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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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杨克荣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12月26日在亚美尼亚首都埃里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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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3]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江门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江门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富民强市的新侨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行为。



  自觉遵守江门市城管办等五部门《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江门市区(含环市、外海、礼乐镇)列入犬类禁养区,一律不准饲养犬只(包括宠物犬)。因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犬只,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由畜牧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栏)养,但不准携带到街道及公共场所遛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要求。



  按照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食品卫生管理的通告》,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经动物防疫部门核准,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屠宰和经营;市区所有食肆、酒楼、餐馆、饭堂不得饲养和出售畜禽,必须采购经动物防疫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并建立采购登记档案。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要求游客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要按照江门市政府《关于做好市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通告》要求,每年两次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蚊虫孳生地等除“四害”活动。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落实各种食物中毒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禁止在机


关、事业单位会议厅(室)、生产车间,医院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影剧院、汽车站、港口售票厅、等候厅及其交通工具内、商场、金融邮电营业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改造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加强管理,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镇、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分类指导,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的或措施不落实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部退(离)休干部返聘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部退(离)休干部返聘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自1990年以来,我部根据中组部、人事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部干部退(离)休工作实际,先后制定下发了《关于重申认真做好我部干部退(离)休工作的通知》(〔1992〕外经贸党人发第26号)、《关于抓紧办理我部干部退(离)休工作的紧急通知》(〔1993〕外经
贸党人发第1号)、《关于部退(离)休干部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1993〕请人三字第32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干部退(离)休工作的通知》(〔1996〕外经贸人发第555号)等一系列文件,就我部退(离)干部管理的有关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部直属各单位
能够按照有关要求,加强了对退(离)休干部的管理,但也有少数单位执行不力,甚至有少数单位的干部已超过退(离)休年龄,仍在国外工作。请各单位进一步认真贯彻国家规定,切实做好退(离)休干部的管理工作。
关于退(离)休干部返聘问题,目前各单位掌握不一,有的未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有的干部自行在部内外联系工作,有些单位甚至不掌握情况。这种现象,既不符合退(离)休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外经贸工作的开展,并在我部退(离)休干部中造成一些不良
影响。
为此,根据退(离)休干部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部退(离)休干部的具体情况,现对我部干部退(离)休以后返聘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原则上各单位不再返聘,确因工作需要返聘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返聘手续。在返聘期间,不得担任实职(有关学会、协会等单位除外)。
二、部机关干部须在办理退(离)休手续2年以后,方可接受企业返聘。
三、在部属各单位返聘的干部,应规定返聘期限,按批准期限执行。
四、在部属各学会、协会、企事业单位的理事会、协理会和咨询性机构任职的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各级干部,如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可以续聘,续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退(离)休干部被聘到部属其它单位工作的,受聘单位应将其行政人事关系调入本单位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返聘手续。返聘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均由返聘单位负责。被部外单位返聘的退(离)休干部,一律将其行政人事关系转到对方单位,调出我部。与我部各单位不发生任何关
系。
六、部属各单位退(离)休干部,不得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的聘用任职。已经被聘用任职的,必须辞去。对不按此条办理者,一律登报除名,取消其所有退(离)休干部待遇。
七、部属各单位要认真清理本单位退(离)休干部的执行情况和返聘情况,没有按期办理退(离)休手续的,要抓紧办理,并不得派出执行公务。同时请将退(离)休司局级干部的返聘情况于9月底报部(人事司)。
特此通知。



19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