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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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风景名胜的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以及国内外旅游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条 一切风景名胜受国家保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保护所辖区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均须查清、鉴定,并按国家规定确定等级。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隶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未定为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保护原貌,不得损毁。
第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明确的范围,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完整,满足旅游需要,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为了保持景观特色,维护生态环境,在风景名胜区的外围,要划定必要的保护地带。
划定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和居民动迁时,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岛屿、礁石、滩涂、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都是构成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严禁在海水浴场内进
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及在滩涂上晾晒海产品和设障、圈地;严禁向海水浴场内排放有害污物。科研、教学单位必须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科研或教学实习活动时,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加强风景名胜区林木的保护,积极防治虫害。对古树名木,必须实行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要求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从严控制,无论数量多寡
,均须经林权主管部门审核,报送有权批准该风景名胜区等级的领导机关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发生一切易引起火灾的行为。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技术措施,严防发生森林火灾。
第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石窟、古建筑、古墓葬、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观,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加保护,及时修缮。严禁刻划、涂写、坐骑、占用、拆迁和其他破坏行为。
涉及文物古迹的开发、修缮等项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报城乡建设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已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须按保护级别,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对于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占用风景名胜区的行为,风景名胜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已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限期迁出,并照章缴纳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占用海水浴场进行有害水域养殖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下逐步撤出或转产,迁出前要限制养殖品种和范围。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均须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并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要坚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对风景名胜区各项事业做出全面合理的安排。
(三)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维护整个环境的生态平衡,保持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特色。
(四)在风景名胜区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选址、规模、造型、色彩、装修等方面,都要保持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规划,由隶属地方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有权批准其等级的领导机关审批,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改变。如必须修改时,须报请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并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统由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涉及其他各有关方面的问题,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规模较大的风景名胜区,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服务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管理。商业部门要支持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发展满足游人正常需要的服务项目。在不影响景观、环境、文物保护的原则下,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支持国营、集体商业和有照个体商贩进入经营,但必须经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风景名胜区进行经营的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商贩,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政策和风景名胜区的规章制度,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项目进行文明经营,并照章向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八条 凡允许游览的景区、景点的险要部位,都要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的,要暂时封闭。危岩险石要妥善处理,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严禁攀登,确保游人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严禁一切伤风败俗、封建迷信及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确保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建设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条例,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三)长期从事风景名胜区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风景名胜区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造成对风景名胜的损害者。
(二)破坏文物古迹、风景资源者。
(三)损害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不听劝阻者。
(四)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搭棚设摊、串点叫卖、兜售商品经教育不改者。
(五)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不按期限退出者。
(六)因失职造成景物损伤、设施破坏或危及游人安全者。
(七)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伤风败俗、封建迷信活动或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者。
(八)利用风景名胜区进行非法活动者。
(九)违犯风景名胜区规章制度,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破坏正常秩序者。
(十)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怂恿、包庇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收费、奖惩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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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并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省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五)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
议、决定;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九)主任会议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文件和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十)授予荣誉称号;
(十一)需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需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设立、撤销、合并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划分和变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反映的有关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将处理
情况及时反馈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保障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的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报告,并决定是否许可;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的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建议议程进行必要的视察、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时,须办理请假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或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有关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部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派人到会旁听;经主任会议批准,其他公民也可以到会旁听。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案或者作出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调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调查,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代表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调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调查中,可以向被视察、调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所在地职权范围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属于省人民
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职权范围的,可由常务委员会转交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两次。
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列席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提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案;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五)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六)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下属机构设置等重要事项;
(七)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决定组织代表评议;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秘书长和秘书长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
秘书长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三条 秘书长应定期召集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机关的重要工作情况,听取对机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审议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四)审议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提出审议报告;
(五)审议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审议报告;
(六)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七)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八)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九)需由专门委员会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主任会议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案;
(二)审查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提出审查报告;
(三)审查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审查报告;
(四)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有关工作委员会承办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事宜、代表的来信来访以及人事任免、代表视察、述职评议、换届选举等事宜;
(八)需由工作委员会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九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有关筹备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的会务、资料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文件等文稿的起草;
(三)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需由办公厅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研究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人大工作的调查研究与宣传;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文件等文稿的起草;
(三)组织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
(四)编辑和发行刊物,收集和整理有关资料;
(五)需由研究室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开展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由妇女儿童工作组承办。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1号

2005-11-09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待开户银行确定后各地税务机关即可按本办法办理开户手续,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或该商业银行因当地无其分支机构而委托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征收业务和账户管理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职责明确,密切配合,相互监督。

第二章 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第四条 税务机关开立、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方税务局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同一税务机关只能开立一个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户申请;
  (二)机关登记证书;
(三)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文件;
  (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文件;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税务机关因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及其它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税务机关因故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撤销之前进行资金清算,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撤销。


第三章 账户的使用

  第八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其内容包括: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金;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五)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区分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税务代保管资金必须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不得将税款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作为税务代保管资金,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进行收纳、缴库。
  第十条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应当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格式见附件1),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范围包括:缴入国库;退还缴款人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资金用于划缴国库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
  (二)资金用于退还缴款人、其它当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但支付给以现金方式交纳代保管资金且无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时,可以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由原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格式见附件3),写明申请理由,由会计人员审核,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纳人员凭批准后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在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对不具备缴库或者支付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当拒绝办理,并告之理由。
  会计人员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是否齐备,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额、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四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编码710109)一次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利息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支付的结算费用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预算。



第四章 账户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二)填制、收集、审核相关原始凭证;
  (三)办理资金收付及账户资金余额核对;
  (四)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
  (五)负责各种报表、信息的统计和编报;
  (六)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当事人依法制作、送达相关税务文书;
(二)填制、收集、审核、传递《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以及其它相关原始凭证;
(三)设立税务代保管资金备查账;
  (四)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应当按月与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及开户银行核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余额;发现差异,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开通网上银行,利用开户银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上级税务机关的上述网上银行,不得办理任何资金的收纳和支付。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对所属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立、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检查、监督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整改。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及其运动,均应当纳入税收会计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是税务代保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应当设置税收会计、出纳人员,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税收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资金收入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等。
  资金支付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申请支付审批单,支票存根联,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等。
  第二十五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照税收会计核算制度设置总账、明细账、辅助账。在“暂收款”、“保管款”两类总账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
  第二十六条 “暂收款”科目按照纳税人设置二级明细科目,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
  本科目“贷方”记实际收到的各类资金金额,“借方”记各类资金的支出或退还金额。即实际收到各类资金时,借记“保管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依法支付费用或退还缴款人及其他当事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管款”科目。余额在“贷方”,表示暂收款未处理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管款”科目分别设置银行存款和现金二个明细科目。
  本科目“借方”记存放在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的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监督管理,设置现金登记簿对现金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格式见附件4),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应责令立即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故意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转移国家税款的。
  (二)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三)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四)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额”规定将现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
  (六)以税务代保管资金提供担保等其它改变资金用途的。
  (七)未将税务代保管资金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处理业务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

税务机关(印章):





NO:

交款人全称
 

交款方式
 




款项类别
 
交款日期
 

金额
人民币(大写)
¥:

交款事由
 















受理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
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交款人应当填写全称;交款方式为转帐或者现金;款项种类应当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类别分别填写;受理部门为具体受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部门);本表一式二联,受理部门和计会部门各执一联。









附件2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NO.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


缴款人
代 码
 
地 址


 

 

全 称
 

类 别
金 额











 
 
 

 
 

 
 
 
 
 
 
 
 
 


合计
大写
 

税务机关 (章)
填票人 (章)
备注
 











第一联(存根联):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联(收据联):税务机关盖章后交缴款人留存







第三联(记账联):税务机关作为会计凭证












附件3


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


税务机关(印章):



NO:


收款人全称
 


收款人开户银行
 
帐号
 


支付方式
 
资金用途
 


支付金额
人民币(大写)
¥:


申请理由
 


























申请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计会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收款人应当填写全称,缴入国库时应填写国库名称;支付方式为转帐或现金支付;资金用途分别为:缴纳税款、退还给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等)、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申请部门为原具体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部门)。本审批单一式二联,申请部门、计会部门各执一联。








附件4

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








单位:元(列至角分)

项目
收入
支出
余额

本月
累计
本月
累计

纳税保证金






发票保证金






纳税担保金






税收保全款






拍卖变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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