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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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45号印发《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泰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身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第三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鉴定,须由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要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市及有条件的县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乡级医院也应逐步设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第八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普通残疾人实施事业教育,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照顾残疾人入学,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到2000年残疾儿童的入学率达到80%以上。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托。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层次安置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第十二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情况就地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安排适当的工种(岗位),与健全人同工同酬。
第十四条 各地要有计划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丰富残疾人业余生活。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工作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市、县电台、电视台、报社要设立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要多渠道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庆对残疾人予以照顾:
(一)对接受康复医疗和购买必备专用辅助器具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救济或补助;
(二)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困难情况减免杂费。并适当放宽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
(三)积极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符合规定的,工商机关可适当减免其管理费;银行按规定优先给予贷款;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照顾;
(四)卫生医疗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在招收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医疗专业人员;
(五)企业在优化组合、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适当安排工作;
(六)县、乡人民政府要视残疾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二)残疾人乘车,对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邮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
(六)影剧院、泰山、岱庙及全市范围内的公园对残疾人只收半价。在全国助残日、盲人节、聋人节期间,免收门票。肢残人可乘轮椅入园。特殊教育学校因教学需要,带学生到公园参观或进行实地教学,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视情况对造成这一后果的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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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青少年社区矫正”是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青少年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接受惩罚和矫治,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青少年犯罪日益上升且重新犯罪率高,这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压力。

[关键词]青少年;社区矫正;思考

“青少年”是一个犯罪学和现实生活中的常用词语。学界基本一致地将“青少年”上线界定为25岁,下限界定为12岁。“青少年社区矫正”是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青少年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接受惩罚和矫治,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青少年犯罪日益上升且重新犯罪率高,这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压力。

一、青少年矫正人员犯罪的特点

(一)共同犯罪、结伙作案多。

(二)严重犯罪多,作案手段比较野蛮和凶残,往往是不计后果。

(三)犯罪手段趋于成人化、智能化、暴力化和低龄化。

(四)突发性犯罪多,作案动机、目的比较单纯,带有一定的盲目性。

(五)连续性犯罪多,存在侥幸心理。

二、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难点分析

(一)自身方面

大多数情况下青少年矫正人员都是无所事事。即使是为他们介绍了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嫌工作辛苦且待遇过低,干不了多久就会自动放弃,之后又会和以前的团伙成员或社会上一些不良少年混在一起,延续以前不良的习惯,徘徊于犯罪边缘,稍有不慎便会重走老路,引发重新犯罪。

(二)家庭方面

一些青少年矫正人员的父母溺爱子女,怕丢面子,视社区矫正管理为有意刁难,甚至帮助子女对抗,这样的家庭环境导致的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特别是青少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比率是很高的。

(三)学校方面

学龄青少年“犯罪即失学”的情况普遍存在,特别是已满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面临着原就读学校劝退、重新择校遭拒的尴尬局面,较难以同等机会接受高等教育。

(四)社会方面

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辍学后马上面临就业问题,但不满十八岁就业,欠缺必要的从业保障;到达就业年龄的,因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及技能,在从业领域和薪资待遇上具有一定局限性,这种由就业安置带来的不稳定性亦加大了社区矫正管理的难度。同时,长期无业容易造成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对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一)青少年矫正人员服刑意识淡薄,服刑表现往往不稳定,日常管理中更需要严格地执行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制度。要求按时报到、每月进行思想汇报、定期参加集中教育,外出必须请假。通过严格的管理培养矫正人员遵纪守法的习惯,将青少年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降到最低。

(二)针对青少年矫正人员易于感化的特点,矫正工作者除了主动的谈话教育、课堂教育外,还应开展形式多样的互动教育,组织他们学习先进人物事迹、阅读法律书籍、观看富有教育意义的影片,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增强他们参与矫正活动的积极性,真心实意地接受改造。

(三)挖掘社会资源,寻找民间公益团体,为青少年矫正人员及其家庭提供公益活动项目,增强青少年矫正人员的社会参与感,提高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为矫正工作创造良好的氛围。

(四)对未成年矫正人员实施心理矫正。心理矫正是一种科学的矫正方法,是保证矫正质量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人性化管理的具体体现。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世界观尚未定型,人生观显著错位,价值观严重扭曲,在违法犯罪时,很大程度是由不良心理支配,误入歧途,走向犯罪。他们的自私、贪婪、自卑等不良心理,如果不及时予以矫正,就会破罐破摔,自暴自弃或拒绝接受矫正,最终导致走向重新犯罪之路。

(五)注重维护青少年矫正人员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特别是受教育的权利,以提高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教育的针对性和挽救的实效性。

(六)劳动部门要组织有就业愿望的青少年矫正人员开展职业技术培训,让他们多学习一些劳动技能,为其顺利就业创造条件。

法官是社会分工的产物——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法官的产生

龙城飞将


  居间事务的裁决人,即后来的法官,是社会分工的产物。

  根据古典经济学的社会分工论、现代的产业经济学、投入产出经济学以及联合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统计体系,政府的服务,包括立法、司法、行政,均是一种社会性的服务,它们最终的源泉是社会的生产和生活。它们的产生,与第三产业或者说广义的服务业一样,是社会需要的结果,也是一种自然历史的过程。他们的存在,就如同大海航船中的船长,演奏乐队中的指挥。
  马克思说,“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生产总体的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一个单独的提琴手是自己指挥自己,一个乐队就需要一个乐队指挥。” 恩格斯说,“社会产生着它所不能缺少的某些共同职能。被指定去执行这种职能的人,就形成社会内部分工的一个新部门。这样,他们就获得了也和授权给他们的人相对特殊利益,他们在对这些人的关系上成为独立的人” ,“社会起初用简单分工的办法为自己建立了一些特殊的机关来保护自己共同的利益。但是,后来,这些机关,而其中主要的是国家政权,为了追求自己特殊的利益,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人”。 如果撇开其中阶级斗争的内容,恩格斯在这里的意思很明确,政府各个部分向社会提供的服务,以及它们从社会的索取即消耗,既是社会分工的结果,也是社会分工的需要。现代社会如果缺乏政府的服务,就会陷入无政府状态,经济社会中“看不见的手”就会变成“胡乱挥舞的手”。因此,政府的存在和政府的服务,使得它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它既是社会的一部分,同时又对社会进行总体的宏观的管理。然而,“只要他们形成社会分工之内的独立集团,他们的产物,包括他们的错误在内,就要反过来影响全部社会发展,甚至影响经济发展”。
  如果没有现代国家的影响,中国南方山地民族社会制度的发展还处于相对落后的阶段,处于初级社会,也可以说初民社会,即处于原始共产主义社会或向奴隶社会过渡的过程中,还没有进入到国家阶段。其法律事务,也处于十分原始的阶段。但也正是这处于十分原始阶段的法律事务,有助于现代人理解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由来,从而可以理解法律和司法机构以及法官也是社会分工的产物。
  在这些初级社会中,执行法律事务的人,首先必须公正,然后才能在群众中树立威信,才有人请他们去做裁判人,他们才能够有与其初级法律事务相适应的政治地位和经济收入。当他脱离了公正,他的“法官”生涯就要结束了。
  先看独龙族的例子。据史书记载,中国南方山地民族地区至迟在宋代已经较为盛行刀耕火种,在这些民族中,独龙族是发展最为缓慢的民族之一,这与其封闭的地理环境有极大的关系。本世纪初50年代调查资料显示,新中国成立前后的独龙族仍然处于家族公社发展阶段。在大约1900平方公里的独龙族社区,按血缘关系划分15个氏族。独龙江两岸山坡陡峭,可耕土地很少,不适合人们密集居住,因而15个氏族又分化为若干个家族,每个家族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建立起村寨,构成该族独特的家族公社。由于地域上的分割状态,村寨之间平时在经济上没有什么联系,相互之间很少接触,所以没有形成更大范围的统一的群体组织。家族公社最大的只有15户,最小的仅1户,一般为四、五户。每一、两个村寨有一个头人。头人是平时能说会道、善于按习惯法解决纠纷、办事公正的人,是自然产生的。他们没有特殊的权利,不能父子继承,也没有撒换的情况。其职责是收集对土司的贡物,管理村寨事务,调解纠纷,批准外人入寨,出面对外交涉联系等。
  处理纠纷往往是头人的责任。调解时,调解人先发言,然后当事人申诉理由。当事人一方每说一个理由,调解人即在这一方插一个小木棍。最后数数,哪一方的木棍多,即算是理由多。调解人宣布这一结果后,其他人可以表示赞同、反对或补充调解人的意见,调解人亦连续插小木棍。最后汇总大家的意见,小木棍少的应当认错,一般来说没有不服的 。村寨之间的成员发生纠纷,有时需几个头人联合审理,还请第三方的头人作中间评议人。判决必须获双方村寨的大多数成员同意方被认为有效。
  再看瑶族的例子。大瑶山地区,即今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是中国瑶族的主要聚居区之一。它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部偏东的地区,是五岭山脉中越城岭向西南蜿蜒的一支。其80000平方公里的面积,万山丛集,没有一整块一平方公里以上的平坦土地。在大瑶山地区,每个瑶民都隶属于某个石牌的管治,每个村都有一个或几个石牌头人。一般认为,石牌头人这一社会角色的起源是宣讲料话、发布公约、由卜而产生的社老。石牌头人的产生,不是由于世袭,而是由于公众的自然选择。村里有人平日为人公道,能说会道、有胆有识,村里遇有大小事端就请他去调处办理。如果他办事办得令人满意,群众请他办事的人就会日渐增多。当他在群众中树立了相当的威信以后,就可望在本村办事,逐渐扩展到为邻村办事,也就可望由小头人逐渐成为大头人。石牌头人一经取得群众的信任后,如果办事没有很大的差错,就会一直保有这种信任,直到身死为止。如果办事不妥,则会丧失在群众中的威信,大家有事就不再请他,使他无形中丧失头人的地位 。
  一般情况下,拥有较高权力的头人一经形成了自己的社会地位后,群众就无法以消极的态度来使他降低威信或丧失权力。在极端的情况下,群众会奋起积极地反抗。在他不断地作恶,为群众所痛恨时,群众为了消除祸根,才暗地商量,凑集一笔“花红”或买通打手去拦路把他杀掉,或纠合寨民,大张旗鼓地把他捕杀掉 。“大约在清代中叶,‘金秀、白沙两村共十八个头人,因强奸妇女,杀别人的牛吃,乱罚别人的款,凡村中大事小事,都十八人一齐到场,胡作非为,肆无忌惮,因而招致了群众的痛恨。后来,两村居民暗地通知各户主到它卜老山开会商量,决定齐心杀死这十八个头人。回村后,假称有人发生事端,请头人到村头田坪去会石牌 ,一方面则在田坪的四周,埋伏铳手。十八个头人料不到有什么发生,便和平日一样来开会。等到十八个头人到齐时,群众便拿出武器来,把他们一个个都捆了,并立刻处死。其中一个小头人,年仅十七岁名叫苏公晓的,因跟头人未久,故未被杀。但要他当众立约,当天发誓,以后永不再做头人 。
  这两个事例都说明,裁决的权威,来自分工,来自人们对一部分权利的让予。这种由分工产生的权威,实质上就是信息经济学上的委托。当然,水可载舟,也可覆舟。当这种权威脱离了人权主体的“委托”时,人权的主体就可以以某种方式取消这种委托,建立新的委托。在这些初级社会中,除了刑事侦查手段不如现代先进,以及诉讼的程序不如现代复杂之外,其裁决的公平性不会与现代社会中实际的判决有太大的差距。在现代社会,这种情况也不会绝迹。“一个县交警队长利用手中的特权大肆嫖娼,对群众滥施暴力,横行霸道,勒索敲诈,以至群众忍无可忍要集资买他的人头。但如此劣迹昭彰之人还是上头准备提拔重用的人物,我们的社会内容究竟发生了什么问题?
  当然,裁决的权威,还有另外一个原因,暴力。
  恩格斯中《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揭示了国家产生的一般历史规律,概括并总结出国家产生的三种主要形式,这也是法及法律职业人员,法官,产生的三种主要形式。这三种方式中,包含了国家和法产生的这两种原因,即分工和暴力。这两种原因,要么单独存在,要么同时存在。
  雅典国家,是国家产生的第一种形式。其特点是国家的形成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的影响或内部暴力的干涉,直接从氏族社会自身发展起来的阶级对立中产生,即直接由分工产生。这种分工,既是社会职能的分工,也是财产的占有与氏族社会分离从而产生出阶级。雅典国家最初的提修斯改革,把全体人民分为贵族、农民和手工业者三个阶级,赋予贵族担任公职的独占权。首先,“它表明,由一定家庭的成员担任氏族公职的习惯,已经变为这些家庭担任公职的无可争辩的权利;这些因拥有财富而本来就有势力的家族,已经开始在自己的氏族之外联合成一种独特的特权阶级;而刚刚萌芽的国家,也就使这种霸占行为神圣化。其次,它表明,家民和手工业者之间的分工已经如此牢固,以致于使以前氏族和部落的划分在社会意义方面已不是最重要的。最后,它宣告了氏族社会和国家之间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寻求新家的最初企图,就在于破坏氏族的联系,其办法就是把每一氏族的成员分为特权者和非特权者,把非特权者按照他们的职业分为两个阶级,从而使之互相对立起来。” 在提修斯改革时期,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的习惯之上的一般的雅典民族法,后来,产生以“梭伦立法”为代表的法律。这个时期的法律,确立了奴隶制,将奴隶排除在国家的公民之外,而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按照其各自财产的多寡来规定的。
  国家产生的第二种形式,是罗马国家的产生。在罗马,随着氏族社会的解体,形成了最初的部落显贵。这些贵族阶层掌握了罗马的权力。与此同时,罗马城邦靠征服而不断地扩大自己的疆域,外来移民和被征服地区居民不断增加。依照罗马的习惯法,这些人不是人民的组成部分,是外族人,是平民。他们必须纳税、必须服兵役,但是被剥夺了公权,与罗马氏族严格分离,不能担任官职,不能参加人民大会,也不能参与征服得来的国有土地的分配。但这些平民人数不断增多,受过军事训练并且有武装,形成同贵族相对抗的强大力量。平民与贵族之间的斗争,即罗马人和外族人之间的斗争,导致了土利乌斯改革,即设立地区性组织,按财产多少划分阶级和确定权利义务,打破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古代社会制度,“代之而起的是一个新的、以地区划分和财产差别为基础的真正的国家制度。” 平民和旧氏族贵族之间的斗争,导致两种社会势力以习惯法为基础而共同制定成文法,这是法产生的第二种形式。
  国家产生的第三种形式,是德意志国家的形成。德意志国家的形成是德意志人征服罗马帝国的结果。作为征服者,德意志人生活在氏族制度之下。作为被征服者的罗马人却生活在奴隶制度社会中,而奴隶制在那时已经过时了。因此,德意志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建立了封建农奴制国家。德意志人从罗马人那里占领了大片土地,按照氏族分配。不久,单块的份地就变成可以转让的私有财产,即自主地。同时德意志人和罗马人杂居在各个村落里,从而地区性质的联系逐渐代替了亲属性质的联系,氏族公社不知不觉地变成了地区性组织。法的产生的第三种形式,是与德意志国家的生的形式相一致的。它以法兰克王国的“日耳曼法”为代表。最初的“日耳曼法”是指日耳曼氏族部落习惯的总称,后来,在征服罗马的过程中,借用罗马法的某些术语,编纂为成文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