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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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7〕7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05]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申报范围

第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群众中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可分为两大类:
(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
(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有空间性和时间性。
第二条 可以申请列入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如神话、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口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包括传统音乐、舞蹈、美术、戏曲、曲艺、杂技等;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宇宙和社会的民间传说知识和实践,包括天文、地理、历法、气象、农业、生态环境、养生医疗等;
(五)传统手工艺术和技能,包括制造、建筑、织染、印刷等;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二章 申报要求

第三条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突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扬州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维系扬州文化传承性的突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运用传统民间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五)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四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十年以上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展览、观摩、培训、研讨、节日活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有效的具体措施,保证该项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五条 申报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代表性传承人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它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三章 申报主体

第六条 扬州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均可向所在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统一上报。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七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且提交各方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评审办法

第八条 建立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负责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局际联席会议由市文化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房管局、商贸局、园林局、宗教局、旅游局、工艺美术集团组成,市文化局负责召集,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
第九条 各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
第十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四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局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对入选项目要加大扶持力度;对入选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要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开展传习活动。
第十六条 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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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六号)


  《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景观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整体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牌和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容景观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景观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规划、建工、房产、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市市容景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景观建设管理规划,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二章 建筑景观管理





  第五条 建筑物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规划设计应美观、新颖,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地形地貌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


  第六条 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不得擅自开窗开门、增设和改建阳台。确需开窗开门、增设和改建阳台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审核同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拆改方案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实施。
  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色调应与周边环境协调。


  第九条 建筑施工及拆迁现场要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围档外墙面要美观。场内外的物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清理;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

第三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破损应及时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因建设工程必须挖掘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道路掘动和井下施工作业,要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摆摊、作业、搭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城市占道必须保持环境整洁,占道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好占道现场。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道路开办市场,须经市规划、工商、城建、公安部门联合审批,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擅自占道办市场。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电汽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筒)、消火栓、路灯、电杆、电线、栏杆、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门前不得摆摊设点,存放、吊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


  第十五条 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车辆摆放应整齐有序。


  第十六条 景观街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区域,应按标准保持干净、整洁、美观。

第四章 灯饰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临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单位名称须按规定和标准设置装饰灯光照明设备,并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照明灯光开启时间一般应与路灯同步。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在法定节假日一般应与路灯同步开启和关闭。


  第十九条 市内主要街路及繁华地区、重点部位的建筑工地要设置有夜景效果的彩门,围档用彩灯装饰。
  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临街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景点等园林绿化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造型植物、垂直攀缘植物和绿篱,要保持造型美观。
  城市雕塑应符合规划设置要求,应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相协调,并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运河风景区内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害。

第六章 广告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悬挂牌匾,应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并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设置、悬挂。
  户外广告设置,牌匾悬挂,要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临街橱窗、广告栏、阅报栏、霓虹灯、射灯、灯箱等,应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以及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内容健康、悬挂端正、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公共场所、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他固定宣传设施的,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以及悬挂、张贴提供服务或推销商品的启事、声明等印刷品广告。

第七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须由责任单位定时清扫、洒水、保洁。主要街路、广场应采用水洗除尘。
  冬季降雪应及时清扫清运。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要有明显标志,亭、床、棚、台要整齐划一,保持完好,经营场地要保持清洁。


  第三十条 城乡结合部主要路口按规划设置车辆清洗服务站,净化车容。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垃圾收集点和设施应保持完好,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主要街路、广场、公共场所、临街商店、摊点和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
  市区内道路、河流水域和城乡结合部、铁路沿线不得倾倒污水和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要经常保持整洁,化粪池要及时清掏,防止堵塞、满溢。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要逐步实现水洗化、景观化。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景观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市容管理办法》(沈政发〔1986〕37号)即行废止。


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10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无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以及新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与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安置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计划、财政、民政、公安、规划、建设、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根据当地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划分为三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一类地区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
二类地区为江阴市、锡山区、惠山区、新区;
三类地区为宜兴市。
第六条建立市、市(县)、区、镇、村农民人数与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2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镇、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基准年的耕地数据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基准年的农民人数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经依法批准征地后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应该自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征地之日起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七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所有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保养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补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八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九条征用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中产生,历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安置人数等于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积。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市(县)、区公安部门审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市、市(县)、区公安部门重新审定。
第十条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类地区每亩2500元(37500元/公顷);
二类地区每亩1800元(27000元/公顷);
三类地区每亩1600元(24000元/公顷)。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市(县)、区物价、财政、国土、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五)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六)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一)市区按下列办法计算: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4.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不足部分列入征地成本。安置征地人员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建设公共公益事业。
(二)江阴市、宜兴市按下列办法计算:
1.可按市区的计算方法执行。
2.可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1)每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江阴市、宜兴市最低标准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
(2)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安置人员数量多而出现的资金缺口。江阴市、宜兴市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分别为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
三、青苗补偿费
(一)一年生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
(二)一年二季作物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三)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四)果园、鱼塘或其他养殖业按当年实际损失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各市(县)、区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1.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2.规划部门划定征地范围(以征地图或定点图为准)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突击装修的;
3.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保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的20%支付给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款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和投资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以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如有剩余的,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省以上重点工程建设征地项目补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市(县)、区和镇政府从留成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解决。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落实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办法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撤销建制手续。经批准撤销建制的,其原有的全部在册安置人员应按本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区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二、江阴市、宜兴市
(一)安置补助费如果按市区办法计算的,则其来源按上述规定筹集。
(二)安置补助费如果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规定计算的,则其来源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筹集:
1.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2.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提取的数额按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江阴原则上每亩不低于13000元,宜兴原则上每亩不低于10000元);
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需安置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定名单,以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征地的时间为界限,划分为以下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以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
(二)第二年龄段为男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女16周岁以上至40周岁(不含上款所列对象);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第一年龄段的人员,实行一次性补偿,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最低为:一类地区8000元、二类地区6000元、三类地区5000元。年满16周岁或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毕业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实行保障安置,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范围,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如下:
1.折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其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两年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年的按3年确定,但最多不超过10年;征地前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含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原郊区养老统筹的实际缴费年限),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上述三项可分段确定、合并计算。
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乘以记帐比例(11%)、再乘以按上款确定的本人实际折算缴费年限,推算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其中征地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储存额高于重新推算的金额的部分,予以保留。
3.市区2002年1月1日以前折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以当地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征地前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本人愿意且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也可申请就业安置。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安置人员应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就业安置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年核拨就业补偿费,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确定核拨就业补偿费的缴费基数,补偿期限累计为7年。
保障安置办法和就业安置办法不重复享受。
第二十一条第三年龄段的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待遇:
1.征地前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可自愿选择政府保养、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实行政府保养)。实行政府保养的,按月发给保养金。
保养金标准按不低于省规定的最低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生活水平情况确定。
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办法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2.征地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行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
3.征地前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仍按原标准享受退休(职)、保养待遇,并给予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偿费标准最低为:一类地区8000元、二类地区6000元、三类地区5000元。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未就业的,纳入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管理,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培训、就业等服务,享受失业人员各项优惠政策。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实行一次性补偿、保障安置、就业安置和政府保养等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费用,以及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所需费用,按下列办法确定:
1.一次性补偿费用按实计算。
2.保障安置和就业安置费用,按平均每人缴纳10年社会保险费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2001年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从2005年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每两年调整一次。缴费比例按照各统筹地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均含个人缴费比例)执行。其中医疗保险费用缴纳年限市区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以当地规定为准。
3.政府保养费用,按各统筹地区确定的保养金标准一次性计算20年。
4.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费用,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五条实行一次性补偿、就业安置和政府保养人员所需的费用,以及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所需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在移交人员名单时,从财政专户一次性划入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建立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实行保障安置人员所需费用,在移交人员名单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从财政专户一次性划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实行一次性补偿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费用支付手续;实行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办理涉及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实行政府保养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养金支付手续,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发放数额,从资金专户中按月划拨。
第四章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历次被征地农民是指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来至本办法实施以前(崇安、南长、北塘、滨湖四区在2002年12月2日前,下同)批准征地的并已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以及采取发放生活补贴等其他方式解决失地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农户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村或村民小组按被征用土地数量补偿土地或村、村民小组按人均占有土地数对土地重新进行调整的,不列入历次被征地农民统计。
第二十八条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是指按规定的标准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给被征地农民购买社保的款项视同现金支付),或以协议(计划)的方式安排相对稳定工作岗位并由用人单位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对已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以2004年5月31日为界限,划分为第十七条(一)、(二)、(三)款规定的三个年龄段,在原有补偿安置的基础上,由被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2007年底前将其逐步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其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为:
(一)第一年龄段的人员,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或毕业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就业或此前安置就业现已失业的,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和提供就业服务,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登记证》,并在一年内免费为其推荐三次就业岗位。以上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各种优惠政策。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按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三)第三年龄段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保养待遇的,原待遇不变。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为保障其基本生活,由当地市(县)、区政府按月发给适当数额养老补贴,养老补贴数额由各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采取个人出资一部分、政府补贴一部分的办法直接进入政府保养体系。该年龄段的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对采取发放生活补贴等其他方式解决失地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力争在2007年底以前将其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一)根据各市(县)、区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及政府保养金年度支付能力,分期分批逐步将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保障。
(二)在本村、组发生新的征地事项时,对仍未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历次被征地农民,要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优先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在历次被征地时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其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从办理“农转非”手续之时起往前计算。
(三)在未按前两款办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前,各市(县)、区要继续采取发放生活补贴办法确保其基本生活,并千方百计优先帮助其就业。
第三十条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来源为:
(一)本办法实施后征用的建设用地,其土地补偿费的20%;
(二)被征地单位历年积累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三)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四)市(县)、区、镇两级财政部门补贴;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备案。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