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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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09〕5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公开性,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本规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并具体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其他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
第四条 (规划制定公开)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将城乡规划报送审批。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五条 (内容要求)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图纸、文本和说明,并同时明确下列事项:
  (一)公开的起止时间、相关说明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期限;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生效时间;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能确定有关具体内容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总规公开方式)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渠道公开:
  (一)政府公众信息网;
  (二)政府、部门办公场所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城镇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控规公开方式)
  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外,还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场所公开: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块临街位置;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政府或者部门办公场所。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修改方案,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公开。
第八条 (规划条件公开)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变更前,应当对拟变更的规划条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规划条件;
  (二)拟变更的规划条件;
  (三)拟变更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建设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总平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布,公布时间至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完成止。公布内容包括:
  (一)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总平修改公告)
  依法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重新审定前可采取公告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开,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拟修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三)拟修改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修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公开意见收集)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公告期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和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告反馈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并在审批时对收集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第十二条 (配合要求)
  根据本规定要求在建设现场予以公开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条件,并配合完成公开事项。
第十三条 (规划监督公布)
  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结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城乡规划公开的职责,对不依照本规定进行公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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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农业厅


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发改农经[2012]532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局)、农业(畜牧兽医)局:
为加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进一步提高我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水平,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扶持生猪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有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水平,加强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扶持生猪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联合下达投资计划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项目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现代粪污处理,猪舍标准化扩建以及水、电、路、防疫等配套设施建设。具体的建设内容,按照当年中央投资计划规定执行。


第五条 项目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建立项目储备制度。省、市(州)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养殖场(小区)规模分级建立项目储备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市(州)、县(市、区)畜牧部门每年组织对生猪养殖场(小区)进行现场核实,符合项目建设条件的列入项目储备库。其中,年出栏500-999头的养殖场(小区)列入县(市、区)项目储备库,年出栏1000—1999头的养殖场(小区)列入市(州)项目储备库,年出栏2000头以上的养殖场(小区)列入省级项目储备库。拟争取下一年度中央补助投资的入库项目,必须提前完善有关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的编制与审查)。


第七条 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申报。各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的项目申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项目储备库中筛选拟申报项目并进行公示。公示合格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同时抄报所在市(州)相关部门。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下发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及投资计划申报要求综合平衡后,提出全省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投资计划下达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分解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


第八条 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批。各项目县(市、区)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由可研报告与初步设计合并形成,达到初步设计深度,且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按投资规模分别上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省、市(州)发展改革委会同本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行“四制”管理,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项目业主要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


第十条 项目建设实行中期检查制。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适时组织开展中期检查,督促指导项目建设进度和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变更。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变更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已审批的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等,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档案管理。有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招标投标资料、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报表及项目专帐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和施工前后的相关图片照片及录像资料等要整理成册,分类归档保存,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中央投资补助在60万元(含6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各市(州)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适时组织抽验;中央投资补助80万元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项目竣工验收组应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填写竣工验收报告表,并对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按要求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备案。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有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国家投资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
(四)是否建立了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问题。
(五)是否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了竣工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七)项目建设有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四条 省级验收合格的项目,将由省发展改革委和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联合授牌。


第十五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省、市(州)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按权限下达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现行规定,项目补助标准分4个档次,即:年出栏500-999头的养殖场每个补助20万元,年出栏1000—1999头的养殖场每个补助40万元,年出栏2000-2999头的养殖场每个补助60万元,年出栏3000头以上的养殖场每个补助80万元。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制度的规定管理、使用项目资金,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强化投资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可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也可采取先建后补拨付方式。采取按进度拨付方式的,由县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现场核实项目建设进度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县财政部门预拨资金;采取先建后补方式拨付的,由业主先用自有资金开展项目建设,由县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现场确认开工建设后,先拨付30%的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项目资金。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项目涉及面广、责任大、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组织、指导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组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和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加强指导和协调,加大支持力度,共同做好项目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项目建设的信息统计和总结工作,建立完备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季报制,根据管理权限项目业主、项目管理部门须每季度末分级书面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申报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以旧顶新、虚报冒领等违纪、违规问题,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通报批评;
(三) 暂停拨付中央预算内资金;
(四) 冻结项目资金;
(五) 暂停项目建设;
(六) 撤销项目、收回项目资金;
(七) 减少或暂停安排所在地下年度投资计划。
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建议有关地方和部门依纪依法实行责任追究。
对于责令限期整改和通报的项目,按管理权限,由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联合发出整改通知或通报,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及相关要求。项目整改单位要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规定限期内反馈整改结果。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在收到整改情况报告后,组织项目整改复查。对复查合格的项目予以书面确认,对于整改不力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理。
对管理制度健全、执行程序规范、投资收益显著的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并在年度投资及项目安排时给予倾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收取费用,一经发现,将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检总检字〔1990〕第44号 1990年4月4日)

各卫生检疫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公安部卫检字(89)第5号文的要求,现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短期入境旅游、探亲和临时性居留(不超过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不要求出示健康证明,不进行体检。必要时可依法实施传染病监测。

  二、经批准入境长期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须出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包括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对没有持健康证明者,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机关进行传染病监测检查。

  三、经常入境出境(一年累计入出境各12次)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卫生检疫所每年实施一次传染病监测检查,并签发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持有驻日使领馆颁发的护照,护照上日本出入境管理局盖有“在留资格”章,居住身份分别为:4-1-14、4-1-16-1、4-1-16-2的为旅日华侨。

  对持有上述护照和居住身份的华侨,按以上定规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