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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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28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招商引资考核体系,加大招商引资奖励力度,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率先建成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市的目标,本着“严格督办、从严考核、重奖功臣、激发干劲”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资,是指引进到我市的市外资金。包括国内外个人、团体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投资我市的资金。

第三条 适用对象为所有引荐招商引资项目落户我市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奖 项

第四条 铜陵市招商引资奖项分设目标奖、项目奖、优质服务奖、中介人引荐奖、先进个人奖。

(一)对全市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设立目标奖。

(二)对未安排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当年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单位设立项目奖。

(三)对为招商引资工作提供优质服务的部门设立优质服务奖。

(四)对利用非公共资源,当年独立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中介组织或个人设立中介人引荐奖(中介人是指为招商引资项目成功落户我市,全程参与、直接服务并经投资者、项目载体单位共同确认后报市招商局备案认可的个人或群体)。

(五)对当年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授予先进个人奖。

目标奖、项目奖与中介人引荐奖不重复计算奖励。

第五条 目标奖

根据年初市委、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施奖励。内外资目标任务同时完成,奖励5万元,经折算完成的奖励2.5万元。对完成目标任务超出部分享受超额奖。

(一)县区、开发区、园区完成目标任务后,外资每超过5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10000万元,增加奖励5万元,累计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二)市有关单位完成目标任务后,外资每超过1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5000万元,增加奖励5万元,累计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内外资目标任务同时完成,按上述标准奖励;经折算完成的超额部分比照上述标准减半奖励。

(四)以上奖励,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奖励20%,直接引资人奖励20%,其余部分由各单位研究确定。

第六条 项目奖

对不实行目标奖的有招商引资实绩单位,按项目性质比照目标奖标准享受招商引资奖励。

第七条 优质服务奖

每年评出五个单位,第一名奖励人民币5万元,第二名奖励人民币4万元,第三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四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第五名奖励人民币1万元。通过向招商引资企业发放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中介人引荐奖

(一)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农业产业化类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予以奖励;大型商业类独立统一经营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予以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中介人引进的项目必须是当年已开工建设且有固定资产投资形象进度,可见实体的项目。项目开工后一个月内奖励20%,投产形成税收时奖励80%。一个项目只享受一次奖励,扩建增资不在此列。

(二)当年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上的单个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4‰予以特别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先进个人奖

每年在招商小分队中评选若干名招商引资先进个人,给予3000元/人奖励。

第三章 考核范围和计奖原则

第十条 所引进的项目无论大小只按一家计算任务和奖励,不得进行拆分。

第十一条 以项目注册资本或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进行目标考核。

第十二条 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方式进行投入的,以外来投资者实际投入部分纳入考核。

第十三条 以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入股等)作价投资的,按合同作价金额实际到位部分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外商独资项目以外资实际到位部分计算。

第十五条 争取政策性资金、国家统一布点的重点项目、房地产项目、向市外金融机构融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等其他外资只作目标任务统计,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十六条 对引进世界500强且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按当年实际到位资金的150%核算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中介人奖励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统一认定,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的县区、园区兑现。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八条 招商引资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日常工作由考核小组组织。考核小组由市招商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委督办室、市政府督查室(目标考核办)、市统计局组成,市招商局负责落实考核具体事宜。对全市各目标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考核,每年进行一次。通过对项目进行实地踏勘和查看相关证明材料的方式,形成考核结果报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并公示。

第十九条 招商引资各项考核、奖励、确认工作于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2月进行。

第二十条 资料申报

(一)招商引资项目申报按照首荐原则进行确定,不按规定申报的单位和个人视为自行放弃。各目标责任单位将月报表及各个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于每月25日前报送市招商局,经核实后作为项目引荐依据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二)项目引荐单位和个人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招商项目引荐、引资情况报表;项目来铜投资注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外来投资者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来投资企业出具签字盖章的引荐确认证明(并报落户地招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复印件);能说明投资完成情况的固定资产投资发票、会计资料等相关资金到位证明材料。

(三)县区、园区、各部门按自主招商目标任务考核。各部门引荐的项目到县区、园区成功落户后,计算引荐部门目标任务。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建立市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不低于500万元/每年,列入当年预算。由市招商局、财政局共同掌握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单位,取消该单位年度各类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在招商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收回或停止兑现所有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授权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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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禁止出口)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公布《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禁止出口)》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10号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增加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见附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规定自2008年1月21日起执行。

  二、此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已向海关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在审批的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08年12月21日前执行完毕。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公告也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本公告发布之前区内已设立的企业除外。

  附表: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禁止出口)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禁止出口)

序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1 0101101010 改良种用濒危野马
2 0101102010 改良种用的濒危野驴
3 0101901010 非改良种用濒危野马
4 0101909010 非改良种用濒危野驴
5 0102100010 改良种用濒危野牛
6 0106191010 其他改良种用濒危野生哺乳动物
7 0106192010 其他食用濒危野生哺乳动物
8 0106199010 其他濒危野生哺乳动物
9 0106391010 其他濒危野生改良种用的鸟
10 0106392910 其他食用濒危野生鸟
11 0106399010 其他濒危野生鸟
12 0106901110 改良种用濒危蛙苗
13 0106901910 其他改良种用濒危野生动物
14 0106902010 其他濒危野生食用动物
15 0106909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
16 0205000010 鲜、冷或冻的濒危野马、野驴肉
17 0208109010 鲜、冷或冻濒危野兔肉及其食用杂碎
18 0208909010 其他鲜、冷或冻的濒危野生动物肉
19 0210200010 干、熏、盐制的濒危野牛肉
20 0210990010 干熏盐制其他濒危动物肉及杂碎
21 0301100060 观赏用其他濒危鱼
22 0301931010 濒危鲤鱼苗
23 0301939010 活濒危鲤鱼
24 0301991910 其他濒危鱼苗
25 0301999910 其他濒危活鱼
26 0302699010 其他未列名濒危鲜、冷鱼
27 0302700010 鲜或冷濒危鱼种的肝及鱼卵
28 0303799010 其他未列名濒危冻鱼
29 0303800010 冻濒危鱼种的肝及鱼卵
30 0304190010 其他鲜或冷的濒危鱼片及其他鱼肉
31 0304299010 冻的其他濒危鱼片
32 0304990010 濒危鱼类其他冻鱼肉
33 0305200010 干、熏、盐制的濒危鱼种肝、卵
34 0305300010 干或盐制濒危鱼类的鱼片
35 0305599010 其他濒危干鱼
36 0305699010 盐腌及盐渍的其他濒危鱼
37 0307601010 濒危蜗牛及螺种苗
38 0307609010 其他濒危蜗牛及螺
39 0307911010 濒危水生无脊椎动物的种苗
40 0307919910 其他濒危活、鲜、冷水生无脊椎动物
41 0307999010 其他冻干盐制濒危水生无脊椎动物
42 0407001010 种用濒危野禽蛋
43 0407002910 其他带壳鲜濒危野鸟卵
44 0407009910 其他腌制或煮过的带壳濒危野鸟卵
45 0410009010 其他编号未列名濒危野生动物产品
46 0502901910 濒危獾毛及其他制刷用濒危兽毛
47 0502902010 濒危獾毛及其他制刷濒危兽毛废料
48 0505100010 填充用濒危野生禽类羽毛;羽绒
49 0505909010 其他濒危野生禽类羽毛,羽绒
50 0507100020 其他濒危野生兽牙;兽牙粉末及废料
51 0508001010 珊瑚及濒危水产品的粉末、废料
52 0508009010 珊瑚及濒危水产品的壳、骨
53 0510009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胆汁及其他产品
54 0511100010 濒危野生牛的精液
55 0511911110 濒危鱼的受精卵
56 0511911910 濒危鱼的非食用产品
57 0511919010 濒危水生无脊椎动物产品
58 0511991010 濒危野生动物精液(牛的精液除外)
59 0511992010 濒危野生动物胚胎
60 0511999010 其他编号未列名濒危野生动物产品
61 0601109191 种用休眠其他濒危植物鳞茎等
62 0601109991 其他休眠濒危植物鳞茎等
63 0601200091 生长或开花的其他濒危植物鳞茎等
64 0602100010 濒危植物的无根插枝及接穗
65 0602909991 其他濒危活植物
66 0603190010 鲜的濒危植物插花及花蕾
67 0603900010 干或染色等加工濒危插花及花蕾
68 0604910010 鲜濒危植物枝、叶或其他部分,草
69 0604990010 染色或经加工濒危枝、叶,草等
70 0714909091 含高淀粉或菊粉其他濒危类似根茎
71 0802903020 鲜或干的其他濒危松子仁
72 0802909020 鲜或干的其他濒危松子
73 0811909022 冷冻的其他濒危松子
74 0812900022 暂时保存的其他濒危松子
75 1211903991 其他主要用作药料鲜或干濒危植物
76 1211905091 主要用作香料的濒危植物
77 1211909991 其他鲜或干杀虫、杀菌用濒危植物
78 1212999910 其他供人食用濒危植物产品
79 1301904010 濒危松科植物的松脂
80 1301909091 其他濒危植物的天然树胶、树脂
81 1302199013 供制农药用的濒危植物液汁及浸膏
82 1302199097 其他濒危植物液汁及浸膏
83 1302390010 未列名濒危植物胶液及增稠剂
84 1401200010 濒危藤
85 1504300010 濒危哺乳动物的油、脂及其分离品
86 1506000010 其他濒危动物为原料制取的脂肪
87 1601001010 濒危野生动物肉,杂碎,血制天然肠衣香肠
88 1601002010 濒危野生动物肉,杂碎,血制其他肠衣香肠
89 1601003010 用含濒危野生动物成分的香肠制的食品
90 1602100010 含濒危野生动物成分的均化食品
91 1602501010 含濒危野牛肉的罐头
92 1602509010 其他制作或保藏濒危野牛肉,杂碎
93 1602901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肉及杂碎罐头
94 1602909010 制作或保藏其他濒危野生动物肉
95 1603000010 含濒危野生动物及鱼类成分的肉
96 1604199010 制作或保藏的濒危鱼类
97 1604201910 非整条或切块的濒危鱼罐头
98 1604209910 其他制作或保藏的濒危鱼
99 1605909010 其他制作或保藏的濒危软体动物
100 2106903010 含濒危植物成分的蜂王浆制剂
101 21069099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其他编号未列名食品
102 2202100010 含濒危植物成分加味,加糖或其他甜物质水
103 2202900011 含濒危植物成分散装无酒精饮料
104 2202900091 含濒危植物成分其他包装无酒精饮料
105 2208909021 含濒危野生动植物成分的薯类蒸馏酒
106 2208909091 含濒危野生动植物成分的其他蒸馏酒及酒精饮料
107 2501001100 食用盐
108 2501001900 其他盐
109 2501002000 纯氯化钠
110 2523100000 水泥熟料
111 2523210000 白水泥,不论是否人工着色
112 2523290000 其他硅酸盐水泥
113 2523300000 矾土水泥
114 2523900000 其他水凝水泥
115 2707100000 粗苯
116 2707200000 粗甲苯
117 2707300000 粗二甲苯
118 2707400000 萘
119 2707500000 其他芳烃混合物
120 2707910000 杂酚油
121 2707991000 酚
122 2707999000 蒸馏煤焦油所得的其他产品
123 2710113000 橡胶溶剂油、油漆溶剂油、抽提溶剂油
124 2710119101 壬烯
125 2710119190 其他壬烯
126 2710119910 异戊烯同分异构体混合物
127 2710119990 其他轻油及制品
128 2710191910 正构烷烃(C9-C13)
129 2710191990 其他煤油馏分的油及制品
130 2801100000 氯
131 2801200000 碘
132 2801301000 氟
133 2801302000 溴
134 2802000000 升华、沉淀、胶态硫磺
135 2803000000 碳
136 2804100000 氢
137 2804210000 氩
138 2804290000 其他稀有气体
139 2804300000 氮
140 2804400000 氧
141 2804500010 颗粒<500μm的硼及其合金
142 2804500020 能量密度>40MJ/kg的硼浆
143 2804500090 碲及其他硼
144 2804909000 其他硒
145 2805110000 钠
146 2805120010 高纯度钙
147 2805120090 其他钙
148 2805190000 其他碱金属及碱土金属
149 2805400000 汞
150 2806100000 氯化氢(盐酸)
151 2806200000 氯磺酸
152 2807000010 硫酸
153 2807000090 发烟硫酸
154 2808000010 红发烟硝酸
155 2808000090 磺硝酸及其他硝酸
156 2809100000 五氧化二磷
157 2809201000 磷酸及偏磷酸、焦磷酸
158 2809209000 其他多磷酸
159 2810001000 硼的氧化物
160 2810002000 硼酸
161 2811191000 氢氰酸
162 2811199010 氢碘酸
163 2811199020 砷酸、焦砷酸、偏砷酸
164 2811199090 其他无机酸
165 2811210000 二氧化碳
166 2811220000 二氧化硅
167 2811290010 三氧化二砷、五氧化二砷
168 2811290020 四氧化二氮
169 2811290090 其他非金属无机氧化物
170 2812103000 碳酰二氯(光气)
171 2812104100 一氯化硫(氯化硫)
172 2812104200 二氯化硫
173 2812104300 三氯化磷
174 2812104400 三氯化砷
175 2812104500 五氯化磷
176 2812109000 其他非金属氯氧化物
177 2812900010 三氟化氯
178 2812900020 三氟化砷,三溴化砷,三碘化砷
179 2812900030 硫酰氟
180 2812900090 其他非金属卤化物及卤氧化物
181 2813100000 二硫化碳
182 2813900010 五硫化二磷
183 2813900090 其他非金属硫化物,三硫化二磷
184 2814100000 氨
185 2814200000 氨水
186 2815110000 固体氢氧化钠
187 2815120000 氢氧化钠水溶液,液体烧碱
188 2815300000 过氧化钠及过氧化钾
189 2816100000 氢氧化镁及过氧化镁
190 2816400000 锶或钡的氧化物、氢氧化物
191 2817001000 氧化锌
192 2817009000 过氧化锌
193 2819100000 三氧化铬
194 2819900000 其他铬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195 2820100000 二氧化锰
196 2820900000 其他锰的氧化物
197 2821100000 铁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198 2821200000 土色料
199 2823000000 钛的氧化物
200 2824100000 一氧化铅(铅黄,黄丹)
201 2824901000 铅丹及铅橙(四氧化(三)铅)
202 2824909000 其他铅的氧化物
203 2825109000 其他肼、胲及其无机盐
204 2825201000 氢氧化锂
205 2825209000 锂的氧化物
206 2825301000 五氧化二钒
207 2825309000 其他钒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08 2825400000 镍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09 2825500000 铜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10 2825600000 锗的氧化物及二氧化锆
211 2825700000 钼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12 2825800000 锑的氧化物
213 2825901100 钨酸
214 2825901910 蓝色氧化钨
215 2825901990 其他钨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16 2826120000 氟化铝
217 2826191010 氟化氢铵
218 2826191090 其他铵的氟化物
219 2826192010 氟化钠
220 2826192020 氟化氢钠
221 2826192090 其他钠的氟化物
222 2826900001 六氟磷酸锂
223 2826900090 其他氟硅酸盐、氟铝酸盐
224 2827101000 肥料用氯化铵
225 2827109000 非肥料用氯化铵
226 2827200000 氯化钙
227 2827310000 氯化镁
228 2827320000 氯化铝
229 2827350000 氯化镍
230 2827391000 氯化锂
231 2827392000 氯化钡
232 2827410000 铜的氯氧化物及氢氧基氯化物
233 2827510000 溴化钠及溴化钾
234 2828100000 商品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次氯酸盐
235 2828900000 次溴酸盐、亚氯酸盐、其他次氯酸盐
236 2829110000 氯酸钠
237 2829191000 氯酸钾(洋硝)
238 2829199000 其他氯酸盐
239 2829900010 颗粒<500μm的球形高氯酸铵
240 2829900090 其他高氯酸盐,溴酸盐等
241 2830101000 硫化钠
242 2830109000 其他钠的硫化物
243 2830902000 硫化锑
244 2830903000 硫化钴
245 2830909000 其他硫化物、多硫化物
246 2831101000 钠的连二亚硫酸盐
247 2831102000 钠的次硫酸盐
248 2831900000 其他连二亚硫酸盐及次硫酸盐
249 2832100000 钠的亚硫酸盐
250 2832200000 其他亚硫酸盐
251 2832300000 硫代硫酸盐
252 2833190000 钠的其他硫酸盐
253 2833210000 硫酸镁
254 2833220000 硫酸铝
255 2833240000 镍的硫酸盐
256 2833250000 铜的硫酸盐
257 2833270000 硫酸钡
258 2833291000 硫酸亚铁
259 2833293000 硫酸锌
260 2833301000 钾铝矾
261 2833309000 其他矾
262 2833400000 过硫酸盐
263 2834100000 亚硝酸盐
264 2834211000 肥料用硝酸钾
265 2834219000 非肥料用硝酸钾
266 2834291000 硝酸钴
267 2835310000 三磷酸钠(三聚磷酸钠)
268 2836200000 碳酸钠(纯碱)
269 2836300000 碳酸氢钠(小苏打)
270 2836400000 钾的碳酸盐
271 2836500000 碳酸钙
272 2836600000 碳酸钡
273 2836910000 锂的碳酸盐
274 2836920000 锶的碳酸盐
275 2836991000 碳酸镁
276 2836994000 商品碳酸铵及其他铵的碳酸盐
277 2836999000 其他碳酸盐及过碳酸盐
278 2837111000 氰化钠
279 2837112000 氧氰化钠
280 2837191000 氰化钾
281 2837199011 氰化锌,氰化亚铜,氰化铜
282 2837199012 氰化镍,氰化钙
283 2837199013 氰化钡,氰化镉,氰化铅
284 2837199014 氰化钴
285 2837199090 其他氰化物及氧氰化物
286 2837200011 氰化镍钾,,氰化钠铜锌
287 2837200012 氰化亚铜(三)钠,氰化亚铜(三)钾
288 2837200090 其他氰络合物
289 2839190000 其他钠盐
290 2839900010 硅酸铅
291 2839900090 其他硅酸盐;商品碱金属硅酸盐
292 2840190000 其他四硼酸钠
293 2840200000 其他硼酸盐
294 2840300000 过硼酸盐
295 2841610000 高锰酸钾
296 2841690000 亚锰酸盐,锰酸盐及其他高锰酸盐
297 2841701000 钼酸铵
298 2841709000 其他钼酸盐
299 2841802000 钨酸钠
300 2841803000 钨酸钙
301 2841804000 偏钨酸铵
302 2841809000 其他钨酸盐
303 2841900090 其他金属酸盐及过金属酸盐
304 2842100000 硅酸复盐及硅酸络盐
305 2843210000 硝酸银
306 2843290010 氰化银,氰化银钾,亚砷酸银
307 2843290090 其他银化合物
308 2843900010 氯化钯
309 2843900090 其他贵金属化合物,贵金属汞齐
310 2844100000 天然铀及其化合物
311 2844200000 U235浓缩铀,钚及其化合物
312 2844300000 U235贫化铀,钍及其化合物
313 2844401010 镭-226及其化合物
314 2844401090 其他镭及镭盐
315 2844402000 放射性钴及放射性钴盐
316 2844409010 铀-233及其化合物
317 2844409090 其他放射性元素同位素及其化合物
318 2844500000 核反应堆已耗尽的燃料元件
319 2845100000 重水(氧化氘)
320 2845900010 除重水外的氘及氘化物
321 2845900020 硼-10同位素及其化合物、混合物
322 2845900030 富集锂-6同位素及其化合物混合物
323 2845900090 其他同位素及其他化合物
324 2847000000 过氧化氢
325 2848000010 磷化铝,磷化锌
326 2848000090 其他磷化物
327 2849901000 碳化硼
328 2849909000 其他碳化物
329 2850000010 砷化氢
330 2910200000 甲基环氧乙烷(氧化丙烯)
331 2910300000 1-氯-2,3-环氧丙烷(表氯醇)
332 2922422000 谷氨酸钠
333 2922500000 氨基醇酚、氨基酸酚
334 2932999091 其他濒危植物提取的仅含氧杂原子的杂环化合物
335 3001200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腺体,器官,
336 3001909091 其他濒危动物制品
337 3002909011 濒危动物血制品
338 3003909020 含其他未列名濒危动植物混合药品
339 30049051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药酒
340 30049059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式成药
341 3201100000 坚木浸膏
342 3201200000 荆树皮浸膏
343 3201901010 其他濒危植物鞣料浸膏
344 3201901090 其他植物鞣料浸膏
345 3201909000 鞣酸及其盐、醚、酯和其他衍生物
346 3202100000 有机合成鞣料
347 3202900000 无机鞣料、鞣料制剂等
348 3203001100 天然靛蓝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49 3203001910 濒危植物质着色料及制品
350 3203001990 其他植物质着色料及制品
351 3204120000 酸性染料及制品、媒染染料及制品
352 3204130000 碱性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53 3204140000 直接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54 3204151000 合成靛蓝(还原靛蓝)
355 3204159000 其他还原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品
356 3204160000 活性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57 3204170000 颜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58 3204191100 硫化黑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59 3204191900 其他硫化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品
360 3204199000 其他着色料组成的混合物
361 3204200000 用作萤光增白剂的有机合成产品
362 3204901000 生物染色剂及染料指示剂
363 3204909000 其他用作发光体的有机合成产品
364 3205000000 色淀及以色淀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65 3206111000 钛白粉
366 3206119000 其他干量计二氧化钛≥80%的颜料
367 3206190000 其他二氧化钛为基料的颜料及制品
368 3206200000 铬化合物为基本成分的颜料及制品
369 3206410000 群青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70 3206421000 锌钡白
371 3206429000 其他以硫化锌为基本成份的颜料
372 3206490000 其他无机着色料及其制品
373 3206500000 用作发光体的无机产品
374 3207100000 调制颜料,遮光剂,着色剂及类似品
375 3207200000 珐琅和釉料、釉底料及类似制品
376 3207300000 光瓷釉及类似制品
377 3207400000 呈粉、粒状搪瓷玻璃料及其他玻璃
378 3208100000 溶于非水介质的聚酯油漆及清漆等
379 3208201001 分散于或溶于非水介质的光导纤维用涂料
380 3208201090 其他聚丙烯酸油漆、清漆等
381 3208202000 溶于非水介质的聚乙烯油漆及清漆
382 3208901001 分散于或溶于非水介质的光导纤维用涂料
383 3208901090 其他聚胺酯油漆清漆等
384 3208909000 溶于非水介质其他油漆、清漆溶液
385 3209100000 溶于水介质的聚丙烯酸油漆及清漆
386 3209901000 以环氧树脂为基本成分油漆及清漆
387 3209902000 以氟树脂为基本成分的油漆及清漆
388 3209909000 溶于水介质其他聚合物油漆及清漆
389 3210000000 其他油漆及清漆,皮革用水性颜料
390 3211000000 配制的催干剂
391 3212100000 压印箔
392 3212900000 制漆用颜料及零售包装染料、色料
393 3213100000 成套的颜料
394 3213900000 非成套颜料、调色料及类似品
395 3214100000 安装玻璃用油灰等;漆工用填料
396 3214900000 非耐火涂面制剂
397 3215110000 黑色印刷油墨
398 3215190000 其他印刷油墨
399 3215901000 书写墨水
400 3215909000 绘图墨水及其他墨类
401 3301299991 其他非柑桔属濒危植物果实的精油
402 3301309010 其他濒危植物香膏
403 3301901010 濒危植物提取的油树脂
404 3304990091 其他含濒危植物成分美容化妆品
405 3305100010 含濒危植物成分的洗发剂
406 3306101010 含濒危植物成分牙膏
407 3404900000 其他人造蜡及调制蜡
408 3406000010 含濒危动物成分的蜡烛及类似品
409 3802100000 活性碳
410 3802900010 濒危动物炭黑
411 3802900090 活性天然矿产品;其他动物炭黑
412 3824300010 混合的未烧结金属碳化钨
413 3824300090 其他混合的未烧结金属碳化物
414 3922200010 含濒危动物成分的塑料马桶座圈及盖
415 4201000010 濒危野生动物材料制的鞍具及挽具
416 4202111010 以含濒危野生动物皮革作面的衣箱
417 4202119010 以濒危野生动物皮革作面的箱包
418 4202210010 以濒危野生动物皮革作面的手提包
419 4202310010 以濒危野生动物皮革作面的钱包等
420 4202910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作面的其他容器
421 4203100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衣服
422 4203210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运动手套
423 4203291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劳保手套
424 4203299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其他手套
425 4203301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腰带
426 4203302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子弹带
427 4203400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衣着附件
428 4205001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坐具套
429 4205002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工业用皮革或再生皮革制品
430 4205009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的其他制品
431 4302191010 已鞣未缝制的濒危狐皮
432 4302191090 已鞣未缝制的其他贵重濒危动物毛皮
433 4302192010 已鞣未缝制的整张濒危野兔皮
434 4302199010 已鞣未缝制其他濒危野生动物毛皮
435 4302200010 已鞣未缝濒危野生动物头,尾,爪等
436 4302301090 已鞣已缝制的贵重濒危动物毛皮及其块、片
437 4302309010 已鞣缝的其他整张濒危野生毛皮
438 4303101010 濒危野生动物毛皮衣服
439 4303102010 濒危野生动物毛皮衣着附件
440 4303900010 濒危野生动物毛皮制其他物品
441 5102191010 未梳濒危兔毛
442 5102193010 未梳濒危野生骆驼科动物毛、绒
443 5102199010 未梳的其他濒危野生动物细毛
444 5102200010 未梳的濒危野生动物粗毛
445 5103109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细毛的落毛
446 5103209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细毛废料
447 5103300010 濒危野生动物粗毛废料
448 5104009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细毛
449 5105391010 已梳濒危兔毛
450 5105400010 其他已梳濒危野生动物粗毛
451 5108100010 非供零售用粗梳濒危动物细毛纱线
452 5108200010 非供零售用精梳濒危动物细毛纱线
453 5110000010 濒危动物粗毛的纱线
454 6402120010 含濒危动物毛皮橡胶/塑料底及面滑雪靴
455 6402190010 含濒危动物毛皮其他运动鞋靴
456 7113119010 镶嵌濒危物种制品的银首饰及零件
457 7113209010 镶嵌濒危物种制品以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制首饰
458 7114110010 镶嵌濒危物种制品的银器及零件
459 72081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卷材
460 7208250000 厚≥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461 7208261000 4.75mm>厚≥3mm其他大强度热轧卷材
462 7208269000 其他4.75mm>厚≥3mm热轧卷材
463 7208271000 厚度<1.5mm其他的热轧卷材
464 7208279000 1.5mm≤厚<3mm其他的热轧卷材
465 7208360000 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466 7208370000 10mm≥厚≥4.7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467 7208381000 4.75mm>厚度≥3mm的大强度卷材
468 7208389000 其他4.75mm>厚度≥3mm的卷材
469 720839100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470 7208399000 1.5mm≤厚<3mm的其他热轧卷材
471 72084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非卷材
472 720851100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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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地方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企业和所有人负责制。
第四条 本市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受主管机关委托,负责城镇和乡村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法的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按规定配齐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
(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第八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主管机关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 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在能见度不良的条件下开航;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在无灯标河段夜航;
(八)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载客;
(十)酒后驾船;
(十一)其它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必须经市主管机关审查,由交通部批准。

第三章 船舶和设施
第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航行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它有效文件;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齐全,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
第十五条 船舶、设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其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主管机关的特别规定。
未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禁止船舶、设施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九条 在长江和其它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
在其它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禁止单机船舶在长江干线和流速在每秒三点五米以上急流航段从事客运和渡口运输。
第二十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七十三点五千瓦以上;在其它河流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二十九点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十四点七千瓦以上。
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编队方式。
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事故,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
禁止高速客船夜航。
高速客船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报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游览船在水库、湖泊营运,必须按规定配齐救生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业安全;并不得妨碍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不适拖;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者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阻扰主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六)妨害或有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
(七)其它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通航水域
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或影响船舶航行的水域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
在通航河流设置养鱼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网箱的位置必须经主管机关审定。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有关资料,经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营利性水上漂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船舶和其它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设置囤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六章 渡 口
第三十五条 渡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
(四)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设置、撤销或迁移,由各方政府协商解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或迁移渡口。
第三十七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设立《渡口守则》碑牌。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它禁止停泊区域设置渡口。
第三十八条 公路渡口应遵守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其安全管理工作,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应当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过往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参与抢救。并服从主管机关统一救助指挥。
第四十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港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及事故当事人,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
与事故有关的人员应当向主管机关如实提供事故情况,不得拒绝主管机关的调查。
第四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处理伤亡人员需要,主管机关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费用。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它经济赔偿能力,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用于事故赔偿。但船舶已设置抵押权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危及其它船舶安全的,主管机关可采取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
第四十五条 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发生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
发生死亡十人以上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
(二)到期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和号型的;
(五)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六)当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七)发生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的;
(八)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鱼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
(一)进出港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抢档、抢漕、抢靠码头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行驶的;
(四)在停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五)在无灯标河段冒险夜航或在能见度不良条件下开航的;
(六)擅自进入禁航区、不听劝阻的;
(七)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航行的;
(八)人、畜混装的;
(九)酒后驾船的;
(十)不按规定拖带船舶的;
(十一)违反船舶航行吨位规定或单机船舶载客运输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货船、渔船、农用船私自搭客的;
(三)擅自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碍航物的;
(四)擅自在通航水域设置养鱼网箱的;
(五)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助航标志的;
(七)擅自在航道内打涝漂流物、沉没物的;
(八)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参加施救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
(一)高速客船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夜航的;
(二)违章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紧迫他船造成危险的;
(三)阻扰主管机关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和潜逃的;
(四)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人力船私自装机投入运输的;
(三)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私设囤船、渡口的;
(五)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的;
(七)擅自在通航河流组织体育活动和营利性漂流活动的;
(八)在通航河流进行人工放排和在控制河段拖排运输的;
(九)无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营运证或证书不齐、失效从事客货运输的。
第五十一条 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一般事故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大事故给予六百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
(三)重大事故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特别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适用于四等船。五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执行;三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倍执行;二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三倍执行;一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五倍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违法人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主管机关执法人员、委托执法的渡口管理人员或乡镇船舶管理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处罚,由区、县(市)主管机关批准;
对违法人员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扣留证书、证件三个月以上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上的处罚,由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且当事人服从处罚决定,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所有人、经营人或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委托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委托执法的渡口管理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委托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