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04:04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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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上饶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528

实施日期  200205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的经营管理,有效地经营城市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饶市区和县(市)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城市土地),城市土地的征用、出让或划拨、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土地一级市场垄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城市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和收购、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划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城市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任何机构、单位不得行使土地管理职权。
  第五条 加强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宏观调控。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城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房地产用地年度计划。
  第六条 加大土地收购储备力度,实行城市土地统一收购、储备、出让制度。具体可采取合同约定收购和规划红线控制储备等方式实施城市土地的收购和储备。
  第七条 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依法统一征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户洽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的存量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土地储备中心实施统一收购和储备,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机构、单位私下与城镇居民、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者签订用地协议。
  第九条 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收回或收购,改制、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和以地招商活动等一律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停止城市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适量推出高档别墅小区和经济适用房用地。别墅小区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方式供地。
        第三章 土地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加大土地有偿使用力度。除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地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包括农产品加工业)用地可以实行协议出让,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原则上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以地招商换项目、换基础设施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地价测算,提出土地处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客商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对拟协议出让用地必须进行公示,公示期十五天,公示期内无两个以上竞争者的,方可协议出让。有两个以上竞争者的,必须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或拍卖。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底价以及协议出让土地的价格,必须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集体决策。
  第十七条 加强地价管理,实行地价定期公布制度。城市土地基准地价要根据城市发展变化进行修订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八条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入股。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一律在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搞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私下签订用地协议的,一律无效,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一律纳入土地市场进行运作: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和土地联营、联建等;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
  (五)法律允许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联营、入股等;
  (六)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和监督。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转让;以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联建。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自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统一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不予收购的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章 土地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破产企业土地统一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规划用途组织实施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含土地出让金)直接返还破产企业,由法院、破产企业清算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需要变现土地资产的,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收购价格按土地利用现状评估确定,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规划用途组织出让,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收购成本及相关的费用后,土地净收益全额上缴市、县财政。土地收购款不足企业改制成本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视情从该企业的土地净收益中予以适当返还。
  第二十八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库,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从土地净收益中提取3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滚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工业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涉及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返还,按市委、市政府饶发[2002]4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土地执法监察
  第三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进行执法监察。
  第三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越权批地、非法占地、低价出让土地和荒芜、闲置土地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属违纪违规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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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职监事会主席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专职监事会主席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监事会的工作,保障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和市级资产运营机构(含政府特定经营部门,下同)向其所属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的专职监事会主席。
第三条 派入专职监事会主席的市级资产运营机构,由市国资委确定;派入专职监事会主席的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所属国有控股企业,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确定。
第四条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的专职监事会主席,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国资委派出,对市国资委负责。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所属国有控股企业的专职监事会主席,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派出,对市级资产运营机构负责。
第五条 监事会配备秘书一名,协助专职监事会主席工作。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的监事会秘书,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出或更换。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所属国有控股企业的监事会秘书,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派出或更换。
第六条 监事会秘书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3年。
第七条 专职监事会主席的任职资格,由专门的资格评审机构统一认定。专职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能够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
(三)具有企业经营管理、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八条 专职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二)按有关规定主持监事会会议并组织实施监事会决议;
(三)组织对重大监督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
(四)签署监事会决议和向派出单位报告;
(五)完成派出单位部署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市有关监事会工作的规定。对专职监事会主席及监事会秘书的考核奖惩工作,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派出监督人员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级资产运营机构的专职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会秘书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专职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会秘书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指定本单位有关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冶区地震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冶区地震局



第一条 为做好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保证震后灾情快速上报,使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时准确地掌握灾情,科学有效地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国家《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灾情是指:由于地震的发生所造成的各种灾害。
第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因遭受破坏性地震造成灾情的,均按《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上报。
第四条 灾情上报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人口影响
人员伤亡情况(包括人数、性别、年龄、职业、国籍、死因等项内容)以及受灾人口、成灾人口和震后人员生活状况等。
(二)经济影响
1.民用建筑物倒塌、破损的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2.工矿企业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的破坏程度、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3.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生命线工程和公路、铁路、主要桥梁的破损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4.水库、电厂、机场、大中型电站、高压输电铁塔、电视广播塔等重大工程和设施的破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5.农田、草场、林区和水利设施的毁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6.家畜、牧畜的死亡数量及其价值数额;
7.家庭财产损失及其价值数额。
(三)次生灾害影响
因地震引起水灾、火灾、石油或天然气管道破裂、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的数量及经济损失。
(四)环境影响
震后形成的滑坡、地裂缝、塌陷、砂土液化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五)社会影响
地震对社会安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的综合影响。
第五条 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灾情上报管理工作,对地震灾情进行汇总,并及时 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州、市、地区地震主管部门或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震灾情的调查、评估和上报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地震灾情上报工作。
第六条 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地震管理部门做好地震灾情信息的快速传递和联系工作。
第七条 地震灾情上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专人负责,及时准确,逐级上报;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越级上报。
第八条 地震灾情分为四类,即: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
第九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了解辖区内的灾情,并在震后两小时内向上级党委、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会同当地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开展震害评估工作。
评估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震灾情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和总评估。
第十二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审查后,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在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不及时上报地震灾情,或弄虚作假、虚报地震灾情、妨碍地震评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