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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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6】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充分发挥城市的空间资源功能,进一步改善城市的市容市貌,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域内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设置。
远郊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做好本县(区)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位,是指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域内,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张贴、悬挂、设置和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位置。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前期规划;
(二)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三)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
(四)负责制定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依法进行管理。
市规划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审批,重大规划由规划局报市政府审批。
市财政局负责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金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委托市城投公司负责户外广告位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的组织实施,负责签订户外广告位出让合同,负责出让金的收缴与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的范围是: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黄河风情线;
(四)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五)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
(六)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七)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八)产权人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广告位。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采取下列四种形式:
(一)挂牌出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位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广告位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挂牌广告位的使用者;但两个以上广告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以相同报价摘牌的,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
(二)拍卖: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新增设的户外广告位和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经批准保留的已设户外广告位协议出让满三年的,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
(三)招标: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但无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楼宇的经营性户外广告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统一采取招标的方式出让;
(四)协议出让:通过拍卖但流拍的户外广告位和符合兰州市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经批准保留的已设户外广告位,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协议出让最高年限为三年,三年后收归政府,统一组织拍卖。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位在出让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获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后,须与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的市城投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协议》,并按规定全额交纳有偿出让金。
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设置户外广告前,持《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协议》、有偿使用出让金缴纳凭证、户外广告有关审批材料,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现场验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条、本规定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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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医疗广告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医疗广告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医疗广告是社会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各类媒介上发布的内容不规范的医疗广告,非法张贴、散发的医疗小广告,严重影响了广告市场秩序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干扰了正常的生活秩序,引起群众强烈不满。今年以来,一些地方对违法医疗广告进行了专门治理,取得了很好的工作
效果。但从全国范围看,医疗广告的违法问题仍比较突出。据对1997年4月全国主要报纸广告监测统计,共发布医疗广告3649条,其中违法的有1799条,违法率占49.3%。为了切实贯彻《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净化广告市场,树立统一的执法权威,决定在全
国范围内对医疗广告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1997年发布的各类医疗广告,重点是电视、报纸发布的医疗广告和张贴、散发的有医疗内容的印刷品广告。
二、检查内容:
1.医疗广告内容范围是否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2.新闻媒介发布医疗广告是否有广告标记,(不得使用求医问药、专家门诊等不规范标记)。
3.是否以新闻、文学形式发布医疗广告,能否与其它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4.医疗广告证明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涂改、转借等违法行为。
5.广告内容是否符合《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检查方法
各地应根据本地医疗广告发布的实际情况确定检查方法,日常监测和集中一段时间抽查相结合,经营单位自查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相结合,突出重点,带动全面。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其它问题,也一并依法处理。对于违法问题较多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
,可以暂时停止其医疗广告的发布,进行整顿。要针对检查出的问题,提出规范本地区医疗广告发布的措施,巩固检查成果。
四、工作进度
各地应于9月底之前完成检查工作,10月底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检查报告。今年已开展该项检查的,在接到本通知后,请尽快上报检查报告,供交流借鉴。
五、组织实施
1.各地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方案和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组织全国性和区域性集中检查和互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视各地情况进行指导,随时掌握典型案例,及时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3.各地在工作中应注意与医疗管理部门的配合,在执法的同时规范出证行为。加强与宣传单位的合作,采取发布通告、新闻发布会、跟踪报道、记实采访、专题报道等方式,形成一定的声势和舆论。
这次检查是《广告法》施行后进行的以某类广告内容为重点的全国性检查。各地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实施,使本地区医疗广告发布能够依法进行,使医疗广告发布中的违法现象有根本的好转,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形象,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五大的召开。



1997年7月9日

西安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


西安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3 号)

《西安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8月3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10月25日


(2005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禁止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二)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三)及时化解本单位职工的家庭纠纷。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三)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条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道德伦理观念。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请求救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积极救助,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发现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对事态严重的,应当及时报警。
经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情况的证明或者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接到报警时,应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施暴人相应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受理;
(二)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为受害人提供必要救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在诉讼中遇到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等困难的,应当依法给予指导。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站,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 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单位接到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有法定职责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机关和组织,接到举报、报案和控告后,不及时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