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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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 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 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用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额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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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是建国以来高校毕业生数量最多的一年,就业形势比较严峻,矛盾较多。为做好今年普通高等学校106万名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毕业生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现跨世纪宏伟蓝图的重要力量。合理配置使用高校毕业生,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维护稳定的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知识经济时代讲科技、讲效率、讲效益的重要
意义,看到科技和人才的关键作用。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需要相比,我国的大学生不是多了,而是少了,相当一部分基层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学生的比例还比较低,人员结构不尽合理。因此,必须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与优化人员结构、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的工作结合起来,在企业减
员增效、政府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同时,调整人员结构,补充高素质的高校毕业生。
二、要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品学兼优的高校毕业生充实到基层机关和重要岗位。对今年参加政府机关公务员考试并合格的应届毕业生,要按原计划接收并安排好工作。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试行预备公务员制度,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先安排到基层支教、支农、扶贫或到企业锻炼,两三
年后,选拔其中的优秀人员到机关工作,所需指标从人员分流和自然减员中核减。今后,基层机关的领导、企业的主要领导和总会计师以及金融、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领导和专业工作岗位,应由具备大学学历(含大专)并持有相关专业证书的高文化素质的人员担任,现在就要着手调
整和培训工作。
三、工商、税务、审计、公安、司法等部门录用工作人员,除军转等指令性安置外,优先从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中国人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要使用自然减员指标补充一批高校毕业生。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也要吸收高校毕业生,改
善人才结构。要优化国有单位会计人员结构,对没有大专学历和专业知识,不能胜任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要实行分流,吸收高校会计专业毕业生来充实国有单位会计队伍,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拔一批其他专业的毕业生和分流出来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
选拔毕业生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杜绝不正之风。
四、积极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国有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吸收毕业生的工作力度,做好人才结构调整和人才储备工作。要消除毕业生就业的各种障碍,各有关地方和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放宽对毕业生就业地区和部门的限制。对已找到接收单位的毕业生,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放
行和接收。积极支持和鼓励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等单位接收毕业生。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创造条件,对毕业生到这些单位工作给予帮助,按有关政策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相关的派遣、户籍、人事档案、职称评定等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对暂未落实单位的毕业生要进行储备开发,开展转岗培训。年底之前尚未落实就业岗位的毕业生,可适当推迟派遣时间或派回家庭所在地,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或根据社会需要,组织毕业生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尽快走上工作岗位。培
训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政府财政予以补助。
五、做好高校毕业生择业的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各级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机构的作用,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引导毕业生通过经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毕业生就业市场,采取“双向选择”和“自主择业”的办法就业。要充分利用毕业生就业供需信息网络,沟通
行业间、地区间、学校与用人单位间的信息,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牵线搭桥。同时,要通过信息反馈,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合理利用有效资源,促进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六、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高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毕业生收取不合理费用,如城市增容费、教育补偿费、上岗押金等。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对乱收费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重点抓好毕业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教育,教育毕业生以国家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好国家利益与个人发展的关系,实现自身价值与为人民服务的统一,自觉投身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和艰苦行业去工作。
八、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今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认真了解和分析本地区、本部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形势,精心组织,过细安排,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圆满完成。



1998年5月17日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民委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意见

卫疾控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宗)委(厅、局):

癌症是严重威胁我国居民健康的疾病,目前我国癌症每年发病人数约260万,死亡180万,癌症死亡人数占我国居民死亡人数的近1/4,过去30年我国癌症死亡率增加了80%。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老龄化进程日益加速,癌症对我国居民的健康危害还将日趋严重,癌症已经成为消耗我国有限卫生资源的主要公共卫生问题之一。

我国癌症高发地区多分布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癌症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发病率和死亡率远高于其他地区。近年来,尽管我国的基本卫生条件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城乡二元结构的状况依然存在,广大农村地区,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卫生资源仍然明显不足。癌症的发生对少数民族地区居民造成的危害更大,成为部分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影响少数民族地区居民实现健康公平、改善民生的制约因素之一。

癌症综合防治工作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展多年,各地在实践中探索出了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癌症筛查和早诊早治的技术方案和工作模式,有效地提高了癌症早发现和早治疗水平,也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癌症综合防治工作奠定了基础。为切实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水平,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健康,本着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改善民生、促进民族和谐、维护团结稳定的原则,卫生部和国家民委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癌症综合防治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癌症对少数民族地区居民健康的危害,提高对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癌症综合防治工作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各部门团结协作,建立监督考核机制,逐步增加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投入,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能力,改善居民健康,促进和谐稳定和民族团结。

二、深入开展癌症综合防治工作

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癌症综合防治工作,要坚持重心下沉、关口前移、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按照分地区、分阶段、有计划、有重点的原则逐步开展,以癌症筛查和早诊早治为重点,全面带动健康知识普及、肿瘤登记、主要危险因素监测和规范化诊疗等癌症防治工作。

(一)继续加强癌症健康知识普及工作。少数民族地区应因地制宜,采取多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普及癌症相关知识,提高人民群众对本地区高发癌症防治知识的知晓程度,增强预防意识,提高对癌症早期症状和体征的认识,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在癌症防治工作中的主动参与意识,降低主要危险因素的危害。

(二)加快推进肿瘤登记工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将肿瘤登记工作作为癌症综合防治的优先领域,建立肿瘤登记点,培养肿瘤登记队伍,开展日常登记工作,从政策、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和完善规范的肿瘤登记报告制度。

(三)逐步开展癌症主要危险因素监测。在有条件的少数民族地区探索建立癌症主要危险因素的长效监测机制,收集与本地区高发癌症相关的危险因素信息,建立癌症主要危险因素调查与监测制度,建立追踪和评价人群癌症主要危险因素变化的指标体系,动态观察癌症主要危险因素的变化趋势,为制定有针对性的癌症综合防治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四)切实抓好癌症早诊早治工作。少数民族地区的癌症早诊早治工作应由当地卫生部门统筹安排、统一部署、分步实施。优先开展危害严重、筛查成本低、技术成熟、效果良好、人群受益面广的癌症早诊早治工作。根据医改精神继续做好农村妇女“两癌”检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逐步开展食管癌/贲门癌、大肠癌、胃癌、肝癌和鼻咽癌的早诊早治。在有条件的少数民族地区可开展部分癌症的联合筛查,稳步提高癌症早诊早治效率和公共卫生服务效能。逐步建立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示范区(基地),推动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全面发展。

(五)稳妥推进癌症规范化诊疗。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相关癌症诊疗规范,结合本地区卫生资源状况,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癌症治疗的流程实施统一管理,对医疗卫生人员实施统一培训,切实落实癌症规范化诊疗,使癌症患者尽早得到准确诊疗,保证患者治疗效果,提高生存质量。

三、提高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保障水平

(一)建立健全癌症综合防治网络。建立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县(旗)、乡镇癌症防治网络,充分发挥各级癌症防治机构的作用,制订科学、适宜、可行的实施方案,逐步开展肿瘤登记,危险因素监测,健康知识普及,行为干预,癌症筛查和早诊早治及癌症病人的健康管理与康复等癌症综合防治工作。

(二)加快推进癌症综合防治能力建设。卫生部和国家民委建立少数民族地区癌症防治专业人才培养示范基地,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技术骨干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开展逐级培训,争取通过几年的努力,培养一支留得住、用得上、贴近基层的癌症防治专业人才队伍,使癌症综合防治工作在广大少数民族地区持续、长久开展。

(三)不断加大癌症综合防治的投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不断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癌症防治工作,在政策上对癌症防治工作给予适当倾斜,在资金上不断增加癌症防治的投入。重点支持科研、癌情监测、危险因素监测、宣传教育、癌症筛查和早期癌症治疗等相关工作。积极倡导多渠道筹资,利用商业保险、国内外项目支持等途径,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和慈善机构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癌症防治工作。

(四)积极探索癌症综合防治费用分担机制。少数民族地区应积极探索癌症综合防治费用由国家、社会、个人分担的机制,进一步明确责任,积极推动癌症早诊早治工作和癌症病人救治与医疗保障体系密切结合的运作模式,利用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贫困救助、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和城市商业保险等多种医疗保障形式,建立有效的费用分担机制,提高筛查发现病人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促进群众参加筛查的积极性,切实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家庭的实际困难,使早期发现的病人及时得到治疗。

四、加强组织协调,逐步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

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是一项涉及少数民族群众健康和利益的重要工作,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工作协调、资源调配、动员群众等有关工作。为进一步在少数民族地区加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卫生部和国家民委将建立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协调机制,协调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癌症防治工作,协调办公室分设在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和国家民委文化宣传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沟通和协作,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卫生部
国家民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