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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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顿农用生产资料流通秩序,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解决市场、价格混乱的问题,维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和山东省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化肥、农药、农膜均由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和基层供销社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除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部分按规定自销外),一律不准经营。过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给非专营单位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营业执照,应当变更或吊销。

第四条 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市经委、计委、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化石工业公司、二轻局、农业局、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农业银行、供销社等部门参加,组成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各县(市)、区也要成
立相应的组织。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生产供应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物资、石油、化工、电力、交通运输等部门,对有“生产许可证”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物资、电力供应工作;专营部门,要加强管理,减少环节
,及时均衡地组织化肥、农药、农膜的收购、供应。

第二章 专营渠道

第六条 凡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市外汇进口原料加工的部分),均由专营部门按计划收购。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的部分,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也可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

第七条 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结合技术服务所需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只能有偿转让给农民,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推广单位代销。

第八条 外贸部门自身进口的化肥,用于扶持出口基地生产和换购出口商品的部分,由外贸部门管理使用,但不准搞商业经营;其余部分,按规定交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经营。

第九条 城市园林、公用事业以及部队、粮库、居民卫生所需的农药,均由当地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

第十条 工业原料用肥,由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按计委下达的计划,统一调拨供应。

第十一条 为解决化肥缺口,鼓励非专营部门到省外协作组织化肥,但要由专营部门经营,并付给联系者相应的手续费。经营中发生的价差,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市内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余缺调剂,由各级专营部门负责;调剂有余的,允许生产企业销往市外的专营部门或使用单位。
生产企业串换原材料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其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审定。
凡销往市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一律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证,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经签证,交通部门不予承运,银行不予结算。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市集中掌握的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收购、进出口(含原料)和分配,作为指令性计划,由计划部门逐级下达;优质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分配的品种,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统配农药,市列指导性计划,其生产、收购、分配,由各县(市)、区自行安排,产品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
第十四条 地产化肥纳入地方计划统一分配,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对市和各县(市、区)化肥厂生产的化肥,由市计委下达分配计划,县(市)、区计委根据当地需要,按耕地面积和粮、棉、油定购任务等逐级进行计划分配,再由基层供销社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分配标准
,凭证(票)供应到户。

第十五条 本市地方外汇进口的农药(含中间体),由市计委会同农业办公室、供销社、化石工业公司等部门,研究提出分配计划。
农药生产企业要根据市计委的分配计划与市、县(市)、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六条 纳入市计划分配的农药、农膜,其生产所需的化工原材料(包括国家、省计划分配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原料),由市计委纳入物资计划,戴帽下达,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统配农药、农膜要重点照顾粮、棉、菜、果的生产。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供应办法,确保其用在农业生产上。

第十八条 粮、棉、油挂钩的奖售化肥及其他专项用肥,专营部门要按计划及时调拨,如数兑现,严禁截留或挪用。要确保按市规定的供应范围和标准,由基层供销社凭票供应到户。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将挂钩奖售的标准、零售价格和各村、户应分配的化肥的品种、数量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国营农场、良种场、园艺场、畜牧场等单位生产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当地计划部门会同市农业办公室安排,专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二十一条 本市的救灾化肥、农药,由市供销社按计委的通知调拨,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动用,这类化肥、农药的储备任务,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储备数量由市计委、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农业局、财政局、农业银行、供销社共同研究确定;储备基金由市农业银行纳入
信货规模;储备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计划内的化肥、农药、农膜,其经营所需的资金,由农业银行纳入信贷规模,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和纳入市统一分配的优质化肥,其定价高于省定综合价部分的差额,由市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基层供销社建立农药经营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按农药销售额的千分之五税前提取,用于处理农药失效报废、减效降价等损失,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市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中,属省统一分配的品种,执行省 定统一(综合)零售价;非统配品种农药,属省管价的品种,仍执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其他品种的出厂价和综合零售价,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根据化肥、农药、农膜的出厂价、进口价和计划外同品种的进价,加权平均制定综合平均零售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
粮、棉、油挂钩奖售的化肥,仍按现行平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产化肥和非统配计划品种(省管价的除外)的农药,由市物价部门根据计划内、外原材料的综合成本和合理的利润率,分品种核定出厂价、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公用事业以及部队、粮库等所需的农药,执行综合零售价;城市居民卫生用药,由专营单位供货给当地医药批发单位,执行对县公司的调拨价。

第二十九条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结合技术服务所用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进货的,执行对基层社会的调拨价;从基层供销社进货的,按零售价倒扣百分之一点五执行。
专营单位委托代销的农药小品种,主要是非统配品种,按百分之三付给代销手续费。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和批发单位都不得以零售价格向经营单位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小化肥厂超产部分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的化肥,农民到厂购买的执行出厂价(加收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价差);生产企业送货到村、供应到户的执行综合零售价。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专营单位一九八八年底库存的高价购入的化肥、农药、农膜,经市、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审查同意后,执行综合零售价,价差由市、县研究解决。
非专营单位一九八八年底库存的化肥、农药、农膜,由物价部门和专营单位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统配品种,按综合零售价倒扣百分之四,非统配品种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倒扣百分之四,交当地专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化肥、农药、农膜调剂基金制度。由于生产、进口数量和价格变动而发生的虚盈虚亏,其差额要单独记帐,滚动使用,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生产和专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非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没有“生产许可证”仍从事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令停产。
对制造和经营假劣化肥、农药或进行化肥、农药、农膜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价、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对高出规定价格出售的,要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追究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必须严格履行购销合同。违约方必须向对方偿付违约金,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要赔偿全部损失。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1.违反供应政策,影响统一分配计划供应的;
2.擅自挪用、截留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
3.人为地影响农业生产资料商品按期供货,贻误农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政策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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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6〕4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锦州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意见》(辽政办发〔2005〕7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6〕69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是指:参保单位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且全体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停发工资;参保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第三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原则上不建立个人帐户,只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特慢病门诊医疗待遇。

  第四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的资金,按照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住院和特慢病人均医疗费,通过企业资产变现、主管部门帮助、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和财政补助等多种渠道进行筹集。

  第五条 市本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单位有能力缴纳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部分保险费的,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可为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不能缴纳费用的单位,其单位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不建立个人帐户,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可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担或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由单位代扣代缴);二是建立个人帐户,以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单位为7%、个人为2%。任何一种方式参保,都必须将用人单位全部职工一并纳入。

  第七条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6〕69号)要求,各县(市)区首先要考虑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保问题,有能力的县(市)区,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保问题也可逐步解决。省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由困难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报,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按照当地政策予以补助。

  第八条 市本级2006年度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问题分两步进行:第一步,解决已列入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第二步,未列入困难企业(含事业单位)但确无缴费能力的,按照程序申报,经认定为困难企业后,执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政策。

  第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都要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每年认定一次,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12月末前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认定完毕,并在下一年度当年有效。同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近3年的损益表,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数据库,工资发放单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锦州市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

  第十二条 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事关改革发展的大局。各级政府要将其列入为群众办实事的“民生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认真组织制定政策、措施,确保省政府提出的把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目标的实现。



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法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征收排污费是搞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逐步开征。
二、在我省地区性的“三废”排放标准未公布前,全省统一执行全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我省地区性“三废”排放标准公布后,统一执行地区性标准。
三、中央部属、省属、军队系统及地、市、州属单位应按当地环保部门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按时向当地人民银行缴纳排污费,不得拖欠。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纳入地、市、州财政预算管理;百分之二十留给当地,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管理。县(市、区)属企业排污费如何纳入预
算管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决定。
四、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排污单位治理污染需要补助资金时,中央部属、省属、地属、军队系统企事业向市、地、州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属以下企事业向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其所
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各地要注意安排中央部属、省属、军队系统重点污染源的治理项目。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为开展征收排污费工作所需的监测费用开支。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五、各地在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列入排污费开支的人员,由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编委调查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增加人员。
六、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按省环保局的规定执行。
我省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统一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川府发[1980]174号和[1981]176号文件即停止执行。
注:国发[1982]21号文件略。



198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