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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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广州市卫生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残联〔2006〕131号

各有关区、县级市残联、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为资助广州市农村低收入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贫困残疾人进行康复,经研究,制定了《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广州市卫生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对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04〕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以下简称“合作医疗缴费”)资助对象为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农村残疾人(不含已享受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残疾人)。

  低收入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为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后水平的家庭。

  第三条康复资助对象为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所在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农村残疾人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中有康复需要的农村残疾人。

  申请资助的农村残疾人须持有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

  第四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标准为被资助人按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费标准的个人负担部分。

  第五条康复资助标准,根据资金筹集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设立资助上限:

  (一)精神病人门诊专科用药和使用专科药物后的必要的常规检查,资助上限为50元/月;
  (二)聋童听力检测和购置助听器,资助上限为2500元/例,每5年一次;
  (三)肢体残疾者义肢和矫形辅助用具装配,资助上限为:大腿假肢4800元,每5年限1次;小腿假肢500元,每5年限1次;矫形辅助用具300元,7岁以前每1年一次,7岁至14岁(含14岁)每2年一次;15岁(含15岁)以上每4年一次。
  (四)低视力患者配置助视器,资助上限为100元/例,每3年一次。

  第六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和康复资助资金来源为市和区(县级市)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0元标准给予补助,差额部分由区(县级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康复资助资金由市、区(县级市)按以下比例分担:市和白云、番禺、花都、南沙、萝岗区按5:5比例分担;市和从化市按7:3比例分担;市和增城市按6:4比例分担。

  第九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参加下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残疾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当年8月15日前填写《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二份,并提供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报所在村委会核对。

  (二)村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核对,对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的,出具证明后将申请资料交回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当年8月31日前持经村委会核对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村委会出具的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证明及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向镇(街)残联申请下年度合作医疗缴费资助。

  (四)镇(街)残联在当年9月15日前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区(县级市)残联。

  (五)区(县级市)残联对镇(街)残联报来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退回镇(街)残联转交申请人;对符合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条件的,在当年10月15日前汇总并填报《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表》(见附件2)一式四份,分别报送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需附申请人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区(县级市)财政局和市残联。

  (六)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对区(县级市)残联报送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后,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申请人纳入下年度参加合作医疗人员范围。

  (七)区(县级市)财政局接区(县级市)残联报送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资料,在次年4月底前完成核定并将本级财政安排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八)市残联对区(县级市)残联上报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资料,在当年11月15日前完成审核并填写《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一式二份,报市财政局。

  (九)市财政局接市残联转来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情况统计表》,在次年4月底前完成核定并将市级财政安排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预拨给各区(县级市)财政局,由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次年6月底前根据当年各区(县级市)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残疾人人数和区(县级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结算和拨付。

  第十条康复资助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康复资助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农村残疾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填写《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见附件4)一式二份,并提供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申请人提供),报村委会核对。

  (二)村委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核对,对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的申请,出具证明后将申请资料交回申请人。

  (三)申请人持经村委会核对的《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村委会出具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的证明及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申请人提供),向区(县级市)残联申请康复资助。

  (四)区(县级市)残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调查复核,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按相关规定在《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上作出资助金额和确定康复机构的审批意见;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应作出书面答复,退回申请人。

  (五)申请人持已获批准的《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到指定的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申请人申报的康复项目高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资助上限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个人自付,并先行向定点康复机构交付。

  (六)定点康复机构按照区(县级市)残联的审批意见和确定的康复资助金额为康复资助对象提供康复服务后,在每月结束后15天内填报《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结算表》(见附件5)一式三份,将上月发生的康复资助支出向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报结算(需附申请人的《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

  (七)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接定点康复机构的康复资助结算申请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定点康复机构拨付康复资助资金。

  (八)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后10天内填报《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表》(见附件6)一式二份,将上月康复资助资金支出情况报区(县级市)残联。

  (九)区(县级市)残联在季度结束20天内根据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每月填报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表》填写《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汇总表》(见附件7)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区(县级市)财政局和市残联。

  (十)市残联对区(县级市)残联上报的康复资助汇总资料,在年度结束后30天内填写《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8)一式二份,报市财政局。

  (十一)市财政局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市级财政安排的康复资助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给各区(县级市)财政局,由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十二)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级财政安排的康复资助资金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市残联每年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提出下年度市级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资金预算,并纳入市残联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纳入区(县级市)合作医疗基金统一管理和结算。残疾人康复资助资金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管理,专项结算,其中精神科门诊专科用药和常规检查项目资助资金实行定额包干,由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与定点康复机构结算,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和康复资助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定点康复机构应按照区(县级市)残联审批意见对资助对象提供康复服务,严格执行卫生、民政、教育和残联等部门制定的医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认真执行行业道德规范,为资助对象提供经济、适宜的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残联、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1年7月31日终止。

附件:1.《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略)
   2.《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表》(略)
   3.《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情况统计表》(略)
   4.《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略)
   5.《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结算表》(略)
   6.《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表》(略)
   7.《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汇总表》(略)
   8.《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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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博州政办发〔2008〕5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64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管理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的项目。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属于自治州政府信用贷款(以下简称自治州政府信用贷款),由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为州本级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和县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
第五条 自治州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范围:一是使用上级财政资金投资项目需要地方配套的资本金;二是自治州决定的属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贷款。
第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以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为加强管理和协调,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财政局。
第八条 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与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以下简称开行新疆分行)商定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确定合作方向和内容;决策贷款的主要投向;审批项目贷款使用计划;监督贷款使用情况。
第九条 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日常事务;拟定项目贷款使用计划,报请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负责办理金融合作相关事宜;向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上报贷款使用有关信息;会同州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自治州国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国资经营公司)主要职责:作为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统一对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筹措、使用、归还进行管理;汇总分析上报贷款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进度情况;建立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防范金融风险。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主体、州本级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负责申报贷款计划,严格按照合同、协议及有关规定使用贷款,确保贷款专款专用;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上报贷款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情况(重大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等信息;办理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和州国资经营公司交办的有关贷款管理使用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贷款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州国资经营公司按照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下达的项目贷款使用计划,与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主体、州本级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使用自治州政府信用贷款协议书》。
第十三条 州国资经营公司设立贷款专户,用于核算贷款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主体、州本级项目建设单位所有涉及统一管理的贷款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主体或州本级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贷款时,经项目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主体或州本级项目建设单位将贷款使用计划申请报州国资经营公司,由州国资经营公司会同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贷款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并核定项目建设进度,经州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州国资经营公司向开行新疆分行申请支付资金,再由州国资经营公司将资金直接拨付项目施工单位或设备材料供应商。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主体或州本级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和合同条款规定办理工程、设备价款结算,按时向州财政局、州国资经营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贷款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贷款的还贷管理


第十七条 州财政局和州国资经营公司根据贷款的还本付息计划,于每年年底前将次年上、下半年的还本付息计划下达县市财政局和州直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自治州政府信用贷款从州国资经营公司与开行新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放贷之日起开始计息,由州国资经营公司负责统一归集后归还开行新疆分行。
第十九条 州国资经营公司设立还贷准备金帐户,县(市)财政、州直项目建设单位在每年2月20日和7月20日前分两次将上、下半年的还本付息资金上缴州财政局,由州财政局统一存入州国资经营公司还贷准备金帐户,确保还贷准备金专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到期贷款本息。项目建设配套资金按比例与贷款资金同步或先期到位。
第二十条 县(市)财政、州直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无法按期偿还时,州财政局根据州人民政府出具的项目还款承诺函将从下拨的财政资金中直接扣划至州国资经营公司还贷准备金帐户,保证贷款的按期足额偿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国资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
(三)灌丛草地和疏林草地。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区)、县(市、区)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属于其所有的草原加强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草原。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草原的使用权、集体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拍卖、出租等形式依法转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通过承包、租用等形式依法取得使用权,进行草原建设和利用。依法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草原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原草原权属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承包、租赁或通过其他形式转让草原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期满草原使用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草原使用权人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个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市、区)之间、乡(镇)与县(市、区)与市(地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市(地区)之间、市(地区)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中央所属单位、驻陕部队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破坏草原及草原上的各种设施。
第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草原,必须事先征求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草原,应当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补偿费;征用集体草原,应当向草原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人工草场的草原补偿费还应包括草场建设投资总额;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三)被征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用单位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

第三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对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应当专列建设经费,进行治理。国家和地方投入的草原建设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集资、入股等形式兴办牧场,引进外资、外援,开发建设草原。
对开发建设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并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地改良、毒草防治和围栏建设,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天然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产草量的70%以下;荒漠、半荒漠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40%以下。提倡划区轮牧,禁止超载过牧或滥牧。
对利用不足的草地、草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草食牲畜和草产品加工,提高草原利用率和利用效益。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和滥垦草原。开垦草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垦区降水量、无霜期、土质、光照、积温等适合开垦后所从事的产业;
(二)开垦后不会造成风蚀、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不利影响;
(三)有防止草原破坏的保护性措施。
第十七条 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5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50亩至200亩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2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草原,造成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责令封闭,限期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八条 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机动车辆经过草原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刮碱土、拉肥土等,须经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母株。并按每亩10元至50元的标准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交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它固沙植物。
第二十条 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开采煤、油、气、金等矿藏,修筑铁路、公路临时占用、开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应当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并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按每亩10元至20元的标准交纳草原养护费,按
年每亩30元至50元的标准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粉尘,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杀草原野生珍稀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
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病、虫、鼠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对暴发性病、虫、鼠害,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扑灭。对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力量清理、消毒和净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在重点地区建立草原防火灭火队伍,配置草原防火灭火设备,实行草原防火责任制,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濒临灭绝草种和保存价值的草原,按照规定建立不同类型的草地自然保护区,开展草原保护科学研究,进行综合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草原监理工作。未设草原监理机构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工作站或畜牧兽医站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草原监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受人民政府委托,审核、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核定各类草场载畜量,对草原的利用进行监督;
(四)调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并佩戴标志。
《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及标志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并在同违法行为斗争或在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及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在草原技术推广、科学研究、资源普查、草场规划、草种生产培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草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草原使用证》;
(二)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并按实际毁损面积处以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
(三)在草原上非法砍挖灌木、药材和其它植物及刮碱土、拉肥土的,责令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开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按每百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七)超载过牧或滥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超载部分按每羊单位每日0. 5元至1元处以罚款;滥牧抢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2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贪污草原建设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