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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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8月29日

           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市城市和县城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消防规划,是指以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城市消防安全体系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单独编制的消防专业规划。


  第四条 城市消防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作为城市消防安全体系建设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时,其城市消防安全体系的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消防规划实施。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
  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费用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消防专项规划。
  设市城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县城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单独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第七条 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第八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适应城市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应当执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评审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财政、计划、国土资源、交通、通信、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城市消防专业规划进行评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评审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城市消防规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上报审批。


  第十条 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需要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对调整方案组织评审,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交通、通信、供水、燃气、电力等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职责。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已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选址与城市消防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过专门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妨碍、阻挠城市消防规划实施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和未划入城市规划区的各类开发区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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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师范毕业生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三条 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根据师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生均教育培养费用制定。
追缴数额按已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本规定中的服务年限自报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师范毕业生不按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全额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四条 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应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并作为其他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五条 区、县自行举办的师资班毕业生,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划分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今年国债兑付期间,社会上曾出现了部分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以下简称“变造券”)。目前,国债兑付高峰已过,为了准确掌握“变造券”的数量,以便研究相应的政策及解决办法,经部、行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变造券”进行一次详细的统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为了防止误兑变造券,自10月25日起,各城市(含县级市)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指定一个国债兑付点,专门办理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兑付业务,其他各银行、财政、邮政系统的网点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均不再办理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兑付业务。被指定为继续办理19
92年三年期国库券兑付业务的单位,要认真负责、严格审验、防止误兑“变造券”。如发现“变造券”,予以收存并详细备案,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除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以外,办理其他年度国债常年兑付业务的网点仍按原规定不变。
2.接此通知后,各级财政、银行、邮政系统的基层国债兑付网点,应抓紧对已没收的变造券进行统计造册,并按系统逐级上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总行。为便于统计,各地财政系统的国债兑付网点及财政中介机构、邮政、公安、审计、工商等部门将没收“变造券”情况报送当地财政部
门;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均由人民银行负责统计。
3.各购买国债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服务部等单位,均应对现存的1992年国库券进行清理,如发现“变造券”,应如实将情况报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如不按要求对库存券进行清理、或发现“变造券”不报的,后果自负。
此次对“变造券”的统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接此通知后,应立即按上述规定通知各基层网点、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各省级财政、银行上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的时间截至11月15日。各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应本着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准确填写统计报表,
切实做好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的统计工作。
附件: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情况统计表(略)



199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