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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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拉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代理人选,适用本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免。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批准任免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推选代理主任人选;
  (二)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市长人选;
  (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院长人选;
  (四)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
  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人选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十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出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批准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代理人选,代理人选不是现任副职领导人员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先决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直到市长、院长、检察长恢复行使职务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天前提出任免案,连同被任免人员的相关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表决任免案时,按照先免职,后任命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中,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经考察研究后,认为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是否继续审议的意见,常委会决定审议的,提请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案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一般应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在审议中对合并表决的个别人选有异议的,应单独进行表决。表决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述职评议等形式依法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在任免案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报请任命人员不得行使拟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新一届政府组成部门机构设置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提出新一届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命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其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经批准新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原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提请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除。
  新设立或者名称改变、合并组建的新的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提请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离休、退休或调动工作离岗的,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辞职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决定接受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专委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在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的表决,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决定撤职的和因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专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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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合肥市第56号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采取进修、研修、自修、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有组织、按周期地进行新知识、新技能的教育,补充和拓宽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完善其知识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
  (不含省、部属单位)各级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这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县(区)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与表彰。全市高级研修班的组织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参加各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和各单位应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开形式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的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本单位重大科研课题,逐步成为本单位的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形式以业余自学和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培训为主 ,也可根据本单位统一安排,通过进修班、培训班,以及函授和刊授、学习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和自学为主,但脱产学习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应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实施体系。继续教育主要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实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创造条件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认定一批综合性和专业性继续教育中心。 各培训基地应完善教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必要的教学费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用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企业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及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可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业务经费,每年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好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对象登记制度。各主管部门和各半日位应边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使用的重要依据。继续教育界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对实施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人员不能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将继续教育作为整个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各级要民政府要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把继续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政绩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本规定统筹安排本单位的继续教育计划,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亲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期满,个人应提交学习成绩报告,并由办学单位作出学习鉴定,记入继续教育证书。各单位可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档案。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并在工作中运用所学的知识和技能,作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奖金或解聘、低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区作安排的;
  (二) 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 脱产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批评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在证书登记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党政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序列管理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市人事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6年1月3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对外贸易中心,各总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已由我驻马达加斯加大使赵宝珍和马达加斯加外交部长雅克·西拉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于1995年6月30日在马首都塔那那利佛签订。现将协定副本附后,请按照执行,并请各有关部委及各
地外经贸委(厅、局)向有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工贸公司转发此通知。

附 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并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第 二 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包括:
(一)贸易、经济和技术的信息交流;
(二)商品和服务贸易;
(三)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发展项目;
(四)两国企业和公民在对方国家互相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及独资企业;
(五)为执行合同项目互派专家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 三 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商品进出口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区域性经济组织成员国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 四 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签定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货币支付。
第 五 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团组互访,相互举办展览会、参加博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 六 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 七 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可指定机构和代表,负责监督两国经贸合作关系的发展,并通过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待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超过有效期尚未执行完毕的,本协定条款将继续适用。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协商后,可以通过换文方式修改,换文的内容即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自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塔那那利佛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外交部长
赵 宝 珍 雅克·西拉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