应和保管工作,编制有关储备定额,保证合理储备。
第二十条 企业大修理基金在保证大修理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用于设备技术改造,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中补充。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上保证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设备的报废更新,必须执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凡报废的设备,严禁转让、再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设备功能、技术性能和生产效率,降低能耗物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经改造更新验收后的设备新增价值,应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其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改造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档案制度,重要设备必须有单台的技术图纸及使用说明书、备件图册、润滑图册及修理记录、验收记录、事故报告和安装图纸等资料。
企业必须建立设备卡片、台帐,每年进行复核,做到帐、卡、物相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的运行消耗、生产效率和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定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发生设备事故。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如实上报,查清原因,按其性质妥善处理。
事故分类标准和上报办法,按国务院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经委、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备管理负责人,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组织能力的人担任。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经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获得国家、自治区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一)获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按月工资总额的25%计算;
(二)获自治区(部)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按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
对在同一年试获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称号的企业,按获得最高称号发给一次性奖金。
上述奖金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列入奖金控制总额,免纳奖金税。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市经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奖励办法由各地区、市经委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评比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修、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