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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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七)奖励举报人。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谎报、瞒报、漏报情况的检查。
  (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立案调查。
  (二)对已注销户籍的参保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户籍注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物价、人事部门及街道(镇)等应当配合社会保险反欺诈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协助追回冒领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就调查事项询问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问题。
  (三)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财务帐表、职工档案、医疗记录等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欺诈嫌疑人隐匿、伪造、变造、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帐表等行为进行纠正或制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涉嫌欺诈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丧失领取条件的,本人及其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地社区组织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涉嫌欺诈案件中的被调查对象的财务状况作专业审计。
  第三章 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的。
  (三)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四)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五)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六)隐瞒离退休人员生存或正在服刑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四)隐瞒已就业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证明文件骗取工伤定性或伤残等级的。
  (四)谎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
  (五)骗取、冒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六)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含其它医疗保险卡,下同)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的。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四)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生育保险或补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它用品的。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六)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进行结算的。
  (七)协助参保人套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八)盗取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九)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涉嫌欺诈案件,应要求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报表,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调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调查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说明调查依据、内容、范围等,听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有关情况说明,审查被调查单位文件资料、财务帐表和其他事项,向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
  (二)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做调查笔录,笔录内容包括:调查时间、地点、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注明。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处理情况反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退休审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等部门出具的结论涉嫌当事人有欺诈行为的,可于收到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或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申请3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结论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个人和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重点监控有违规记录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社会保险的欺诈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保险支付环节欺诈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
  第三十四条 举报奖励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奖励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告知举报人。
  (二)奖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交付奖金时,举报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并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
  (三)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举报奖励标准具体如下:
  (一)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奖励200元。
  (二)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300元。
  (三)举报涉及金额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至20000元的,奖励500元。
  (四)举报涉及金额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800元。
  (五)举报涉及金额30000元以上(不含30000元)至40000元的,奖励1000元。
  (六)举报涉及金额40000元以上(不含40000元)的,按涉及金额的4%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七)在社会保险待遇审核过程中,因举报及时,避免了不必要的待遇支付,未造成基金损失的,视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情况,奖励1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缴费义务,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为了骗取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骗领金额或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对其单位予以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暂停其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被取消定点医疗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和暂停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的医务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对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有欺诈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在未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之前,暂停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待其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后,补发暂停的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欺诈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欺诈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欺诈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除按上述相关规定处罚外,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反欺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各种欺诈行为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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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3〕148号


1993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今年夏季逐副产品收购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为了做好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防止“打白条”现象的发生,我们制定了《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副产品收购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立即将本办法向党政部门汇报,在地方党政的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具体实施,收购企业及财政部门配合落实。
二、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各自总行反映。
三、各专业银行和各地人民银行分行要结合本行、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于6月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附一: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业和农副产品收购问题事关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和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做好收购资金的管理和供应工作,防止收购“打白条”现象的发生,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的对象和范围。凡从事粮、棉、油以及糖料、烟叶、茶叶、蚕茧、生猪、羊绒毛等大宗农副产品购销的国营商业、供销、外贸、农垦系统的企业(简称收购企业,下同)及其开户银行,均为专户管理的对象。
第三条 农副产品购销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计划单列,多方筹措,专户立帐,体内循环,违规追究,处罚兑现。

第二章 专户的设置
第四条 为确保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截留的现象发生,收购企业只能在一家专业银行开户并设立收购专户,专业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设立专户。
第五条 收购企业要在开户银行分别开设农副产品购销存款专户、贷款专户,其他经营业务存款户、贷款户。企业农副产品购销业务帐上反映的资金收付分别在存款专户和贷款专户核算;其他业务经营帐反映的资金收付分别在其他经营业务存款户和贷款户核算。
第六条 专业银行在开户人民银行设立“农副产品收购存款”专户和“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专户。全额反映财政拨补资金,企业销贷回笼资金,专业银行筹措的收购资金和人民银行用于收购的再贷款支情况。

第三章 专户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七条 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实行“计划单列,多方筹措”的原则。农副产品收购所需的贷款规模由人民银行在信贷计划中实行单列,明确各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需规模,专业银行必须及时配足贷款规模,不得影响收购资金的投放。收购所需资金按照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由收购企业、财政、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人民银行共同筹措落实,并逐级落实到县人民银行存款专户。
第八条 专户资金来源。实行农副产品购销资金新老划断。从今年起,凡各部门应承担的收购资金任务数,要在收购季节到来之前及收购期间逐月进入专户存储。
(一)企业的资金。包括企业调销农副产品回笼款、清理收回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收回农副产品拖欠贷款(剔除归还银行的贷款)及其它应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的资金。
(二)财政应拨补款项。根据国阅〔1993〕47号会议纪要关于“老帐要清,逐步消化;新帐要扣,逐月扣清”的要求,对企业1991年底前及1992年新发生的财务挂帐,要提出分年消化计划,并及时足拨补。从1993年起,财政必须按月拨补应拨补款项,不允许出现新的挂帐。以上财政拨补款项要一律通过人民银行联行汇划,进入专户核算。
(三)专业银行庆筹措的收购资金,包括根据要求从当年新增存款中提取用于收购的资金、农采贷款下降的资金、专业银行上级行下拨的用于收购的资金、专业银行提供的粮食预购定金和棉花贴息贷款的资金,都必须在收购开始前及收购期间分期进入在人民银行的存、贷款专户。
(四)人民银行提供的收购资金。包括人民银行从专业银行农副产品收购存款专户中收回的再贷款、人民银行提供用于粮食预购定金和棉花贴息贷款的资金、人民银行根据逐副产品库存值增加提供的收购资金,以及因专业银行头寸不足而临时垫付的资金。
第九条 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属于本办法管理的农副产品收购所需资金的支付及与收购有关的费用开支和上交利税。在收购期内,收购企业动用专户资金时,必须经开户银行信贷部门审查同意;收购期间专业银行动用专户资金时,必须经同级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购销资金的清算和归位
第十条 调销农副产品,购销双方必须签定经济合同,并注明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农副产品根据合同调销后,购销双方要保证钱贷两清,付款企业开户银行要保证将所有贷款通过人民银行联行专项汇划。付款企业资金不足时,开户银行可按售贷政策给予临时贷款支持。
第十一条 异地调销农副产品,使用委托收款和汇兑办理转帐结算。在结算凭证上要加盖专用戳记。
第十二条 农副产品同城移库或集并时,应使用银行转帐支票方式办理贷款结算,在结算凭证上加盖专用戳记,并单独向人民银行提出交换,资金进入存款专户。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销贷款回笼后,资金必须保留在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帐上。如收购季节已过,收购任务完成,专户资金可按如下顺序处理。
(一)人民银行收回当年投放的收购再贷款。
(二)专业银行在保证收购季节到来时,收购资金如数归位并进入专户的前提下,可以临时调剂使用。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十四条 各级银行计划资金、信贷、会计、稽核部门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统计、监测、考核和检查制度,对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筹措,使用和归位,银行贷款的物资保证、结算资金占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保证专户资金的安全,实现体内循环。
第十五条 经检查稽核发现有以下情况者,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专户管理的收购企业,专业银行要停止对该单位的收购贷款;对不实行专户管理的地区和专业银行,人民银行一律停止对该地区和专业银行的再贷款。
(二)对收购企业调销回笼货款等收购资金不进专户的,专业银行要停止贷款,并有权从该企业一般结算存款户中扣划;对专业银行资金不进专户的,人民银行要停止发放再贷款,并有权从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中扣划。
(三)对收购企业挤占、挪用、截留收购资金的,取消贷款优惠利率,并按挤占挪用贷款加收罚息,企业支付的罚息不得进入成本。其开户银行要坚决扣收被挪用的收购资金。
(四)付款企业开户银行对加盖农副产品调销专用戳记的付款凭证或托收凭证,必须优先付款,并通过人民银行联行汇划,不得故意退票、压票或延迟付款。否则按现行有关规定,加倍罚款。
第十六条 严肃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管理纪律,对各部门应到位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对当年财政应拨未拨、造成收购资金缺口的,对截留财政拨补款项的,对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搞房地产、开发区以及高利率拆借或从事其它经营的,对企业及主管部门农副产品调销回笼款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的,对农副产品调销后不能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及时清算货款造成资金拖欠、影响收购资金归位的,对各级专业银行和人民银行挪用收购资金的,一经发现,要立即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解决,并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当地有关专业银行,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二: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会计核算手续
为加强和改善农副产品购销资金的管理,防止资金流失,切实维护农民的利益,根据《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银行会计核算手续。
一、帐户设置与凭证使用
1.共民银行增设专用帐户
(1)在“××银行存款”科目一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纳入专项管理的农副产品资金的转入和支拨。
(2)在“××银行贷款”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帐户,用于核算纳入专项管理再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2.专业银行增设专用帐户
(1)在“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帐户,其核算内容与人民银行增设的“农副产品专用存款”帐户相对应。
(2)在“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帐户,其核算内容与人民银行增设的“农副产品专用贷款”帐户相对应。
(3)在农副产品购销企业及主管部门原存款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用于核算农副产品购销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自筹、财政和主管部门拨补,银行注入资金以及购销款项的收付。
(4)在农副产品购销企业原贷款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用于核算纳入专项管理的农副产品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3.凭证使用
为简化会计核算手续,不再增设专用会计凭证。银行在办理与此相关的业务时,应在有关凭证和联行报单摘要或用途栏内加盖明显的“农采资金”戳记。使用电报汇款时,应在电报格式用途栏注明“农采资金”四字。使用电子联行汇款时,应单独填制电子联行转汇清单。转汇清单、往帐清单和来帐清单中的农副产品采购资金汇款应逐笔在备注栏内注明“农采资金”字样。
二、农采资金筹措与贷款发放的核算
1.财政拨补款项的核算
财政拨付收购企业弥补亏损的款项,应采用汇兑结算方式(同城使用转帐支票),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和专业银行专用存款帐户逐级下拨到基层收购企业。
汇出地人民银行管辖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中央预算支出
(或借):地方财政库款
贷:联行往帐
汇入地人民银行基层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收款单位开户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收款单位开户行未在人民银行开户,其款项应由其管理辖通过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划转。
专业银行管辖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支行辖内往来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专业银行基层行的会计分录: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支行辖内往来
2.企业自筹采购资金的核算
采购企业筹措的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应填制转帐支票送交其开户银行。开户银行的帐务处理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存款户
开户银行应同时填制转帐支票,将上述款项转存人民银行专用帐户,人民银行收到转帐支票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存款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已受理此项业务的回单,作如下帐务处理: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采购企业开户行是未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基层行,此项资金应由管辖行汇总后向人银行办理转存。
3.收购企业主管部门自筹与拨补款项的核算
(1)企业主管部门自筹资金的核算
企业主管部门自筹应拨补收购企业的资金的核算同2.之规定。
(2)企业主管部门拨补款项的核算
企业主管部门对收购企业拨付的农采资金,应填制汇兑结算凭证(同城使用转帐支票)并提交开户的专业银行。
企业主管部门开户行收到拨款凭证后帐务处理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企业主管部门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帐务处理后,应于次日将汇款凭证单独送交开户的人民银行(不通过同城清算)。人民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贷:联行往帐
汇入地人民银行及专业银行收到拨补款英的收务处理手续同1.之规定。
4.专业银行筹资的核算
专业银行根据筹资有关规定,填制转帐支票,将筹措的农副产品收购资金转入人民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户内,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送来的转帐支票,做如下处理:
借:××银行存款——存款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已受理此项业务的回单,作相应的帐务调整,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信来-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5.银行发放农采资金专用贷款的核算
(1)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农采资金再贷款的核算。
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农采资金再贷款,应由申请贷款的专业银行填制借款凭证,经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批准后,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作帐务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贷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2)专业银行向收购企业发放农采资金贷款的核算。
专业银行向收购企业发放农采资金贷款,应由收购企业填制借款凭证,经专业银行信贷部门审批同意后,送会计部门办理帐务处理手续,专业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资金专用存款户
付(借):××贷款——××企业农副产品资金专用贷款户
三、农采资金现金供应的核算
1.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采购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其开户银行的分录为:
收(贷):库存现金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资金专用存款户
2.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支取农副产品采购专项现金时,人民银行应纳入该行专用存款户核算。其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资金专用存款户
贷:发行基金往来
四、农副产品调销款的核算
1.农副产品异地调销的会计核算。农副产品异地调销,应采用汇兑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通过专户和人民银行汇划资金,具体结算方式由购销双方商定。
(1)采用汇兑结算的,应由农副产品购入方企业填制汇兑凭证,并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的帐务处理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采购企业开户行是未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基层行处,则应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划至管辖行,再由其管辖行转划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接到专业银行提交的汇兑凭证后,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贷:联行往帐
汇入地的人民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汇入行专业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农副产品销售方企业的开户银行未在人民银行开户,则其款项应由其管辖行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划转。
(2)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应由收款单位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并连同购销合同一并提交其开户银行。由收款单位开户行直接向付款单位开户行寄发委托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开户行接到委托收款凭证后,按照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规定,比照上述汇兑结算方式的会计核算规定,将款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划转收款单位。
2.同城农副产品的集并,移库或调销的会计核算。
农副产品同城集并、移库或调销,应由调入方企业填制转帐支票办理贷款结算。
付款单位开户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人民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付款行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收款行户)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收、付款单位开户行未在人民银行开户,则其款项通过辖内往来交其管辖行填制转帐支票办理结算。
五、农副产品专用资金收回的核算
农副产品收购企业调销款回笼后,人民银行应收回当年投放的再贷款。专业银行应收回当年投放的贷款。
1.人民银行收回农副产品专用再贷款的核算,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贷:××银行贷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银行利息收入户
2.专业银行收回农副产品专用贷款的核算。
收(贷):××贷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收(贷):营业收入——××利息收入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有关具体核算,各行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核算手续。


浅议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苏州大学 呙斌


【摘 要】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是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历来学界多有研究,但究竟什么是人格破产与复权?它的本质是什么?内容又有哪些?诸多问题都还需探讨。笔者只是想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并略作拓展,以就教于大方。
【关键词】人格 人格破产 复权
引 言
"5.12"汶川大地震后,四川省广元市受理了我国首例个人客户提出无力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这实际上也就默认了"个人破产"。同时,汶川地震所带来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也在警示着我们:"个人破产法"也应该择机出台了。 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与日俱增,什么"月光族"、"卡奴"、"车奴"、"房奴"等群体的不断涌现,再加上股市、基金等异常火爆,各种不确定性随时发生。在这种大背景之下,出台"个人破产法"已经显得越来越迫切。而实际上,出台"个人破产法"并非仅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给债务人一个重生的机会。而且,"个人破产法"也是一种国际潮流。如在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如在美国,2000年破产案件约130万件,其中个人破产案件高达120万件。但是,在我国,几乎很难找到一个自然人能够破产的。无论是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是给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个人破产法"是到了择机出台的时候了。然而,2007年6月1日,历经十多年的酝酿与修编,我国新《破产法》终于出台,但是这个《破产法》还只是一部"企业破产法",自然人还是被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视野之外,因此也颇受一些专家、学者以及民众的质疑。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我国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破产法。
在个人破产法千呼万唤未出来之际,学界已对这方面进行了种种有益的探讨,这必将有利于将来个人破产法的制定,此不累述。笔者只是想就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进行再探讨,以期有裨益于将来。因此,笔者将集中讨论什么是人格?人格破产?什么是复权制度?以及这一制度的本质、条件、主体、内容和模式。
(一)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概念和本质
在弄清什么是人格破产前,应明白什么是人格。人格,英文personality,这个词源于拉丁语Persona,是指演员在舞台上戴的面具 ,与戏剧角色有关。而我国民法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人格,即主体资格和人格权。 从主体资格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指法律承认的主体资格。此种解释亦与"民事权利能力"内涵等同,也常相互替换。 从人格权意义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
人格破产(faillitc pcrsonncllc)则是法国破产法提出来的概念,意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失权,即人格贬损。从范围上看,这些被限制或丧失的权利,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例如宪法、选举法、行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会计法等;又可以是私法上的,例如民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继承法等;还可以是社会法上的,例如劳动法、经济法等。其表现型态通常是指人格破产者未经复权,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官、检察官、公司董事、监事、证券商以及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等等。其受限范围或宽或窄,各国不尽一致。
与人格破产紧密相联的一项救济制度是复权制度。所谓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社会权利限制或者资格限制,以求恢复其固有权利的一项制度。复权制度,从本质上看,可以视为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它是失权的终点,又是人权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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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条件
  人格破产的条件,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我认为这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条件或原因;同时,个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个人对其债权人请求偿还的确定的到期债务,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符合以下条件:(1)个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个人的财产而言,个人的信用、知识产权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是指个人向其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由于停止支付是个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它与个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是说,如果个人停止支付,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而个人欲对此进行抗辩,须举证证明其有清偿能力。⑴
以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的条件,主要理由是:(1)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个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2)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个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明个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许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普遍证明了其妥当性。
复权制度又应具备哪些条件?各国规定不尽一致。通常而言,复权的条件可由以下几方面去设计:1、破产人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债务的,可予复权。各国破产法对破产人所欠的剩余债务,有的实行免责原则,有的则坚持不免责原则。不免责原则要求破产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申请强制执行破产人新取得的财产。无论何种情形,剩余债务一经消灭,破产人则均可申请复权。免责原则尽管否定了债权人内含于剩余债权中的请求权,但其自然债权的性质仍不泯灭,破产人唯有主动履行完毕剩余债务后,方能申请复权。至于破产人解免其剩余债务的方法,除通常的清偿外,还可以通过免除、混同、抵销、消灭时效、提存、代物清偿等方法达其目的。2.履行强制和解的内容,且无欺诈破产罪或欺诈和解罪的情形。强制和解是终结破产程序、实行破产分配的特殊方式,破产人的债务在债权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认可下发生变更,但若破产人犯有欺诈性的破产犯罪,此一变更则溯及地归于无效,破产人要申请复权,则应依第一种情形将其所剩债务全部履行完毕。3.破产程序已终结达数年。破产人既不能依清偿或其它方法解免债务,也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强制和解,但若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已达若干年期间,则也应允许破产人申请复权。如果过长时间的限制破产人的权利,会同破产法鼓励破产人东山再起的现代精神相悖,因而各国大多规定,破产人可因单纯的时间因素而取得复权利益。只不过,这个时间因素应确定为多长?各国的做法不一。例如,日本法规定为10年,法国法规定为至少5年,台湾法规定为3年,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为3年。
(三)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主体
能够成为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主体的包括两类:一是自然人的破产人;二是准破产人,即破产法人的厂长、经理、董事等。他们在法人破产后有时需要承担如同自然人破产一样的人格破产后果,因而他们也应具有人格破产与复权的主体资格。对于第一类主体,自然人破产人,我国现行破产法上还不承认其破产能力,但从各国破产立法上看,都无一例外地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而且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信用的增强,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
对于准破产人,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具体言之,《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含有以下几点要义:其一,在企业、公司作为破产主体受破产宣告后,其董事、厂长或经理有可能要承担失权的法律制裁。其二,人格破产并不是每个破产案件中必然产生的,它的实际形成需要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1、该案以破产清算而结束,如果以和解、重整或撤回申请等原因结束,则不导致人格破产后果;2、该破产案件产生的原因是"经营不善",而不是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所致;3、董事、厂长或经理等"准破产人"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如经营能力欠缺、经营决策失误等。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准破产人则应产生人格破产后果。其三,法院对准破产人的人格破产,应当制作专门的裁判,裁判生效之日,即失权开始之时。至于法院的人格破产裁判,是在破产宣告的同时作出,还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或者同时作出,由法院视具体情况斟酌决定,当事人不得干预。
(四)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内容
人格破产与复权是相辅相成的。人格破产是复权的前提,两者针对的权利或资格是一致的。因此人格破产的内容也是复权的内容,复权要恢复的正是破产人在破产中失去的权利或资格。随着破产理念的变化,人格破产的具体表现也随之发生变化。在经济发展初期来对破产人的人身奴役和人格侮辱已经消失,现在破产人受到限制的资格多是因为存在信誉、品德或必要注意的要求。破产人在这方面地能力有存在问题的可能,因此对这些权利或者资格加以限制。
纵观世界各国对于人格破产与复权的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受到的权利或者资格限制,数量多、范围广。常见的破产人所受到的权利限制有:
破产人在公法上所丧失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有: 1、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2、律师资格;3、会计师独立核算资格;4、建筑师资格;5、公证人资格;6、司法修习生资格;7、技师资格;8、工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资格;9、农会会员、渔会会员资格;10、合作社社员资格;11、公安委员资格;12、参审员资格;13、荣誉法官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私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 1、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资格;2、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3、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4、监护人资格;5、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的资格;6、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格; 7、当铺营业人的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社会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1、劳动争议仲裁人资格;2、经济师资格等。
(五)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各国存在着差异,主要不外乎以下几种:
(一) 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立法模式。当人格破产与复权的法定条件成就或消失时,将当然地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或复权。
(二) 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制度。当具备了法定的人格破产与复权条件时,并不当然的人格破产或复权,还须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才能宣告人格破产或复权。
(三)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日本采用这种模式,既引进了美国的破产免责制度,设置了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同时又存在申请许可制度作为补充。
三种模式反应出了各国在破产立法上的选择和价值趋向上的不同。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现代各国在破产立法中单纯采用一种模式已经很少见,多数国家趋向于采取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相结合的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我国尚未规定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宜采取混合模式。
结 语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作为个人破产中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是人道主义精神在个人破产中的体现。因为个人破产并未将破产者推上绝路,相反它特设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以鼓励和帮助破产者再生。对破产者而言,个人破产是穷途,但非末路:是一定程度上的绝境,但可以逢生,它极具人情味。
参考资料:
(1)沈达明等著:《比较破产法初论》
   (2)陈荣宗著:《破产法》
(3)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