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XX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蔡仕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8:45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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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 案情介绍

 2006年8月11日,犯罪嫌疑人温XX伙同古XX等四人事前共同密谋抢劫事宜,之后由犯罪嫌疑人温XX物色好对象,在佛山市禅城区X酒店开到1020号房,古XX等三人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透明胶纸等工具藏入1020房内的卫生间等候。当晚19时30分度,嫌疑人温XX按计划打电话给李XX,将其骗至X酒店1020号房内。此时,古XX等三人持砍刀等作案工具从卫生间冲出,对李XX进行恐吓、威胁抢得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港币1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被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消费3500元)。随后并抢得李XX一辆奥驰K21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犯罪嫌疑人温XX伙同古XX等人抢得李XX的奥驰K21型面包车后,威胁李XX汇入50000元才将车还给他,至13日上午,李XX按犯罪嫌疑人温XX等人指定的帐号存入现金人民币37500元。后面包车一直没有归还给李XX。

二、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温XX等人构成抢劫罪与诈骗罪两罪。理由是:嫌疑人温XX等四人实施暴力当场抢走李XX身上现金、银行信用卡和一部面包车等财物。此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而事后要李XX存入钱才将车还给他,是利用李XX急于将车拿回的心理,骗其存入37500元,此行为属诈骗,因此对非法占有的37500元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前后二种行为数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吸收犯的理论按抢劫罪处罚。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在第一阶段采用暴力抢劫李XX的财物,构成抢劫罪;第二行为则是采用威胁的方法,胁迫李XX在第三天存入37500元到账上,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两罪之间存在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吸收关系,按吸收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在第一阶段实施暴力抢得李XX的财物,之后以赎回被抢的面包车为由要李XX存入钱,是第一阶段抢劫行为的延续,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

三、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在第三天要李XX将钱存入账上的第二行为如何判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温XX等人以车还给为由骗李XX,要其汇入37500元。且在犯罪客观方面,温XX等人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手段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但汇款不是出于李XX的自愿,而是在温XX等四人持刀具恐吓、威胁,被抢之后,无可奈何,希望钱到账后,被抢的面包车还能要回来。所以,此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温XX等人的第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两个罪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构成要件上二者之间存在很多交叉,在现实生活中不是很好区分。在主观方面,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二者都是使用“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是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威胁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甚至第三者进行威胁;抢劫罪的“威胁”只能当场进行,并且威胁的内容具有现实性,即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暴力)就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表现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的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者当场实现非暴力的恶害;抢劫罪只能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抢劫罪一般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通过对被害人实行“人身强制”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敲诈勒索罪一般是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害怕和恐惧心理来达到犯罪目的;抢劫不要求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而敲诈勒索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温XX等人在前期经过事前密谋,由温XX物色对象,以卖淫为由招来受害人李XX后,古XX等三人持刀具等凶器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获取财物,实施的是抢劫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犯罪的犯罪特征,是典型的抢劫犯罪。在第二行为中,温XX等人在劫持了李XX的一部面包车,叫李XX汇入50000元后,才将面包车交还给他。李XX在发案后第三天,将37500元汇入温XX指定的帐号。从形式上看,好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是,从本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境来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更加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一)、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看,温XX等人抢劫李XX50000元的犯意明显。温XX等人在第一阶段实施暴力抢劫受害人李XX身上的所有财物包括面包车后,明确表示没有达到目的,要李XX交出50000元了事,因当时李XX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因此,温XX等人有了利用劫持的面包车再来套取李XX50000元现金,并将车和钱全部吞掉的明显犯意,在主观上完全具备抢劫的故意。

(二)、从受害人当时的处境看,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人身强制和暴力胁迫的手段。60多岁的李XX面对三个手持刀具、穷凶恶极的犯罪嫌疑人,心怀恐惧。当时嫌疑人方拿着刀具对被害人实行了人身恐吓、威胁,使被害人感到害怕,不答应对方条件,可能会招致恐吓、威胁的内容当场实现,所以不得不答应对方要求。而且被害人的面包车已被嫌疑人实际抢劫占有,脱离了受害人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当场实行了“人身强制”而不是“精神强制”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从犯罪结果看,温XX等人第一阶段行为和第二行为不存在吸收关系,第二行为是第一阶段行为的延续。温XX等人在前一阶段当场实施抢劫取得财物,但其并不满足,四人商量时明确表示还要李XX拿50000元现金赎回被抢的面包车。温XX等人的第二行为即迫使李XX汇款并最终获取37500元的犯罪行为,只是第一阶段行为即抢劫行为的后续,两个行为虽时间持续较长,空间具有变动性,但是密不可分,第一阶段行为是第二行为的充分条件,后者是前者的延续,但并不是前者发展的自然结局,李XX汇入钱后,温XX也并没有把面包车归还给李XX。因此,两个行为之间是一个连贯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的转化,不存在主行为和从行为的区分,不存在刑法上的吸收关系,不能单独对第二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温XX等四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定抢劫罪为宜。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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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统计局



随着治理整顿的深入进行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都十分重视会计工作和统计工作,注意利用会计信息和统计信息。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提供的信息在加强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各方面需求的不断增加,多头布置会计、统计报表,
随意要求企业报送报表和增加报送份数,随意增删报表项目,项目内容解释口径不一等问题也十分突出,使企业会计、统计人员负担越来越重,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报表的质量。
为了尽快改变这种不正常状况,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对进一步加强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现行会计、统计法规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分别负责全国各类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财会、统计机构负责所属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统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分别负责全国统一的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设计和布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的财政(财会)、统计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可在全国统一的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基础上进行必要补充。财政部门、统计部门在设计、
布置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时,尽量考虑有关综合部门的要求,有关综合部门一般不得向基层单位布置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所需会计资料和统计资料,应从财政部门、统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现有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中搜集;需要增加少量必要指标的,应提请财政部门、统计部门解决;确
需下发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统计部门审批同意,并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包括以搜集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各级财政、统计部
门有权废止。
三、各级财政(财会)、统计部门布置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时,其指标应尽量消除重复。使用部门管理中需要的分析指标,应由使用部门通过报表计算分析求得,不应向企业布置;不属于会计、统计核算范围的指标,不应在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中布置。
四、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报送的时间、单位、份数等,均应严格按现行会计制度、统计制度的规定执行。需要更改的,通过修订制度解决。有关部门临时需要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应通过各级财政部门、统计部门解决。未经财政部门、统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向企
业索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企业有权拒绝提供。



1991年8月14日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根据国家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交通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行业中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行业引进的建设项目(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项目),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还应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发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同时,必须对原有的污染进行综合治理。
建设项目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交通行业各级计划、工程管理、财务、物资等部门都应按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计划部门须将计划安排的交通建设项目通知同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各项工作: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审查评价费用;
(二)参与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环保篇章;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设施落实情况,参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后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和环境质量常规监测工作;
(五)定期向上一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章 建设项目立项阶段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组成部分。建设主管部门在下达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任务时,应将有关文件送同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工作,应与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同步进行。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邀请项目所在地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交通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必须附有相应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安排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同时,委托持有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建设单位在正式委托大中型或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之前,必须将拟委托的评价单位报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经认可后,方可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承担交通行业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单位,必须熟悉交通行业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并具备工程分析能力。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评价协议书后,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前,应根据建设项目周围环境和工程特点,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明确各专题评价深度和进度,同时提出环境影响评价费用概算。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可根据各专题业务性质确定专题评价单位和有关协作单位。主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必须承担总评价任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评价证书”或变相转包评价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在征得主管建设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经该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评价合同,合同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合同生效后,评价单位应按评价大纲所列内容开展评价工作,加强管理,保证评价质量,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应根据所需评价工作量而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评价费用。评价费用在拟建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并实行分期支付办法。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预先支付给评价单位的评价费用,不得超过总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其余费用应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通过后,再行支付。
第十五条 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原则上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经主管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报省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后,可以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六条 由交通部直接投资或补助投资的以及列入交通部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一律由建设单位报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预审意见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由地方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行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各地区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提交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分别于两个月和一个月内提出预审意见。
特殊性质和特大型建设项目的预审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事先向项目审批部门声明。

第三章 项目的设计、施工与验收阶段
第二十条 承担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中有关环境保护篇章的要求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和审批意见所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完成各阶段的设计任务。并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措施的设计负有技术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会一个月前,应将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篇章报送主管该项目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初步设计审查会必须有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初步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施工时应尽可能采取有效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噪声、振动、废水、废料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应恢复由于施工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主管该项目的政府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处理能力,试运转情况。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政府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使用。没有执行“三同时”和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业各有关建设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当年计划安排的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的项目等。年终前,还应将对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检查情况向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一九八七年发布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