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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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5]第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工作,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效能,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工作,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以下简称联网应用),是指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网传输和整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

信用数据,实现全系统企业信用监管信息共享,形成上下互动、横向互通的企业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的联网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国联网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
(二)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网主干网的建设、管理;
(三)制定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及联网应用工作规则;
(四)负责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五)负责本机关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主管辖区范围内的联网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联网应用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制定相关制度;
(二)负责辖区范围内网络建设和技术保障;
(三)负责辖区范围内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四)负责辖区范围内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实施;
(五)负责统一传输辖区内范围企业信用数据。
省级工商尚未在辖区范围内实现联网和建立全省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其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以下简称“副省级工商局”

)可以在辖区范围内联网并建立数据库,先行与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链接,实现联网应用。在省级工商局与总局联网后,统一与全国企业信用

数据库链接,实现联网应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联网应用工作的级织协调、技术保障和管理,明确各职能机构的职责权限,保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

据质量、网络畅通和数据及时交换,以及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并充分利用全国企业信用监管信息,发挥整体职能作用,加强对辖区内企业的

监管。
第二章 联网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与省级工商局之间的网络联通及安全设置,形成工商行政管理网主干网。
  第七条 省级工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指导下,负责将辖区内区域网络与工商行政管理网主干网联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网络线路24小时正常运行。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网直接与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其他网络联接。
第三章 数据采集和传输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据规范(试用)》及《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指标自录》的要求和范围采集

数据。
  采集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数据采集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确保同一数据的唯一性。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及时采集业务工作中生成的企业信用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数据质量检查制度和纠错机制,对错误或遗漏的数据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录。
第十四条 对于采集的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即时传输到区域性企业信用数据库,由省级工商局或者副省级

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时限和技术要求,汇总后传输到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
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信用等级,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的分类标准进行交换。
第四章 数据应用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市场主体准入、退出及市场经营行为监管中,应当充分使用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保证市场监督

管理和行政执法统一有效。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信用数据(企业信用等级除外),加强统计分析、部门之间交换及向社会

公开,为政府、社会和企业服务。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数据中属于依法应当限制的有关信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业务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所查处的非辖区范围内企业的违法情况,及时通过网络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并相应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利用网络开展案件协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联网应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联网应用工作管理,规范企业信用数据的录入、传输、使用、更新和维护行为,建立内部工

作责任制,确保联网应用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采集、传输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或者采集,传输的数据有错误,导致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失误

的,由采集、传输该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业务工作中,未按规定使用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特别是未按规定使用依法应当限制的相关数据,导致工作失误的,由

使用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中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企业的数据,提供对外查询或者供本系统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应

当经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企业信用共享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企业信用共享数据采集、传输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正常使用行为,及时予

以制止和限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适时向全系统公布企业信用共享数据采集、汇总、传输、使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等级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使用,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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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业经2009年10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使我市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得到及时救助,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对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实施应急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助,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对因突发性特殊事件造成临时性生活重大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社会福利制度。

第四条 政府救助的重点是发生突发性特殊困难后,靠自身力量和互助仍不能在短期内恢复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居民。

第五条 应急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以自救、互助和政府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应急救助资金的筹集工作。

第七条 户籍在我市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城乡居民或者户籍在外埠在我市居住超过6个月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应急救助:

(一)家庭遇到突发性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到基本生活的;

(二)患重大疾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因其他特殊性困难导致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且生活一时难以维持的。
在特定时期,政府可以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应急救助。

第八条 应急救助的数额应当根据享受救助居民遭受突发性灾难影响基本生活的程度,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适应。

第九条 应急救助采取以现金和物品救助相结合的方式。对同一家庭应急救助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一次性救助款物合计金额每户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城乡生活困难居民申请应急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向居住地的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由于某种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携暂住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暂住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户籍证明,向暂住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遇重大突发性灾难后,用工单位无力解决的,由用工单位向务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社区(村)收到应急救助申请后,应当核实其家庭生活状况,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填写《辽阳市城乡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审批表》,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民政部门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人员,根据情况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暂住证);

(三)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性困难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应急救助申请批准后,由社区(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将应急救助款物发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政府每年各自从本级财政资金中安排50万元,用于各级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将应急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应急救助资金预算和当年应急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县(市)区应急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应急救助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居住期限的,均以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民政局、辽阳市财政局2005年7月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辽市民发[2005]6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局和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全部国有境外企业、机构也要在今年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根据目前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结合工作需要,现将有关工作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工作需要,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司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联合组成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全国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参与这项工作,各地方应组成有外经贸、清产核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门工作小组,具体组织本
地区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在国内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所属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同时,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派驻世界各国的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作为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工作联络点,承担对驻在国和地区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的任务。各驻外
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要经常检查了解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并及时向国内报告;境外企业、机构要与驻在国的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建立日常工作联系,主动汇报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
三、各级财政部门、外经贸部门和清产核资办公室要对已核准登记的境外企业、机构名单进行核实,并与各部门上报数进行核对,对有出入的,要查明原因。对开办、设立境外企业、机构时未到外经贸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的,也要进行清产核资,并要及时补办登记手续;否则,一经
查出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经贸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给予办理登记手续。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抓重点的办法,把境外主要国家、地区和重点企业的情况弄清楚,以点带面,如在亚洲主要把日本、新加坡、韩国、泰国、巴基斯坦、港澳地区,在美洲主要把美国、加拿大,在欧洲主要把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在大洋洲主要把澳大利亚的企
业情况弄清楚。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开办、设立的境外企业、机构要按时完成清查财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等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并在10月20日以前完成报送报表和软盘。目前工作进展较慢和尚未按要求布置开展工作的地区和部门,要加快步伐,赶上全国的
工作进度。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对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对违纪者,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防止走过场。
七、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各项具体工作,按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制定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等有关文件进行。
八、对境外企业、机构在清产核资中清出的资产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凡属企业、机构在境外日常经营和业务活动中造成的,按驻在国的制度和规定处理,如造成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在国内主管部门和投资单位,则按国内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



19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