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艺术与社会效果——从奥巴马“啤洒聚会”谈起/韩鸿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1:21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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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艺术与社会效果——从奥巴马“啤洒聚会”谈起

韩鸿翔


一、调解的作用是判决所无法替代的

  一度被国人视为优良司法传统、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的中国传统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曾在速决纠纷、化解矛盾等诸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现代化浪潮,特别是在以强化庭审功能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冲击下,传统诉讼调解制度逐渐失去了往日的光辉。近几年虽又被重新提起,但大多数法官往往对调解的作用认识不足,仅仅觉的这是政治和形势的产物。但是我们应当理解和明白,法院调解对于息讼止争及维护邻里和睦、社会稳定、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有很重要的正面作用。有些个案背后隐藏着深层的社会矛盾,法院裁判后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根本无法解决,但调解有时却能达到意想不到的效果。而既便在非常崇尚法治的美国也不例外,几日前在美国发生的“黑人教授被捕引发争端,总统奥巴马办啤酒聚会调解”事件,充分印证了这一观点。

二、来自美国的一个例证

  2009年7月16日,刚从海外旅行归来的美国哈佛大学黑人教授刘易斯•盖茨因家中前门损坏,试图撬门而入,随后通过后门进入房间。在此期间,有人以可能有人入室偷窃报警。隶属马萨诸塞州坎布里奇警察局的白人警官克劳力等随即赶到。克劳力警官说,当他要求盖茨出示身份证明时,盖茨勃然大怒,且出言不逊。盖茨则指责克劳力待他不公,且拒绝通报姓名和警号。克劳力当场以“目无法纪行为”罪将盖茨逮捕,但此项指控后被放弃。马萨诸塞州州长帕特里克表示,盖茨被捕一事“对每个黑人来说都是恶梦”。 22日,奥巴马总统在一次向全国直播的新闻发布会上讲话提及此事时,称白人警官“行动愚蠢”。此语一出,立即引来轩然大波,导致黑人与白人在舆论上的严重对立,此事再次凸显种族仍是美国非白人少数族裔日常生活中一个无法回避的敏感问题——种族分歧。事件发生后,马萨诸塞州坎布里奇高级警官协会主席丹尼斯•奥康诺公开要求马萨诸塞州州长帕特里克和奥巴马总统就此事所发表的言论进行道歉。
  奥巴马因此事饱受保守派媒体的攻击,在多个警察团体的强烈抗议下,他亲自打电话向白人警察克劳利致意,对自己用辞不当表示遗憾。白宫发言人也出面解释,奥巴马绝非批评执勤警官愚蠢。奥巴马为平息此事造成的巨大负面影响,于当地时间7月30日下午在白宫举办“啤酒聚会”,邀请早前因误会被捕的黑人教授盖茨,以及警长克劳利前来一起喝啤酒,共同畅饮一番,化解矛盾。奥巴马亦望藉此冰释前嫌。奥巴马并称:“克劳利是一位杰出警官、一个好人。”他希望盖茨被捕事件能就此了结,成为“具有教育意义的时刻”,告诫人们不要太过暴躁,而是多倾听对方,以促进种族关系。众人有说有笑,气氛融洽,奥巴马形容这是友善和有见地的交谈。至此,奥巴马和白宫处理危机公关的技巧水平尽显,也在这一过程中树立了新的形象。

三、对我们的启示

  反思整个事件,我们会发现美国整个社会之所以普遍关注这个案件,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总统言论上的介入;二、案件背后美国民众心中隐藏的敏感问题——种族分歧。但根本的原因还是后者。
种族分歧在美国是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民众意识问题,是一个在历史进程中不断演变至今而未解决的涉及全民的社会问题。对于这样的问题,任何人和任何论断都难以得到绝大多数的公认。奥巴马不小心误入“雷区”,意外卷入种族问题,使得问题更为令人关注。但奥巴马和白宫高超的公关技巧和平息事态的能力更认人折服。
  黑人总统奥巴马并没有高高在上,以大总统自居,而是向白人警官诚肯致意,为问题解决做好了铺垫。奥巴马为平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怒气,不拘一格,采用“啤酒聚会”的办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解决矛盾纷争的氛围,最终使事态得以缓和,取得较为圆满的结局。这种处理问题的意识和方式,对我国法官处理案件及民众处理自身纠纷都有非常重要的启示。

  一、我国也有许许多多深层次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既包括动乱年代忽视法制建设,缺乏权利规范,至今仍未解决的遗留问题;也包括当今社会推行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法律所宣扬的正义理念与大量底层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所认定的朴素正义观念相冲突而引发的新生矛盾。而大量指向法官自身的涉诉信访案件的出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前我国法官化解矛盾能力的不足,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官自身素质未达到应有的高度。法官作为矛盾纠纷的解决者,面对的是一些各持己理,相恃不下且怨气冲冲的当事人。少数法官高高在上的官僚作风当摒弃,应俯下身来耐心聆听当事人的诉说或诉苦。但是,法官言语不当,行为不妥,不被当事人理解,与当事人发生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在这些法官能否通过反思,确实认识到了自身的确存在不当言行,就不应碍于面子,“将错误进行到底”。诚肯的歉意往往更容易使法官在当事人心中树立公正形象。因为无理取闹者仅为极少数;如果我们认为大多数都是无理取闹时,我们就应当反思自己坚持的“少数的理”是否为正义之理了。

  二、处理问题的方法也至为重要。裁判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但大多数情况下调解解决更好,尤其在涉及意识形态领域时,裁判对问题解决往往无能为力。因为裁判是强制,是国家力量的强制。金钱可以被强制,财产可以被强制,身体可以被强制,但人的思想和意识无法强制。调解——冷静、和善、沟通、反思、理解——往往更有助于问题从根本上解决。调解的技巧也非常重要,结合上述案例的启示,我们应当更加深刻认识到诚肯的态度和良好的氛围特别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啤洒聚会”并不一定适合我们国家的国情,更不会适合我们法官所办的每一个案子。但是,只要我们法官用心去办案,找准了正确的方向,总会在解决一个个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恰当的有针对性的调解方法,提高自己的调解艺术。


        作者单位: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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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第五条 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工作。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或者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和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岗位工资待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设置岗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条 聘用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及国家秘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安置)人员的以外,都应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人员。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如实向受聘人员说明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工作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向聘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专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2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文本格式,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工作)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对聘用单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形的,聘用单位应为其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职工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在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原聘用单位应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未经单位同意,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聘用合同:
  (一)国家和市、区、县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担任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内的;
  (三)在本单位重要岗位任职或者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离职后对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对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工龄从重新聘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五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因上述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拟被解聘人员提供不少于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依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管理规定。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应当向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终止聘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后,应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续订聘用合同时,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续订。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时,聘用单位应当将聘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应当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八章 聘后管理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将对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九章 组织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是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分别对全市和各区、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五十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事业单位实施本办法,并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0〕3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区城镇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委〔2010〕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章 特殊病种门诊
第三条 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该病种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符合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待遇报销,起付标准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起付标准为500元)。

第三章 慢性病种门诊
第五条 慢性病种为:高血压病二期(伴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伴有下肢感染或心、肾、脑、眼并发症之一者),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心功能三级(含)以上,心肌梗塞后(伴有心功能不全、心绞痛、心律失常并发症之一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顽固性哮喘,慢性支气管炎,椎管内占位性病变,颅内占位性病变,系统性红斑狼疮(伴有心、肾、肝、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肺结核(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病,前列腺增生,甲状腺功能亢进,糖尿病合并高血压。
第六条 慢性病种门诊待遇。
(一)缴费满一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80%比例报销。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3000元。
(二)缴费满一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60%比例报销。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七条 对于超过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限额部分,社保处托管退休人员,从改制托管费中按80%比例列支;企业职工,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普通门诊
第八条 普通门诊是指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除上述特殊(慢性)病种以外的门诊和急诊。
第九条 建立普通门诊统筹机制。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中列支。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通过参保对象缴纳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筹集: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20元;困难家庭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的主管政府(含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解决。其它参保对象,按每人每年8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政府(含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解决。市区财政分担比例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条 普通门诊待遇。
(一)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从当年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或未建立个人帐户)的,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中支付:500元(含)以内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25%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15%的比例支付;超过500元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40%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25%的比例支付。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00元。
(二)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中支付:500元(含)以内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15%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10%的比例支付;超过500元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30%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15%的比例支付。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五章 就医和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 特殊(慢性)病种患者需持规定的材料在季度首月的5日至20日向市医保处申报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报销待遇,从批准的次月起享受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报销待遇。
第十二条 实行特殊(慢性)病种患者门诊定点管理。特殊病种患者可选定2家一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诊;慢性病种患者可选定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2家一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并选定1家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医保IC卡(特殊、慢性病种患者须持市医保处核发的病历处方本)就医结算。个人自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可使用历年个人医疗帐户余额或现金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清;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先予记账,定期与市医保处结算。
年终个人帐户结转时,当年个人帐户仍有结余的,从当年个人帐户结余额中扣除已报销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门诊统筹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保年度等均按市区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门诊统筹资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