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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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的精神,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监管体系,实现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统一审批和监管,现就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
管部门),在国务院批准证券经营机构审批和监管职责交接方案后,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授权地方证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部门及其证券营业部、证券登记公司,下同)的设立、变更、分立和合并、增资扩股、撤销、停业、年检以及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并出具初
审意见。
二、授权地方证管部门负责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日常监管。日常监管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日常监管和对口接收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移交的证券经营机构全部文档资料。
三、授权原未授权的浙江、河南、广西、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九个省、自治区证管部门行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和本通知规定的初审权和监管职责。
四、地方证管部门应当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切实履行监管职责,防止交接过程中产生监管真空。
五、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确定后,地方证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19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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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5月18日  财金[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确保微利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及时到位,现就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03]70号,以下简称《贴息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调整为:
  (一)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地市经办银行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地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并附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备案。
  (三)年度终了后20日内,经办银行将上年度贴息资金申领汇总情况及明细表,并附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等报送地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将按经办银行分类汇总的小额贷款担保发放情况表报送至地市财政部门审核清算。
  小额贷款担保发放情况表包括每笔贷款担保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担保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四)地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经办银行申领贴息资金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具意见,并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的材料,报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
  (五)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对地市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出具意见,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核清算。
  二、财政部于每季季初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不含七省市)预拨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末将下一季度的贴息资金预拨到地市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预拨情况抄送专员办。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地市级经办银行应该严格执行《贴息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四、专员办应加强对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财政部。
  五、各经办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未及时到账的财政贴息资金不计逾期利息和罚金。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贴息资金申请的审核进度,确保贴息资金及时拨付到经办银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发布实行《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局


发布实行《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3月14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下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明确各类科技开发企业的经济性质,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登记管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的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包括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根据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决策和科技发展的战略要求产生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在当前的治理整顿中,应当积极鼓励、扶植和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科技开发企业,允许其他经济性质的科技开发经营单位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依法保护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经营的合法权益,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中,应保障其稳定发展。
三、对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民事责任,核定经济性质,经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依法经营。
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可以分别核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联营和股份制企业应注明联营和参股各方的经济性质。
四、国家投资和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用国有资产投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科技开发企业,不得登记或改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全民所有制科技开发企业要明确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数额,以利于企业依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用国有资产投资开办的科技机构,已经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经济性质可维持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部分可以收回或改为借款,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个人没有投资,依靠国家贷款、企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借款、承担科技课题的经费、承包科技项目的收入、职工共同劳动收益或者依靠国家各项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集体所有财产开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已经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不得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
六、对于资产构成复杂,奖金来源多样,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经济性质有待于明确的科技开发企业,应当按以下原则妥善处理。
1、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按集体企业纳税的科技开发企业,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当维持集体企业性质。其中,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2、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但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或者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而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科技开发企业,可以维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但必须完善集体所有制的条件。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3、个人投资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科技开发企业,但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如果投资人自愿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可以清理资产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如果投资人自愿集资继续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签订书面协议,履行公证或鉴证手续,凡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的,经过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继续按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七、凡全部个人投资,按照私营企业经营或者实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经营,领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的科技开发企业,应通过重新审核登记,清理资产后改办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不得再以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科技开发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参与社会竞争,享有平等的权利。
八、对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进行审核登记要认真地、正确地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既不要把集体财产划归个人所有,也不要违背个人意愿,将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入集体,务必做到公私分明。
九、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搞好对各类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关于审批登记的程序,可以参照《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87)国科发综字0810号文件〕执行。
十、集体所有制的科技开发企业,没有行政主管单位的,可以经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后,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