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7:28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决议,
订立本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将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改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
第二条
本议定书需经签署国批准并自保存国收到第四份批准书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二○○三年九月五日在塔什干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托卡耶夫(签字) 李肇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艾特玛托夫(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罗夫(签字) 萨法耶夫(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2月2日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办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是房屋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房屋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权属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记载于登记簿;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建成年限超过20年的房屋,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经公告无异议并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四)房屋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的名称一致。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简称和惯用名称。国家机关应当与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应当与法人登记证书、企业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的名称相一致。

  权利人(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的,应当以其护照的姓名进行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境外机构和自然人申请房产登记,应当采用中文名称登记,提交证明其中文名字与其身份一致的公证文书。



  第十七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八条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申请登记。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指定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委托人在本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或者向登记机关出具委托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发证书的,应当在登记簿上注记补发时间以及补发的原因。补发的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接到司法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并承担责任。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报告,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

  (五)登记确有错误的;

  (六)有证据证明持证人对房屋不拥有产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自建的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测绘报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屋,因下列事实发生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作价出资入股;

  (二)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三十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买卖、交换、分割、合并、作价出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 赠与、继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 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期限为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10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要求办理转移登记,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对原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决定变更的单位出具的变更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居民建房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面积减少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测绘报告、房屋灭失注销登记表;

  (五)房屋设计用途改变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六)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委托书、评估报告、抵押物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3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权利人,并责令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市新闻媒体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资料申请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每证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依法予以注销: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未在规定期限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未将代办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将代办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并依法注销法人、其他组织所持有该申请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3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经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并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2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为8.5米。
(三)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孤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的安全距离:35-110千伏,水平距离为3.5米,垂直距离为4.0米;220千伏,水平距离为4.0米,垂直距离为4.5米;500千伏,水平距离为7.0米,
垂直距离为7.0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
(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河流为50米。
确需要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电力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和林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国道、省道和车辆流量较大的县道或者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下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22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500米;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200米;5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30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火电厂
电力设施周围30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堆放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的安全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车辆及车辆装载物体的高度不得超过4米。超过4米确需要通过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供电企业、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破坏生产设施;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哄抢、盗窃发电厂、变电站的电力设施器材;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在建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未经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对非法收购和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确需跨越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和城市绿化后于电力设施而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五)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