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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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法规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地方法规的解释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省或者本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范围制定本省地方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五)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六)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七)兰州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
第四条 本省制定的地方法规一经颁布实施,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执行和遵守。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保证地方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年度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建议,拟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
长远规划。

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地方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单位、生效时间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法规应当明确起草目的,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代表团和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二条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本委员会主任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和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团长或提案人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法规草案必须附有关于草案的说明和有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起草法规草案的目的及其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起草经过以及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解释等。

第五章 地方法规的审议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案,在会议召开之前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法规草案时,提案机关应当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解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交付表决,或者经过修改交付表决;也可以待以后的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认为必要时,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二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法规案,在会议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法规时,应当全文宣读法规草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法规,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地方法规的解释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法规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制订程序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报告。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该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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聪明与自负?
------------关于修宪说法的说法


当下在公共生活领域流行频度很高的一个话语就是“修宪”,扑面而来的夏天似乎更加刺激了人们对修宪的热情。仅仅这两天见之于媒体报道的修宪讨论会就有多起,各种修宪意见也纷至沓来。一些著名学者关于修宪的建议也洋溢着畅想的快乐,从机构设置到制度安排,从实体权利到程序启动,可谓洋洋洒洒。此时此刻,说几句风凉话,泼几飘冷水,不知会不会扫了大家的兴致?
宪法是什么?宪法无非是人类解决问题,对付不确定性的制度安排之一。当西方人在十一或十二世纪争论是上帝之法优于人间之法,还是人间之法优于上帝之法的时候,中华帝国却适逢半部论语治天下“盛世景观”。构成西方法治之源的希腊文明、罗马文明至今只能活在日耳曼文明或东正教文明的躯体上,而中华文明却几千年绵延不绝。中国人不会说:无宪法,勿宁死。从1908年以降的百年中国,差不多平均每十年产生一部宪法。但从清朝末年到建国初期,经常出现的景观是:一边是刀光剑影,城头变幻大王旗,一边是著酒论宪,议院清谈。
生活是变动不居,宪法是相对静止的。所谓生活之树长青,理论是灰色的似乎也有点这样的意思。社会现实永远走在宪法规范的前面,企图制定一部完美的宪法,然后使之具有“芝麻开门”的魔力,任何问题出现只要翻翻宪法条文即可迎刃而解,那也是一种太富浪漫主义色彩的想法。
那些最主张让“看不见的手”在市场中发挥作用的“大家”们,却最起劲地鼓吹进行“一揽子的修宪”,从财产权到迁徙权,从总统制到两院制,从政党制到竞选制,从无产阶级专政到三个代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问题是人类本身就真能穷尽公共权力运行领域的所有规律吗?那些立法的智者们真能精确地用语言表达出调整复杂政治关系的规范吗?难道那些生活常识、社会惯例就注定要比成文规范低格一等吗?
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机制有多种,我们大可不必太过依赖“宪法修改”这种颇为“刚性”的变迁机制。其实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柔性改良机制却可更见潜移默化之效。
中国宪法权威之不高,作用之有限,固然有实体内容与现实不协调的原因,更关键的在于宪法运行实施的程序安排的极不合理。因此,关于修宪的考虑与其放在梳理不清的实体制度上,不如对宪政程序问题投以更多的关注。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

关于进一步扩大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的几项规定(试行)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扩大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的几项规定(试行)

1984年7月10日,卫生部

为了进一步调动直属事业单位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卫生事业搞活,现对扩大直属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高教经费和学校基金的使用
根据教育部初步意见,从1985年开始,由现在的基数加发展的经费分配办法改为综合定额加专项经费的分配办法。学校基金的使用,原则上60%用于学校建设,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学校基金比较少的单位,40%不够发放当地规定的奖金额度时,可以适当提高比例,以达到当地规定的奖金额度为限。
二、其他全额单位预算外收入(纯收入)的使用,可参照学校基金分配比例执行。
三、关于医院的经费管理
对医院的经费补助,除大修、大购外,实行定额包干,由医院支配,结余留用。增收节支结余原则上60%用于发展卫生事业,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医院的科研成果转让、进修生培训、招待所收入,可暂列其他收入。
四、关于外事经费
1.凡属自费、自费公派、校际交流和国外各类基金提供的资金,以及符合我部(84)卫计字第141号文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获得国外资助或奖学金,均由各直属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2.除由我部牵头派出的团、组及为执行政府协议由我部下达的接待和出国任务外,其它一切外事往来和涉外费用均由各直属单位在部核定下达的限额(包括外汇额度)内统筹安排,包干使用,并按国家规定的时间编报财务计划和季度、年度财务支出报表。
3.属于教育、经贸和世界银行贷款办公室等部门的外事财务工作,按上述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关于自创外汇的使用,可由单位指定一位领导自行审批。卫生部根据单位领导审批的申请计划表加盖计财司印章后转送中国银行,单位根据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六、进口一般化学试剂均由各单位径向上海化学试剂采购供应站提报申请计划,办理订购手续,同时将品种数及总金额抄送卫生部。
七、凡进口二万美元以下的单台件设备,均由各单位领导根据本单位的经费情况,自行负责审批申请进口计划;卫生部仅作汇总工作,向有关部门办理进口订货手续。如单位所报的需用外汇计划已超过国家下达的外汇额度(包括订货中的超汇部分),仍转请单位自行核减。对2万美元以上的进口设备,要考虑本单位支付国外进口设备经费情况,仍按现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办理审批工作。
八、关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
对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规定应由财政部审批的三种商品,即小汽车、大轿车和摩托车,在京各单位购买时,应报卫生部审核后转报财政部审批。对全国控办规定应由卫生部审批的十一种商品,即沙发、地毯、沙发床、空气调节器、录音机和多用机、录像机、照像机和放大机、大型或高级乐器、家具、呢绒及其制品、纯毛毯等,下放直属单位,由单位领导自行审批,卫生部履行全国控办规定的手续。各单位在审批时,应根据定额标准和宽严结合、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有利生产、科研、教学和提高工作效率的要适当放宽。各单位应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审批,卫生部负责检查监督。
九、关于基本建设的审批权限
对100万元以下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及普通职工住宅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权下放,建设单位自行审查,卫生部只审批设计任务书并按设计任务书的估算进行投资包干。
对100万元以上的小型基建项目,试点实行初步设计概算或设计任务书估算的投资包干。按设计任务书估算进行包干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下放建设单位自行审批。
十、关于零星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在京部属单位从1985年起改为年初下达零星基建面积指标,具体项目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后由部办理盖章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