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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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名牌战略,不断增强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快推进企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品牌大省”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我市一、二、三产业中经湖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认定的工业名牌、农业名牌、服务名牌和区域名牌。
  湖州工业、农业名牌是指工业、农业产品的实物质量达到省内或市内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湖州服务名牌是指服务质量达到省内或市内先进水平,企业的规模效益、组织管理、企业文化、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居同行业前列,知名度和顾客满意度高的服务业名牌。
  湖州区域名牌是指在我市某一特定区域内,基于某一块状产业集群所形成的具有相当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等优势的某一产品或某一类产品的集体名牌。
  第三条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发展潜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评价机制。
  第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名推委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员组成。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湖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提出并制定湖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规划。
  市名推委下设市名推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办),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事务,承担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名推办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和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评价组。各专业评价组根据产品类别提出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并向市名推办报告评价情况和结果。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由市名推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对湖州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并处理投诉。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州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湖州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湖州名牌产品(区域名牌产品除外)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业产品
  1. 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应具有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使用年限二年以上;
  2. 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3. 企业应建有完善的质量、标准、计量等管理体系,售后服务满意度高;
  4. 申报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且批量生产已满二年,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创利税4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酌情考虑)。其中,传统文化特色产品不受销售规模限制,但应具有50年以上品牌和生产历史。
  5. 申报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二)农业产品
  1.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应具有国内注册商标;
  2. 企业应拥有自己相应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生产基地;
  3. 申报产品应有产品质量标准及相应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质量管理基础和标准化管理水平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4. 申报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且批量生产已满二年,农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创利税5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酌情考虑);
  5. 申报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三)服务业产品
  1.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商标须已注册或正式注册;
  2. 企业经营条件、服务环境、技术装备、服务保障等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3. 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化服务、投诉处理等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
  4. 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模经营二年以上,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申报产品营业额、纳税额等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5. 申报产品服务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且在同行业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用户满意度。
  以上申报产品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湖州名牌产品的申请:
  1.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湖州市内的;
  2.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3.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
  4.在近三年内,有被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5.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确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6.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7.近三年内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或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8.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9.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申报湖州区域名牌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业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和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
  (二)集群内产品应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地理保护标志,商标或地理保护标志已注册或正式受理注册;
  (三)集群内产品应制定企业联盟标准,联盟标准应纳入质量诚信内容,联盟标准普及率占产业集群内企业总数的20%以上;对已经获得地理保护标志的块状产业,地理保护标志产品区域内注册使用保护专用标志的生产加工企业达到20%以上。
  (四)集群内的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基础和质量管理基础,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占规模以上企业总数的40%以上;实施卓越绩效模式、5S管理、6δ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企业占规模以上企业总数的30%以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全部通过标准化良好行为和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五)集群内主导产品质量整体水平处于全市前列,上一年度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近年未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重大质量安全事件;
  (六)集群内已形成一批名牌龙头企业,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销售产值占产业集群内同类产品总销售产值的30%以上;
  (七)产业规模较大,主导产品上一年度销售产值应达到20亿元以上或占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的15%以上(传统文化特色产业酌情考虑),出口创汇率居全省乃至全国同类产业集群前列,并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
  (八)产业服务功能较为健全,产业内能提供科技创新服务、检验检测服务、标准化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服务;
  (九)已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能有效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规范同业竞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十)产业集群所在的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已建立区域名牌创建领导小组,有区域名牌的准入标准、保护措施和扶持政策。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二季度由市名推办受理申请。对有效期内中国名牌产品、浙江名牌产品一般不予重复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域名牌产品应由当地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组织或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市名推办。
  第十三条 市名推办负责对各地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并组织资格审查,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召集有关专业评价组按评价指标进行打分评价(必要时组织现场考评),并形成评价报告及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市名推办将建议名单提交市名推委审议。
  市名推委审议确定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1.市名推委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代为表决);
  2.市名推委主任必须参加;
  3.参加表决的委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将经审议确定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经公示无异议的, 确定为湖州名牌产品;有异议的,由市名推办将意见汇总后,以函审的方式提请市名推委全体成员复议,复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为湖州名牌产品。
  第十六条 湖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报请市政府授予“湖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颁发湖州名牌产品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湖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以在产品铭牌、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字样,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获得的湖州区域名牌,由申报组织具体负责该区域名牌的推广使用和保护管理。当地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区域名牌申报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完善区域名牌的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区域名牌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实行跟踪管理制度,有效期内的名牌产品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填写《名牌产品企业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并由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后报市名推办。
  第二十一条 对已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确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经查证属实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暂停使用或撤销该产品的湖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二条 湖州名牌产品称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被暂停或撤销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参与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对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湖州名牌产品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名牌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4〕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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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

铁道部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以及铁道部《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是指铁道部作为铁路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代表,对投入到铁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资本的营运状况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
第三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目的是:实现政企分开,落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促进企业事业单位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工作本着“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进行。铁道部负责部属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部属各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五条 铁道部对全路国有资本的监管实行分工合作。部长办公会议对部属各单位国有资本监管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人事、劳卫司,纪委、监察局,审计中心各负其责,财务司负责全路国有资本监管日常工作。部直属企业和多经管委会负责所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部直属企业和多经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方法是建立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财务监测指标分析制度和国有资本监管工作检查制度,形成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评价制度和经营过程中的预警机制,并建立处罚制度。

第二章 国有资本监管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范围包括:
铁路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铁道部)出资兴办的铁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实际上拥有控制权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管单位)。
第八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1.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2.对铁路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对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真实性,以及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3.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财务指标进行监测、控制和分析。
4.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工作进行检查。
5.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综合及单项评价和风险预警。
6.对违纪违规的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实行处罚。

第三章 国有资本监管报告
第九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指被监管单位定期将本单位国有资本营运状况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包括:
1.填报国有资本监管报表(报表另发,以下简称监管报表)。
2.对铁路国有资本、权益以及债权、债务等项目的变动原因,对企业效益情况和发展趋势作综合说明。
3.对以下有关重大问题要单独说明:
(1)企业要对对外投资是否严格按投资程序办理进行说明;同时对对外投资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是否经过审批,1000万元(含)至3000万元的项目是否报送核备进行说明。
(2)企业要对提供担保和进行财产抵押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进行说明。
(3)企业发生单笔业务在1000万元以上的贷款要进行说明。
(4)企业对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帐户且每笔损失20万元以上,期间累计损失50万元以上的情况进行说明。
(5)企业要对资产重组、改制等国有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中车、物资和通号总公司,应当按季进行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各相关指标应与决算口径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国有资本监管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按时将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报部,可不再作监管报告。
第十四条 铁路事业单位由于资产管理的特殊性,可不单独作“国有资本监管报告”,但其“对外投资”和“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说明,每年随决算进行一次报告。发生“对外投资”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或者“固定资产”盘亏、报损,单项20万元及其以上的情况,要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被监管单位应按决算报送时间和渠道,将编制完成的监管报表,连同相应的说明一式两份报部(财务司)。

第四章 财务监测指标报告
第十六条 财务监测指标报告制度是指被监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财务指标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据此形成对被监管单位的监测通告。
第十七条 财务监测指标如下:
1.销售收入
2.销售成本
3.利润总额
4.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5.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6.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7.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8.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
9.存货周转率=销售成本÷平均存货
10.资产损失比率=待处理资产损失净额÷期末资产总额×100%
11.应收帐款周转率=销售收入净额÷平均应收帐款余额(运营企业不报此指标)
12.产值利润率=利润总额÷总产值×100%(本指标只适用于施工企业)

第五章 国有资本检查、评价和预警制度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检查制度是指监管部门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营运状况,定期地进行检查,同时对国有资本监管中的突出问题以及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发现的企业经营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评价制度是指监管部门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被监管单位一定经营期间的资本营运结果、财务状况和经营效果进行单项或综合的定性定量地分析,对被监管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
单项分析评价是指对被监管单位国有资本营运效果、企业偿债能力、现金流量等单项工作状况,根据所填报的“国有资本监管报表”,运用趋势分析的方法如多期比较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和定基百分比分析的方法就其发展趋势作出评价。
对被监管单位的综合分析评价由于涉及内容较多,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预警机制是指监管部门通过对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监管报告、财务监测指标的分析评价,以及对其国有资本营运状况的定期和专项检查,对其结果及潜在风险和问题向被监管单位通告。

第六章 处罚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和财务监测指标分析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如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项目,不能取得预期收益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大小,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由个人单独决策的,对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从重处罚,并责成决策者负责追回不良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履行抵押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大小,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而由个人单独决策的,对决策者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每笔损失10万元以上,累计损失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对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同时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或按损失金额1%~5%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对铁路企业资产重组、改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重大损失,损失金额达20万元以上,累计损失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各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确认和核算,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企业、事业单位采取虚列或者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等手段,形成经营亏损、潜亏挂帐,人为调节财务成果;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或者在法定会计帐簿之外,设置起同等证明效力的会计帐簿,或者设置“小金库”,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损害国家资本或者其他投资者利益,未构成犯罪的,除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外,对单位按2万元~50万元进行处罚;对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对其他有直接责任的财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同时解聘所任职的技术职务,并记录于会计证。
2.对违反铁道部《铁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现金管理办法》(铁财〔1996〕107号),造成损失的,损失金额在3万元及其以下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并处以本人2个月工资以下的经济赔偿;损失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报送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和财务监测指标,甚至弄虚作假,造成较坏影响的单位和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者,从重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
1.强制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规的领导人员。
2.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财会人员。
3.阻挠、抗拒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4.屡查屡犯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者,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1.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积极减少损失的。
2.劝阻无效,保留意见的决策人员。
3.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经办人员。
第三十条 对单位和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罚,由各级财务部门或者审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财务或者审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受理部门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报表及编制说明由财务司负责制定下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生猪屠宰检疫由省、市、县负责管理畜牧兽医工作的部门主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本修正案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